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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诉调制度之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4-2 13:30:28 作者:刘继兵 王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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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实行制约考核机制,实现审判管理的科学性。民诉法没有对调解做出程式化的规定,如不加以规范势必导致调解无序。我们主要从三个方面规范调解行为:一是规范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二是规范调解与执行的关系;三是规范调解与涉法信访、申诉的关系。我们经过调研发现,当前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70%至80%的案件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简易案件。这就为大部分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结案,少部分案件适用判决结案提供了一个现实基础,能够在其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和论证,我们确定了一个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率为75%的考核点。同时,对于判决案件,并不以判决率高低为考核标准,而是以上诉发改率为考核标准。这样,既能使审判人员按照具体情况灵活选择结案方式,又不致于过于强调调解率而出现片面性,减少了发改率和调解案件申诉、信访增多、执行难等问题的发生。事实己经证明,过于偏重调解,不仅不能为执行工作减轻压力,反而会由于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出现信访、申诉案件,造成新的执行难。为此,我们在寻求调解与判决两种机制平衡点的同时,也规定了调解案件与执行、信访、申诉等项之间的联系考核标准。规定凡是因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案件不能执结或为执行工作带来不应有的影响或导致当事人申诉、上访的,予以在岗位责任制考核中扣分,造成影响的,分别情况予以惩诫。上述制约机制有力地促进了诉讼调解工作机制的运行,做到了庭审方式改革与调解方式改革的有机结合,是符合基层法院工作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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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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