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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辐射法”在案例分析中的应用

http://www.dffy.com 2007-5-28 20:24:49 作者:李绍章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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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科研习,条文多如牛毛,概念杂如乱草,原理密如蛛网,烦心恼人。诸如此类,须法科学生勤于阅读,善于观察,乐于思考,长于表达。此乃研习法科之四大基本功,亦为四环相扣之攻克方法。以法律教育之职业主义立场观察,面对纷繁复杂之案件,能否剖析至一丝不苟;遇见百态万象之问题,能否求解至两全其美,则为上述四环方法结晶之用场,亦为检验法科学生职业素养、裁量法科学生职业前途之重要手段。

  法律案例千姿百态,社会经济变化多端,理论落后于实践,立法滞后于现实,为学法路上之常遇。学者探究案例分析之法,亦因此而生多种学说。以民商事案例为引子,王泽鉴教授倡“请求权基础说”, 王利明教授又提出“法律关系分析说”,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莫衷一是。观两种代表性学说,扼要解之,前者重法律关系之“面”,后者重法律权利之“线”,皆有解析案例之实用功效。笔者研习法科历时十年之久,却终未觅见速效妙法。近来养成阅读司法判例之喜好,又有若干民事、商事经典案例书籍爱不释手,反复咀嚼,再三品味,遂悟出一求解规律,屡经试验,不无得当。为阐释之便,故取名“焦点辐射法”。自觉其既无前述“面法”之复杂,又无前述“线法”之纵深,唯从一焦点出发,辐射四处,借助“三段论”之常规方法,即可切准最密切之辐射源头,厘清权利义务,求得责任承担。谨以民商事案为例,推介此“点法”,供有兴致者参考指正。

  私法为私权法,素有二元结构之说,规制市民社会者,为民法;规制商业社会者,为商法。市民社会之所以生民事纠纷,商业社会之所以生商事纠纷,究其缘由,不外乎平衡自由遭遇破坏。人生来即自由,自由一旦由法律厘定,遂成法律权利。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之本质属性为自由,而非利益。然自由与利益往往相伴而生,平衡自由亦可谓平衡利益,平衡自由之破坏亦可谓平衡利益之破坏。借助权利语境,亦可谓权利之破坏。权利破坏途径纵然有直接与间接之分,前者如民事法律上侵权与违约,商事法律上公司股东权利受损、票据付款请求权遭遇拒绝等;后者如民事法律上之合同无效、不动产瑕疵登记撤销,商事法律上董事会会议决议瑕疵确认、破产程序之违反等。权利破坏亦有现实与期待之别,前者通常诉求事后救济,后者通常诉求事前预防。但归根结底,仍为权利受损,只是直接与间接、现实救济与期待预防之不同而已。故剖析民商事案例,先察诉求者之请求核心内容即可,而请求之核心内容不外乎围绕权利展开。“焦点辐射法”之“焦点”亦为此诉求之权利。

  求解问题如同迷语游戏,方法多样,唯最佳答案(迷底)只有一种,也可谓之最佳解决方案。通俗言之,即诉求者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故判断诉求权利是否存在,必须先行确认,自无疑问。通常,此步骤显而易见,并无障碍。以央视“今日说法”栏目曾播出一个民事案件为例,姚平之双胞胎二子跳楼自杀,断送十二岁之命。此案“焦点”即为生命权丧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为常识性民事法理,姚平诉求之权利客观存在,无需论证,只需分析“辐射”光束之最密切源线即可。然而,亦有根本不存在权利请求之情形,此时案例分析只能止于权利是否存在之判断,不应越过此界限,节外生枝,多此一举。例如,有一商事法律案例,重庆市新千年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股东包括重庆市化工技校与49名自然人,该公司宗旨为发展本校教育事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学校在册职工为限,含离退休职工。蒋金土曾担任技校校长,以离退休职工身份出资1.5万元成为一名股东。他临终前立有遗嘱,把股金留给太太王素碧。不久,蒋金土去世,王素碧要求把丈夫股权过户到其名下,该公司拒绝之,且要求她交回股权证书,她于200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责令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案中,“焦点”为王老太之诉求核心内容,即股东权资格。则案例分析者应先行判断王老太有无股东权,再求“辐射”分析。根据商事公司法一般原理,股东资格之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股权转让、继承与公司合并等均可发生股东资格取得之法律效果,但此为一般原理,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若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范围,则会有例外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公司章程中恰有“股东以学校在册职工为限”,故王老太只能继承其丈夫股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却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身份)。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之司法结果,便不难理解。由是观之,若诉求权利根本不存在,相关非核心请求内容(如赔偿损失等)亦无“辐射”分析之必要,案例分析止于此即可完成。

  可见,“焦点辐射法”之焦点判断无需复杂脑力投入,唯基本法学常识即可应付之。若知识贮备中缺乏相关法学常识,则出现完全错判即会成为最大可能。尚有技术含量者,乃“辐射”分析过程。欲图达至两全其美,或曰妥善解决,须审慎对待辐射分析。一着不慎,不仅平衡无法恢复,而且极有可能使不平衡状态得以升级。担当法官或仲裁员、调解员等角色者,若马虎大意,错判误断,两造皆有抱怨,惹火烧身,后悔莫及!笔者以为,探究辐射分析之精髓,如同方案设计,多数情形并非唯一。于案例分析者,法科知识储备残缺不全、基本原理掌握似是而非之情形,尤其需要辐射出若干方案,供最终拍板定论。前文已提及纠纷生于自由(利益)平衡之破坏,“辐射”分析过程,亦为平衡恢复过程。故对症下药,问寻平衡打破之缘由遂成关键。概括分之,无非有权利已遭破坏与有破坏之虞。后者旨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请求,重心应落于事实调查,确有权利破坏之虞,再有法律规范或者原则适用之余地,求解答案,无需累赘,自无疑问;前者旨在弥补受损,救济权利,事关对立一方切身利益,难免生繁,加之抗辩程序与减责或免责事由,不可不谨慎行之。倘若因果关系单调,事实清楚,如某甲于光天化日之下开枪击中无辜之某乙,某丙向某丁借款万元,借条为证,白纸黑字,关系分明,辐射线条自然大大缩减,尚可少有麻烦。唯因果关系复杂之案件,辐射线条即会增多,需分析者特加注意。

  仍旧以前文提及央视案件为例,双胞胎兄弟杨特杨点,饭后结伴,闲逛书店,携带光盘,本应付款,却贪图无偿私占,保安发现,扣押罚款;母亲知晓后,因“偷一罚十”之店规与保安争辩,交钱带离二子,不料二子先行回家,跳楼至死。事实大致脉络如此,事实详细情节无从得知。显然,二子生命权之丧失,为本案焦点。采用“辐射”分析,可以归纳出至少三条线索,以时间先后为序,分别为保安扣押导致二子受惊、母亲谴责与二子自杀行为本身。单就事实而言,跳楼自杀乃最直接因果关系,无此行为,难以导致生命权之终结。然此原因仅为事实因果关系,以一般常识而论,假如所有自杀行为皆有自杀者承担责任,不问法律因果关系,则纠纷即无从解决,冤屈者众,社会秩序乱矣!何况本案自杀者年仅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判断之意志尚未成熟,自杀意志之产生自有诱因。此时需要分析其他两条辐射线,先察母亲谴责。据报道反映之情况,二子母亲确有谴责行为,“一边责怪两儿不争气,一边顺手推杨特的头”,然而,此条辐射线是否必然导致二子双双跳楼呢?行为决定于意志,意志产生于诱因。以常理推论,母亲之不当教育如责骂与指点,于少年儿童可能导致心灵创伤,产生意外杂念,甚至包括轻生以逃避现实之念,然而,法律案例分析与决断不能单靠推测,亦言之,事实需要法庭认定,单从上述母亲行为来分析,无法必然推导出二子自杀之结果,何况在主观方面,母亲之行为无非为教育目的,而非迫使二子离开人世,以普通人之认识与社会一般观念,母亲行为即便存在过失,亦不能必然导致可爱双胞胎之死亡。而侵权行为于构成要件上,要求行为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母亲行为难以作出如此判断。可见,法律上认定母亲行为与二子自杀有因果关系,实为困难。至此,第三条辐射线即保安扣押与恐吓行为成为唯一剩余选择,只要能够有证据证明保安确实实施扣押及恐吓行为,则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可以成立。据可察事实,保安发现双胞胎兄弟占有光碟未付款,本应教育劝说,却扣押两个未成年人,执意执行“偷一罚十”之错误店规,且还恐吓将其送入监狱,以牢狱之苦相要挟。此种行为,违法性显而易见。一则,书店奉行“偷一罚十”之店规,明显具有违法性,书店并无罚款权力,亦无任何法律或者机关授予其罚款权力,对待顾客之偷窃或者抢占行为,自有有权处理机关过问,遇到此类情形,完全可以视情况进行私力救济或者报案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应视顾客为“行政相对人”,动辄以罚款、扣押人身为解决问题之道;二则,保安扣押人身,并以牢狱相威胁,原本就是一种典型违法行为,尤其对未成年人实施该种行为,还同时构成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之违反。此两重违法性,对刚满十岁之未成年人而言,属难以承受之心灵创伤。双胞胎无从知晓如何才能向师长、同学交代,亦倍感羞辱,难以见人。创伤达至极端,即选择跳楼自杀。此为保安行为违法性之直接后果,在民事侵权法理上则为“损害事实”。综上,二子之死一案因果关系已清楚明了,辐射线尽管有三条,最终锁定者却只有此一条。需注意者,侵权法上之因果关系理论博大精深,采纳何种标准,并无统一定论。笔者此处分析,采“相当因果关系说”,且以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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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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