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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对弱势群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7-3-11 21:37:28 作者:吕道龙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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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法院必须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职责。具体包括: 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的权利,如上面提到的申请调查取证,请求鉴定勘验,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等。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告知当事人需要搜集和提供的证据。通过审前准备程序,与当事人共同整理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进行举证。还有就是上面提到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要合理划定证据失权的临界点。证据失权的临界点,也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这是证据失权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得以实现,所以必须有一个临界点来确定证据的失权效力。

  其次、是做好法律援助的工作。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在我国,目前关于司法援助的规定主要在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只有1996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作了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 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而这里只涉及赡养和工伤两类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而且,按国家规定获取法律援助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虽然,法律援助再不能被看作是一种慈善行为,而应该是整个社会的一项义务”, 法律援助主要是国家义务,所以理应由政府出资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但是因为目前国家财政压力很大,所以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因此在现阶段,不可能将大量的民事案件纳入国家法律援助的的范围,必须寻求其他解决困难的途径。可以考虑的途径首先是通过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另外就是,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由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总之, 国家必须重视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进一步加强民事法律援助方面立法工作, 拓宽援助渠道,在有关举证的问题上为法律弱势群体提供更好的咨询与帮助,才能更好地保护法律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

  第三、建立当事人照会制度。当事人照会制度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准备和搜集证据、不需经过法院许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回答照会书所提出问题的制度。它能够使当事人全面而迅速地获取到与其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这不仅有利于加快诉讼的进程,而且节省了时间、减少了无端的耗费。是当事人搜集证据材料最有效率的手段。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采纳当事人照会制度来强化当事人收集、保全证据的能力。

  第四、明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有时无法向有关单位、组织收集自己需要的证据,如房地产档案、银行存款、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等,需要人民法院代当事人收集。鉴于此,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获得、保全证据的途径,立法上应明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实践中,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表》,法院审查后表示同意的,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这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根本区别:一是它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对当事人申请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上述的当事人确实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五、我们可以效仿60 年代末70 年代初在西方社会兴起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运动。“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意思就是有效的接近法律,不但要求法律的咨询和法庭的代理,而且要求得到法律的信息、受到法律教育、进行法律改革以及愿意有能力确认穷人未满足的需要。这一运动体现了教育及信息对于法律弱势群体有效接近司法制度的意义。具体说来就是通过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提高法律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这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关键。

  在当今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里,谨慎对弱势群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是我们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难题。然而只要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们坚持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并高度重视对《证据规定》精神内涵的学习和领会,杜绝机械司法,就能够较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材料:

  1、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2、(转引至)俞宏雷:《试论民事诉讼法的限期举证制度》载《探索与争鸣》
  3、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4、蔡青峰:《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思考》,载《法学天地》,1995年第2期
  5、吴勇:《关于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反思》,载《政治与法律》(沪),2001.1第50页
  [9]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6、《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刍议》,载《研究生法学》2002.2第78页
  7、叶自强:《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0.6第70页
  8、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9、纪 敏:《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证据失权》,《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2006-12-25。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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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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