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诉讼调解是我们实现司法为民,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之一,对此持漠视甚至否定态度是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误区。
2、重新审视和认识诉讼调解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有理由来重新审视和认识诉讼调解的法律地位。我们应该站在讲政治的高度,站在公正与效率的高度,站在如何转变我们审判作风的高度,重新审视和认识诉讼调解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
我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是否真正从制度上弱化了诉讼调解职能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民诉法》试行阶段实行的是“着重调解原则”,而在该原则下出现了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91年《民诉法》修改为“自愿与合法原则”,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削弱调解职能,而只是为了改变和纠正对“着重调解原则”的不正确的理解和操作问题。从根本上杜绝重调轻判理念下出现的不合法的调解方式。我们认为,《民诉法》第9条的规定有四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二是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三是调解协议必须合法;四是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在此,我们应当着重正确理解自愿原则的含义。自愿包含两层意思,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其作调解工作。也就是说诉讼调解开始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依职权开始的调解,必须经当事人的同意,其调解意见也必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内心自愿,而不能由法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实体意义上的自愿,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因此,我们可以说,91年民诉法不是从根本上削弱诉讼调解职能,而是使调解制度走上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司法化的道路,调解与判决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二项重要的手段,二者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是由当前我国的社会结构状况、文化状况、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
3、重新审视和认识先前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我们说,重视诉讼调解并不等于轻视庭审判决,重新审视和认识审判方式改革,并不等于否定我们己经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而是要求我们将审判方式改革与我国的国情结合起来,与我们的审判制度结合起来。回顾审判方式改革历程,一方面对推进我们的司法制度的完善和进步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需要我们认真检讨在指导思想和实践中存在的偏差。
反思我们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调解方式改革,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先前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偏重于庭审方式改革,过于推崇“一步到庭”、“当庭宣判”,使得简易案件复杂化,复杂案件调解程式化,以致出现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的现象;而强调调解,又过于偏重于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致出现“以拖压调”、“以诱引调”、“以权强调”等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现象,使得正当的法律程序难以遵循,调解案件申诉增多、信访增多,产生新的“执行难”问题。同时,片面追求调解率也会在一定程序上制约法官素质的提高,使法官职业化建设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我们认为,唯有坚持调解工作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机结合,才能找准调解工作的切入点,才能在调解机制与判决机制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事实上,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并不能说适用调解方式结案都是适宜的,也并不能说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判决才会体现公正与效率。
三、重构科学规范的诉讼调解新机制的主要经验和做法
基于以上认识,近年来,我院在积极探索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上,不断探索诉讼调解工作的新路子。在做好调判结合文章的基础上,加强了诉讼调解机制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1、创新司法理念,推动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近年来,我院的调解率不断上升,判决上诉率、发改率不断下降得益于院党组的高度重视。新一届领导班子上任伊始就组织专门力量对民商事审判工作做了全面的调研,针对判决率、上诉率、发改率较高而调解率较低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对加强新时期的诉讼调解工作做了全面的动员与部署,提出要把司法为民、公正与效率的理念真正落实到日常审判工作之中,要把调解工作融化到德治与法治的最佳境界,抱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从维护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出发,做好法院调解工作。为此,成立了“民商事审判指导小组”和院长亲自挂帅的“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制定了《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将调解率纳入到考核范围,对调解率高、案件质量好的予以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同时制定了《关于规范调解工作的意见》、《业务警诫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对调解率低,案件质量差的予以适时的业务警诫和物质上的处罚。多次召开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促进了审判人员审判理念的转变,在全院形成了依法调解,规范调解,全面提高审判质量的新局面。
2、加强审判管理,做好审判方式改革文章。要切实做好调解与判决的结合文章,必须首先从审判方式和审判资源配置上做到合理化。在实行立审分立、排期开庭流程化审判管理模式下,立案庭与业务庭之间、外勤与内勤之间、内外勤与审判员之间往往由于工作环节上错位、时间上的错位而造成工作脱节,排期开庭一次不成,休庭后再调解,则往往又因有另案开庭,书记员无暇顾及调解记录,审判员无暇顾及调解。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片面看到排期开庭有利的一面,而没有注重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调解机制与判决机制的有机结合,没有真正找寻到审判管理的内在规律。我们在仍然实行立审分离,审书分立、审监分立、审执分立和立案、排期、送达、开庭等流程化管理的基础上,将原设在立案庭的内勤组和外勤组优化到各审判业务庭,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调解优势,实行繁简分流、调审合一、诉前调解引导、诉中调审结合的工作模式。将简易程序作为适用规范化调解的最重要载体,使调解优势体现在简易程序之中。
立案庭仍实行排期开庭,对于一同到庭要求即时处理的案件,或矛盾较大需要及时审理的案件,在立案排期、做好诉前调解引导的同时,立即移交审判业务庭进行庭前调解,如庭前调解结案,由内勤输入微机,排期开庭自动消除。如调解不成,则仍按期开庭。对于不需要立即进行调解的案件,立案庭于立案次日移交审判业务庭,审判业务庭根据案件情况做好庭审前的送达、调解和排期庭审,这样,有利于审判人员充分掌握庭前、庭中、庭后的调解时机。实行繁简 分流以后,大部分简易案件在庭前阶段得到及时调解处理,一部分案件在庭审阶段得到调处,也有一部分庭后调处,而只有少部分通过判决结案。如此运行,理顺了大立案与庭前调解、排期开庭的关系。由于内勤与外勤放在业务庭里,在实行分类化管理的同时,也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书记员可以协助审判人员进行庭前、庭后调解工作,改变了以往各不相关、工作脱节的状况。
3、制定诉讼调解操作规范,保障规范化调解。为规范诉讼调解工作,出台了《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的具体意见》,《意见》对调解应当坚持的原则进行了细化,丰富了调解原则内涵,强化了调解工作核心;同时,对调解启动主体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主动启动调解程序的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调解启动时间上,规定了即时调解和排期调解两种,并分别对两种情况下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相关业务庭和人员进行实际操作,抓住各种调解时机进行调解工作。为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灵活性,建立了调解主持人制度、委托调解主持人制度和协助调解人制度。调解主持人,规定为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审判长。委托调解主持人,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他们受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的委托可以主持诉讼调解工作;协助调解人,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妇团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律师、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同事或其信赖的其他社会人士等,均可被邀请协助调解。同时,还对上述三种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不越权、不违法调解。在调研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调解案件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划分为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的案件和不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三种,并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和应当注重调解的案件提出了具体的调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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