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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农村法治建设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6-10-31 20:25:45 作者:沈金龙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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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律即义务的思想制约着农村法治建设

  法律即义务的思想在我国农村中还普遍存在。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农民对国家的法律,看到的只是其强制性的一面,而对其权利保护的一面却知之甚少,义务意识在广大农民的心中占据了大量的空间,传统思想的“灌输和继承”使得农民的权利意识愈加淡薄,对法律从内心里愈加排斥,更加难以接受。那些为了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或未来利益的法律,在农村很难在短时期内获得人们的认同。

  3、权力本位思想阻碍农村法治建设的进程

  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0]中国的农民从封建社会以来就处于社会的最低层,更多地接受统治,习惯于服从,做“良民”。权力就是法律,在农民心中大于法律的封建专制思想,深深扎根于农民的意识之中。导致农民不知道、不习惯、也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大多数的人都认为法律是当官人的事,是政府的事,而他们自己只能为当权者服务;法律只不过是当权者用来统治他们的工具。农民们盼望清官,但却对法律敬而远之。最终将导致法律的瘫痪,法治进程的停滞。

  4、家法族规神圣观念阻碍农村法治建设

  中国农村向来以家庭和宗族为本,往往都以血缘、亲情为基石,制定家法、族规,对涉及家庭和宗族成员生活的所有事情,用家法、族规予以规范。这些家法、族规均以“情”和“亲”为纽带,易于为人们所接受,成为农民社会生活的普遍规则。直到今天,中国农民发生纠纷大都愿以家法族规私了解决,而不愿诉诸法律。严重的宗族意识,是他们常常以家法、族规代替国法,讲人情,不讲法律。宗法观念的存在,排挤了法律对“乡土社会”的安定秩序发挥作用,使法律无法在农村中得到顺利贯彻实施,农村法治文明迟迟无法实现也就不值得感到奇怪了。

  以上几点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人们对农村的立法感到疏远和陌生,法律权威感在农村的丧失和人们对法律价值的怀疑。可以说这对于农村的法治建设可以说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和愚弄。

  (二)村民自治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缺陷

  农村法治组织是农村法治的重要载体,在农村法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治是以政治民主作为基础的,法治建设需要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参与。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的标志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农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依法治村提供了法律保障。农村基层由群众按照法律规定设立村委会,自己管理自己的基层事务,已成为我国解决农村基层直接民主的一项基本政策,成为一项农村基层民主的重要制度,是农村政治民主的具体体现。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程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改变,取得了一定成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从新农村法治要求的标准来看,这种好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尚有较大的缺陷,已成为新农村法治进一步推进的障碍。主要表现在:

  1、村民委员会的议事、决策民主程度不高,村委会公开办事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农村,农民对村委会的议事决策参与很少,甚至大部分的村委会决议农民都不知道。在村务不透明不公开的情况下,村民自治导致了村干部说的算,村民自治流于形式,无法真正体现政治民主的本意。

  2、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村委会与村党支部、乡镇府的关系有待于进一步理顺。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管理体制中有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和村民自治权,它们构成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总格局。[11]在这样一个体制下,他们的性质等在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他们应该能互助有利,各得“其所”。但在实际工作中,二者又经常发生矛盾,主要表现为“过度自治化”和“附属行政化”两种倾向。所谓“过度自治化”的倾向,是指村民自治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村自治组织擅自作出不属于村自治范围的决定,或随意增加村民的非法定义务,违法限制村民的自由权利;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乡镇政府布置的国家各项任务。所谓“附属行政化”的倾向,是指村民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名存实亡,乡镇政府仍把村委会当作自己直接的下属行政组织,沿用传统的领导方法进行指挥管理,或继续控制村委会的人事权,对经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干部随意调动、任免;或对属于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生产、经营等村务活动横加干涉,随意发号施令。[12]目前,“附属行政化”的倾向在广大农村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与乡镇基层政府等政权组织的关系不顺,导致以“党代民”、“以政代民”的问题十分严重。农村乡镇政府、党组织往往会无视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进行“权力干涉”,使村民自治的民主制度无法真正实现。

  3、村民民主自治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民主是有成本的,民主更要为社会主体带来利益。由于目比较薄弱,村民自治组织难以为村民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缺乏凝聚群众的物质基础,村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只能完全依靠村民出资出力。因此,村民自治运作效果不理想,村民参与自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我国村民的民主意识走向两个极端,既有村民自治带来的好处不明显的原因,也有经济原因导致农民参与基层民主的途径和能力有限等多种原因。

  (三)农村法律制度不健全

  制度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法治制度是一定国家分配权力、责任、权利、义务、自由、限制等的方案、原则和细则,是法治的构成部分,也是法治的基本依据。法治制度预设了法治发展的状况,制约着法治的每个环节和整个过程。而我国目前农村的各项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1、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有的领域存在立法上的空白,一些急需的法律尚未制定出来,使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无法可依。2、立法层次低。不少仍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次上,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且法律法规的内容政策性强,规范性、可操作性差。3、内容过于原则,规范性、可操作性差,特别是缺乏必要的法律责任,难以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4、有些法律法规没有适时修改,已不能适应新农村建设的客观需要。5、缺乏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在程序方面,村民选举和村务管理的程序方面缺乏法律、法规。因此,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法治制度体系,从制度上确保农村法治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农村执法混乱、司法监督救济不力,司法不公正现象仍存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为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行为的法治化。由于目前乡镇政权的运行机制仍存在“党政经”高度一体化、以行政支配为主导的弊端,乡镇政府的权力具有很强的扩张性。[13]良好的法律最终必须通过执法行为来体现。农村立法固然重要,但执法工作更不能轻视。真正体现法的作用和价值,还必须通过公平有效的执法。现行农业法律法规的执行还存在不少问题,不少农村基层干部长期习惯于单纯依靠行政命令而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农村,依法治农的观念淡漠,执法不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屡见不鲜。种种“不法行为”严重挫伤了农民的积极性,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了农村的发展和稳定。

  司法是老百姓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关键一环。当前对制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的坑农骗农案件;非法抬高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挪用农业生产资金,乱集资、乱收费和乱摊派等损害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毁占耕地,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大案件,有些地区的司法机关立案不及时,惩处不力,未能对违法犯罪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另外在农村还未能建立起有效的农村执法检查机制,往往监督不到位,对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违法犯罪行为,未能及时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法不依和执法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使一些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发生了动摇,长此下去,将足以危及法治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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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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