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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http://www.dffy.com 2007-5-16 19:09:58 作者:胡贤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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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裁量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希望借助它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在设定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为防止权力的滥用,立法机关详细地规定了若干保障、救济、纠正程序。自由裁量权属于有限的自由,除法律的限定外,还有行为准则的约束。检察机关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设定的条件和自身的行为准则,就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但立法和实践并不总是像人们所期待的那么完美无瑕,人们对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审视,就会发现,出于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之正当性的担心,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的设定窒碍了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下面,就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 自由裁量的原则与裁量自由的限度

  按照《简明牛津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是“依一个人之所认为适宜而进行决定的绝对的或者有限制的自由”。这种自由裁量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裁量;在法律上,必须强调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概念,自由裁量并不是天马行空式的任意裁量,而应当遵从法律对裁量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进行自由裁量不能逾越法律的限制而在法律的授权以外进行裁量,否则就是滥用裁量权,不但达不到法律赋予自由裁量权所预期的目的,反而会造成破坏法制和损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因此,国家机关及其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目标为依据,不能脱离这一价值目标而任意决定。一般地说,这一价值目标为公利益。

  随着起诉便宜原则逐渐取代法定原则而成为世界范围内起诉制度的主流,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备受瞩目,而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受到两大原则的制约:一是法制原则。公诉活动是法律规范的活动,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公诉活动所遵循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目的的实现是公诉活动的主要价值目标,而要实现刑法的目的,严格遵守法律是使法律的目的得到实现的前提,公诉活动还应严格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使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相关原则、制度、规则得以发挥,并保障程序公正,但当法律有着明确规定之时,检察机关的活动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也不应有所懈怠。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加以适当限制,表现在自由裁量权问题上,则是由法律对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和不起诉的条件加以适当限制,以防止应该起诉而不起诉,损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公益原则。检察机关进行自由裁量必须遵循公益原则,这是与检察机关的性质相适应的。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和公诉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公诉存在的基础看,犯罪最初只被视为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直接以颠覆政府为目的犯罪除外);但现代犯罪学理论则通常认为,应当抛弃对犯罪客体的这一单面认识而全面认识犯罪的实际客体,即将犯罪视为除侵犯被害人利益外,还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因为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福利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也是国家作为一种组织形式、一种统治体系得以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和长治久安的必要条件,故而作为维护国家利益手段的刑罚权的行使,不能完全委诸个人,特别是对无被害人的犯罪,如果不确立公诉权,刑罚必然难以实现。不设立公诉权又要追究行为者的个人刑事责任。就只能堕入“纠问式”的巢穴,并相应的产生诸如司法专横等一系列曾有过的弊端。确立不告不理原则,并建立公诉制度,可以摒除早期的弹劾式和纠问式诉讼之弊,切实落实国家的刑罚权。

  二、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与对自由裁量的限制

  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体现了慎重起诉立法意图,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审查起诉部门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这种决定分为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两种。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对裁量不起诉的规定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裁量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一是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从刑法的规定看,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条件范围只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犯罪情节分定罪和量刑情节两种,前者决定犯罪性质的情节,后者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之外的、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事实情况,它不决定犯罪的性质,但影响量刑的轻重。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不起诉的案件有两种情形:一是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要需要判处刑罚的,按照《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分的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这里需要指出,我国刑法中“免除刑罚”的根据是法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其犯罪本身可能不是轻微的,如《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了规定指出:“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出现的不当的不起诉决定还规定了严格的救济、纠正程序,包括:①、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应当公开宣布并将决定书送达给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②、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给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等移送案件的侦查机关;③、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拥有提起复议、复核权,人民检察院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后,应及时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通知公安机关;④、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在7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⑤、公诉转自诉。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外,最高检在司法解释文件中确立了一些制约不起诉的规则,规定了严格的审核、决定程序,规定:①、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②、公诉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③、审查起诉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应当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需要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其他案件可以由检察长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除需要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以外,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④、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或发现原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自行撤消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起诉决定;⑤、人民检察院对于所辖下级检察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加以纠正。

  三、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中的疏漏

  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指法律所允许的不起诉所适用的诸种情形。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第142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了这些情形。具体是指①、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⑤、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⑦、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⑧、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不需要判刑罚的;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免除刑罚的。由此可见,对于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这种方法与概括的方法比较,其优点是简单明了,便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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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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