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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解释法律必要性的法理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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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4 17:51:19 作者:于佳佳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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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的妥协性
由于法律的制定过程是各种利益的分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利益相互冲突甚至产生碰撞,但是代表这些利益的各方主体又都要维护本方的利益,最终为了法律的顺利出台,他们不得不相互妥协、让步,选择一定程度的折衷。从这一个角度来说,法律是各方利益主体相互妥协的产物。因此,这就要求法官在运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候,必须认识到这种妥协的存在,以这种妥协为判断的前提,而不能听任某一方的片面理解,应对争议各方作出关于先前妥协的解释。
三、 法官解释法律的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了解到法官解释法律确实有其必要性。尽管如此,法官
造法与立法机关的立法还是有界限的,“立法者在估量总体境况时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他对境况的规制方式完全是抽象的,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候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并且参照了一些绝对实在的问题……”[5]
所以,笔者认为,在肯定法官对法律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时,也应该考虑到给予必要的限制,防止法官的解释不至于脱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本意,因为如果法官的解释完全脱离法律的原本规范,那么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捉摸不定,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
法官解释法律应该是多方面的限制,需要从各个细节进行规制,但是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是最基本的。
第一,遵循先例的限制。在发达的法律制度中,先例所涵盖的领域是如此广泛,以至于它们确定了法官工作开始的出发点。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他们的确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但那里常常没有空白。霍布斯也承认,法官必须而且确实立法,但他们只是在空隙中这样做;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为法官个案中的创造性活动提供了积累与普遍化机制。假使无此制度,则法官在个案中所生发的经验、智慧就无从为其他法官所知,其余个案中生发的经验也不能普遍化,势必造成分散化、个体化知识的丧失。所以我国法官也应该以先前法官的先前案例的解释作为自己以后裁判类似案件的借鉴。
第二,遵循客观性的原则。法律解释和其他的解释不完全相同。其他学科的解释是为了促动社会发展,可能追求新意,追求不同的见解。但是法律解释由于它主要是向后看的,是要为了以后解决纠纷的,因而法律解释追求的主要是法律文本的原意。因为只有这样,人们才能相信法律的可预测性,才能相信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安全性,社会以此来获得法治秩序。波斯纳认为,“首先,世界上没有法律推理这种东西。律师和法官以实用简单的逻辑和日常思考者所作用的各种实践推理的方法来回答法律问题。”[6]可见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推理都应该遵循客观性的标准,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法官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法官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一个法官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癖好和信仰可以作为一个规则来强加给社会和诉讼中的当事人,那么他就是错误的。当然,我们为了解释法律的客观性并不代表着排除解释法律时候的法官的创造性。
参考文献:
1、《法律方法》第1、2、4卷,陈金钊,谢晖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 2、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权术出版社1996年版 6、[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2、42页。 [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5页。 [3]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2页。 [4]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权术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127页。 [5]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4页。 [6]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4页。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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