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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诉调制度之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4-2 13:30:28 作者:刘继兵 王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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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对于我们建设一个讲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和谐社会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从司法的角度去审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诉讼调解制度,其地位和作用,则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但是纵观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进程就会发现,诉讼调解经历了一个“着重--弱化--强化”的过程。民诉法颁布前,民事案件的审判基本上都是以调解方式审理的。从1979年民诉法(试行)颁布到九十年代初,民事案件调解率也普遍较高。然而,进入九十年代,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曾一度出现诉讼调解被弱化的趋势。近年来,各地法院又普遍重视和加强了诉讼调解工作,调解率又普遍大幅度上升。这一过程说明了什么?应当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诉讼调解工作,应当说是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实际问题。为使诉讼调解工作向着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健康化的方向发展,笔者试在检讨与分析诉讼调解弱化原因的基础上,对诉讼调解工作的经验和作法进行一下总结。

  一、对诉讼调解被弱化原因的检讨与分析

  回顾一下民事诉讼立法及审判方式改革过程就会发现,立法精神与审判理念上的变化等原因对民事诉讼调解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原因:

  1、调解制度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变化。纵观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立法上经历了一个由强化到弱化的过程。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五十年代的”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到六十年代的 “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民事审判方式一直是贯彻“调解为主”的指导方针。1979年9月,我国开始了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工作,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立法机关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立法作上述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新立法发展完善了关于诉讼调解的原则。首先,它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贴近了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其次,它否定了“着重调解”,从而摆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司法理念与审判制度的发展变化,影响着审判指导思想,从而从注重调解,逐渐向强化判决转移。

  2、审判方式改革层面上的原因。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是与审判制度相联系的。随着改革开放进行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学理论界有人认为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是计划经济时期公民权利淡漠化的产物,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制经济、法制观念不相适应。在此影响下,诉讼主义逐渐成为法律界精英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司法改革成为时代的焦点。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各级法院自上而下地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由强调调解主导型到强调“一个中心,三个为主”庭审方式、强化庭审功能的“一步到庭”审判方式,再到九十年代末倡导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当庭宣判”,从制度、机制层面上也在逐步弱化调解功能,强化庭审功能,从而强化了判决功能。改革中没有将审判方式改革与调解制度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不说是走入改革的误区。 也正因此,审判人员的调解意识也随之淡化,导致重判轻调,案件上诉率、申诉率、上访率大大提高,既给上级法院增加了压力,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3、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上的原因。如果说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是客观原因,那么,我们在审判管理上的原因是强化判决,弱化调解的主观方面原因。事实上,在上述立法指导思想与审判机制的影响下,在审判管理中实行的一些管理措施,促使和加剧了调解机制的逐步弱化。由于对强调庭审功能和对“当庭宣判”理解的偏差,调解甚至被简略为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的一句程式性问话。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将审判流程管理细化,从立案到审理都规定了比较短的期限,开庭前的调解工作基本得不到关注,诉讼成本增加;为避免先入为主之嫌,庭前不搞必要的调查核实,一切证据的审查、采信应在庭审中解决,更不要说庭前做调解工作了。这样就使民诉法规定的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的调解工作都流于形式了。加上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审判力量不足,更令一些审判人员无暇调解。在此种模式下,法院在审判管理中严格对审判流程细化管理,不再强调调解率,而强调“一步到庭率”和“当庭宣判率”。考核标准的不科学,促使审判人员重判轻调,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调解。

  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方面的原因。通过对2003年以来我院审结的民商事案件调查分析发现,因当事人方面原因影响调解率的原因有五个方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无论案件繁简均需判决结案。二是原被告庭前和解或在法院主持庭前调解基本达成协议情况下,原告为规避诉讼费而申诉撤诉与被告和解。三是被告自知到庭与不到庭都是败诉后果,因而有意规避诉讼而拒不到庭,法院只好判决结案。四是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有的当事人为争气,极力要求判决结案,有的当事人认为调解结案被告如不履行义务,还得申请执行倒不如判决更能保护合法权益,因而不同意调解。五是诸如交通事故、涉及金融机构清理不良资产等类型案件,因涉及保险、清产核资,当事人要求判决结案,使得部分能调解结案,而不得不判决。据统计,上述现象在各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约占10%左右的比例。

  二、关于重构诉讼调解新机制的理性思考

  当前,我国尚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初始阶段,法治建设还存在着薄弱环节,人们的市场意识、法制观念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起来。这些问题的存在,都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与当前形势相适应的审判机制。正确认识和评价诉讼调解机制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重新审视和认识诉讼调解在现阶段的职能和作用。首先,诉讼调解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第一,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解决他们纠纷。因此,调解结案一般地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从而能迅速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判决结案,当事人可能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也可能不自动履行义务,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民商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还会使矛盾激化,成为不安定因素。通过诉讼调解,做大量的思想教育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使他们自愿协商,消除隔阂,达成协议,从而有利于安定团结。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通过诉讼调解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其次,诉讼调解有着重要的司法意义。第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手段之一。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首先,由于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属于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诉讼方式,体现出了程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因而,程序公正较好地体现了出来;其次,由于诉讼调解还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方案不公正,不合法,与其期望值差距太大,就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如果纠纷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调解解决,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就实现了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而判决则不然,一方当事人认为是公正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认为是不公正的。即使确实是公正的,也有可能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而提起上诉、申诉或上访。因此,调解优于判决之处体现在:它不仅解决了纠纷,更消除了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第二,诉讼调解也是实现司法效率的最佳途径。司法效率应当包括效益和效率二个方面。而司法效益最终需要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体现在社会效益上。诉讼调解的社会效益己如前所述。而追求效益首先要由效率来做保障。很难想象,无论纠纷何种性质,也无论案件是简易还是复杂,一律实行排期开庭,一律采用判决方式结案,在当前我们法官职业化建设还不成熟,人手少案件多情况下我们的审判效率如何来保障。而诉讼调解的灵活性,为我们分别案件,提高审判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超审限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方便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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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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