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草根文化存在的合理内涵
哲人有言,存在即合理。当然此处的合理,并非指存在的就是正确的,而是指其具有存在的原因。
首先是文化传承的因素。作为与经济基础相联系最为遥远的上层建筑,在传统上表现出巨大的惯性,很难通过一两次革命得到根本的改变、清除。草根文化在当代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民间基层对旧有社会制度文化层面的继承。旧有社会制度虽然被推翻,但是与旧制度相应的文化传承,却在人们的内心深处,留下深刻的印记,并在适当的时机、范围内,以一定的形式体现出来。
其次是草根文化具有合理的内核。草根文化基于人们千百年来生活经验的积累,历经岁月的洗涤,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家族修谱,抛除其祖先崇拜、宗族意识的因素,亦有利于明确遗传脉络,避免近亲通婚、积累家族文化,催生良好家风、促进家庭和睦,敦睦邻里关系等。婚约制度如果抽去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糟粕,亦有利于提醒男女双方慎重婚姻,避免结婚的草率,对婚姻家庭的稳定,不无积极意义。
再次是经济发展的因素。任何文化都是对其相联系的经济基础的反映,草根文化亦不例外。仍然以婚姻制度为例,在封建社会,人口是最重要的社会生产力,婚姻是人口繁衍的主要方式,对国家财富的积累、统治力量的增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封建婚姻不可能以爱情存在与否作为前提。同样,在当今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农村,婚姻的家族传承作用被放在首位,有了人口,就有了一切。弟兄多、男丁多的家族,拳头就硬,说话就有分量,就可以扭曲农村的党支部、村委选举制度,成为一村经济、政治、社会的主导者。不能缔结婚姻,尤其是男丁,娶不到老婆,就被叫做光棍子,抬不起头,毫无社会地位可言。妇女亦优先选择嫁给村里有实力的家庭,这样就可以保障自己的社会地位,避免被人欺负等。家族小的选择家族大的联姻,以此延伸左右手等。总之,爱情并非婚姻的前提,至少不是主要前提。婚姻的质量不在于感情,而在于因经济基础折射的政治。
最后是不合理的上层治理因素。草根文化的衍生与上层治理政策息息相关。东汉末期残暴的统治,催生了黄巾大起义。黄巾起义的草根则是以道教为基础的五斗米道,五斗米道是道教文化的变种,是民间草根正义与道教结合的产物。在民国时期的大上海,经济的繁荣与混乱的社会治理,助长了黑社会势力的盛行。黑社会的草根为旧有的行帮,行帮的文化草根为对关公忠义的崇拜,具有深厚的儒学文化背景。时下,在一些政府治理比较混乱的地区,因民情阻隔,出现了上访村,上访老户,过去的进京告御状演变为今天的进京上访。群体上访者为避免被扣上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帽子,打出类似“不反党、不变乱、我们要吃饭”的旗号,体现出较强的适应能力。部分官员曲解维护社会稳定的本意,对不合理上访、无理上访一味迁就,进一步恶化了上访文化。
二、草根文化与规则之治的冲突
规则之治即法治。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典型的主流意识形态的产物,反映、体现的主要是精英阶层的意识。在法律介入市民社会的过程中,必然与草根文化产生这样那样的冲突,即草根文化与规则之治的冲突。按照冲突的烈度、表现形式,可以将相关冲突分为如下几个类型:
一是并行不悖,各自在相关领域内发挥作用,但彼此在意识形态层面上相互不认可。
该种现象的出现,是由于法的局限性造成的。法的首要职能是确保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不受侵犯,并排除同该社会制度不相容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趋向;其次,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适合由法律进行调整,在思想认识领域,个人友情等方面,就不宜进行法律调整;再次,法律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受草根文化影响的执行者,未必会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最后,受社会制约,法律很难完全得到遵守。
并行不悖的局面主要有:1、法律根本不调整,亦不交叉。例如,民间禁忌。川剧《秋江》中有这样一段对白:
艄公:姑姑你贵姓?
妙常:我姓陈。
艄公:咳咳…说不得!
妙常:我当真姓陈。
艄公:我们青龙背上就忌讳这个。
陈妙常入乡不问俗,犯了船上的忌讳。按照语音训诂解释,“陈”即“沉”也。过去科学不发达,海上作业风险很大,船夫很忌讳与“沉”读音相同的词。在山东部分地区,宴请习俗中有请客者为主陪,并设置副陪的规矩,吃鱼时,一侧的肉吃完了,翻过来忌说翻,而是用“正过来”这个词。这些,无疑都是思想意识、民间礼俗的问题,无伤大雅,对社会秩序不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不为法律所调整。但是,上升到法律文化层面,亦不为其宣扬、提倡。2、法律本应调整,但因执行问题,实质上放任自流。例如,在广大农村地区,对去世亲人尤其是长辈亲人,都要举族进行户外殡葬活动。在个别城市地区,同样如此。该类活动因影响交通,且实质上亦为公共聚会的一种,本应纳入治安管理,但是,因执法者的认识问题,尤其是在多数执法人员默认该文化的情况下,并不主动干预,表现出两种文化和谐共存的形象。3、相互交叉,互为补充。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按照民间习俗,婚姻必须按照同姓不婚的原则缔结。即相同姓氏的人不得结婚,并自发遵守。中国的姓氏基本上沿袭严格的男性谱系,具有明显的血脉遗传特征,同姓结婚极有可能导致近亲繁殖,我国古人早就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意识。因此,同姓不婚与婚姻法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并延伸了该立法原则的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补充作用。但是,如果民间个别男女不遵循同姓不婚的禁忌,虽有可能导致民间的反对,但却不为法律所禁止。民间干预超越必要的限度,还要受到法律制裁。4、法律或司法不予认可,但按其性质,应该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比较典型的就是民间婚约。婚约无疑是身份合同的一种,是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婚姻关系的一种重要方式。该类和约依其性质,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意解除,不能要求强制履行。但是,允许随意解除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恶意解除婚约的一方,至少应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因为在部分农村地区,许多青年女性在超过一定的年龄后,缔结婚姻将非常困难。民间相亲制度,基本上可以确保婚姻质量,如果一方尤其是男方悔婚,完全有条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如果其违反诚信原则,解除婚约的请求过分迟延提出,应适当承担责任。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拒绝调整,司法上除彩礼纠纷以外,亦不予调整。
二是相互交叉,表现出既合作又有局部冲突的局面。
该类冲突以传统保存比较完整的乡村最为典型。在上述乡村,一般同时存在两种“领导制度”:一是由上级任命或控制的两委(村长和书记),他们的主要目标是向上一级官方负责,是国家力量在基层的体现;另一类是民间自产的老人会和族长制,他们的目标是向乡族负责,是草根力量的地方显示。二者在处理事务的分工及效力上泾渭分明,互不僭越。公共事务如政策传达、计划生育等,由村长及书记完成;族内事务如民间纠纷、筹办全村公益、维持地方伦理等,则由族长和老人会承理。因族长、老人会成员身份的取得,取决于血缘及日常德望的积累,其举办的活动大多取决于民意,看得见、摸得着,兑现较快,透明度也高,即使要求村民捐钱物,也能得到积极响应。两种力量各事其务,各负其责。发生重叠、冲突时,由双方负责人协同解决,并相互监督,效果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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