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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的法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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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5-10 15:35:55 作者:陈洁 刘正方 朱浩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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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对考试作弊的学生,学校是否可依校规不授予其学位,是教育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但能有效解决个案纷争,而且在司法大门向教育领域渐启的同时,能有助于正确处理教学机构依法自主办学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苏大为何不给他颁发学士学位?
原告袁某系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工商管理专业2001级本科生。2003年12月24日,原告在《税法》考试中作弊,该科目考试成绩被记零分,并被处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5年4月30日,被告撤销了对原告的处分。后被告准予原告补考,原告的补考成绩为94分。2005年6月,原告完成全部规定课程学习,取得相应学分,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但在向被告申请学士学位时,被口头告知因其《税法》考试作弊,并曾受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已被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原告要求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被告只是口头告知其不符合条件,而未告知其诉权,且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校期间已学完规定课程,考试合格。其中《税法》虽因考试作弊被记零分,但也已经补考合格,学校准予其毕业,并向其颁发了毕业证书。《学位条例》、国务院《暂行实施办法》等,都未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原告因考试作弊已受到纪律处分,被告根据苏州大学《细则》的规定不授予其学位适用依据错误。且仅因一次考试作弊就不授予其学位,处理明显畸重,有重复处理之嫌。沧浪法院判决被告苏州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一审宣判后,苏州大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理明显畸重,且有重复处理之嫌”的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考试作弊行为,上诉人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完全符合规定。同时,授予学位和纪律处分的性质完全不同,不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苏州中级法院认为,苏州大学系经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依法具有对本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既可就本校授予学士学位工作制定学术水平方面的具体标准,同时也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精神制定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袁某要求苏州大学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
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于法有据吗?
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条例》、《办法》规定的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目前,各高等院校一般都在本校制定的《细则》中规定,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对此,虽然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为学术水平、专门知识以及基本技能方面的标准,但不能据此认为《细则》关于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的规定超越了上位法的授权范围。第一,从授予学位工作的法制状况分析,授予学位工作依据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施行于1981年的《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原则、粗疏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对学位授予工作作出详尽的规定,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既是学位授予工作的基本保证,也是依法自主办学的应有之义。第二,从上位法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分析,《条例》第四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虽为学术水平方面的条件,但《条例》第二条规定,学位申请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以上规定表明,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只是获得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而不是所有条件。第三,从教育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状况分析,因教学管理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司法审查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分歧,因此,司法在干预教育行政关系时,应保持适度克制,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理性、渐进介入,在对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只要其规定不明显、直接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规定正当、合理,一般不宜认定违法。
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程序与正当程序
依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具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前,应听取其申辩;在作出行为后,应告知其救济权利。但是,目前,各学位授予单位在决定不授予学生学士学位时,一般都未如此办理。因此,有观点认为,学位授予单位忽视相对人的申辩权、救济权,这样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主要理由有三:第一,目前,我国判断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法定程序,即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正当程序对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虽有积极意义,但尚属理论研讨范畴。事实上,因合理性问题并不具有确定性,对行政程序的合理性无法作出周延、完整的预见,一味苛求其遵守正当程序,同时存在新的合理性问题。在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同时,对行政主体履行管理职能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除非合理性问题超过一定限度演化为合法性问题,一般不宜以程序不尽合理而认定行政程序违法。第二,在不授予学位行政程序中,未听取申辩、未告知救济权利尚属程序合理性问题,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高等院校不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具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忽视了相对人申辩权、救济权,行政程序确有瑕疵。但是,基于法律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学校采用的是学校通常和一贯的做法,其程序符合相关管理领域的公知,对此,不能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已经转化为合法性问题。第三,相对人权益是否因该程序瑕疵而受到特殊侵害应作为重要依据。依特殊侵害原理,特殊的损害方可获得特别的救济。如学校决定不授予相对人学士学位,与不授予其他学生学士学位遵循的程序并无明显区别。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此而受更为不利的影响,其当然也不应享有优于他人的救济权利。
个案审判的社会价值考量
教育行政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审判难度大、社会影响面广,处理此类案件,既要注重依法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教育管理的特殊性以及教育行政管理的现实状况,尽可能实现两者的相对平衡。在处理考试作弊是否可不授予学位时,还要考察以下因素:第一,考试作弊问题不但是严重的学术道德问题,而且是突出的社会管理问题。因此,几乎所有的高等学校都将不授予考试作弊学生学位作为基本的管理手段。如对此认定无效,必将对教育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冲击和影响。反之,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管理的动机、目的、手段正当,整体社会效益更优。第二,我国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但学位依然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各高等院校制定的授予学位标准不同,授予的学位“含金量”存在很大差异。上位法授权各学位授予单位制定授予学位工作实施细则,其蕴意当然包含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采用不同的授予学位标准。第三,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凡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是否同意补考由学校决定;对考试作弊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最严厉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现授予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考试作弊的学生,准予补考,合格后发给毕业证书,对学生相对有利。如判令其重新审核作弊学生的学位问题,因判决内容实践中无法强制执行,不但涉案学生难以取得学位,而且还可能促使学校采取更严厉的处理方式,使学生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从整体上影响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反之,则更有利于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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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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