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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形势下反渎工作的新框架

http://www.dffy.com 2007-6-11 13:49:12 作者:胡贤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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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日益全球化,高科技迅速发展,社会转型,多种社会矛盾凸现等诸多要素融成当前社会的新形势,其间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形势对渎职犯罪活动的演变产生一定的影响,也给反渎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本文通过分析新形势给反渎工作的巨大挑战,揭示了反渎工作的突出新问题,提出反渎工作必须强化队伍建设等,从而构筑出新形势下的反渎工作框架图。

  一、 新的挑战

  近年来,随着我国30年改革开放历程逐渐形成的,并且还在继续发展着,使检察机关的打击犯罪工作很不适应。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新阶段,尤其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所带来的社会变化又将使渎职犯罪形势更加严峻复杂,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罪名的增多。 “两法”修改、修订后,赋予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方面的任务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首先管辖罪名增加了,从原来的16个增加到41个;其次是突出了以反渎为主导的工作重点;再次是将原来的玩忽职守犯罪进行了分解,突出了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主题。

  2、线索的枯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犯罪线索发现难,是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的主要难题,线索枯竭的原因有:一是渎职侵权犯罪本身的特点造成的,渎职侵权犯罪本身是一种智能型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二是犯罪主体的智能性。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反审讯能力;三是渎职罪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人民群众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内容和管辖不甚了解,举报意识不强。另外,有些在渎职侵权案件中受损害的人或单位又怕打击报复,不敢举报。凡此种种,导致了线索枯竭。

  3、模式的困惑。 虽然检察机关已作出了“以事立案”的有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立案对象往往是人而不是事件。“以人立案”为侦查的主要方式,实际上将“初查”变成了“侦查”,而由于初查不是诉讼活动,无法使用侦查阶段的措施和手段,容易导致初查陷入僵局,甚至错过办案的最佳时机。

  4、潜在的阻力。当前,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往往会影响侦查突破的进度。这些阻力来自于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有关领导、同事,由于部门保护主义,或工作关系,或利益联系等隐素,在调取相关证据中经常出现人为阻力。有的部门的领导意识中存在一种错误的导向,认为本单位发生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既要处罚个人,又影响整个单位年终考核。同时,有的机关出于政治影响、社会形象等方面考虑,往往会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查办以“协调”等方式进行干扰。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直接插手干预,给办案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同时,由于检察院的人、财、物都归地方党委、政府管理,因而检察院不敢得罪地方党委,只好放弃正常的办案,严重影响检察职能的发挥。

  二、新的问题

  面对新形势所带来的各种挑战,反渎工作暴露出了一些新的焦点性问题,这些焦点问题对反渎工作的现状、发展规律具有代表性,对反渎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研究,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以保证反渎工作成功开展并适应新的时代要求。

  1、 对干警素质的认识问题。 当前出现的新问题不但涉及的不仅是办案质量,而是一个干警素质的问题。在反渎案件办理中涉及的知识面及知识类型要求干警是办案的全才,实际上对干警是个很高的要求,可以说很多干警做不到。什么都要懂一些,什么都要会一些,尤其涉及反渎工作的内容,如果不懂,工作就不顺利,一些干警对此感到难度大,难适应,在实际工作中要做到也不可能。实际工作对干警要求很高,但如果对干警的要求过高,又不太符合我国的检情,对反渎工作的发展不利,会影响反渎队伍的凝聚力。

  2、对后勤保障的认识问题。 政府对反渎工作的支持主要体现在机构建制和经费保障上。反渎机构的设立,政府要确认职位、确认待遇,干警考核考级定级定职,都需要政府认可。在经费上更需要政府的支持,反渎局建设的硬件、破案的奖励、定职定级的个人待遇等,政府应在财政上投入,不然检机关难以解决。有的反渎局的生存,依靠追缴罚没返还款来运行,这样运行,做的人心里不踏实,领导心里也不踏实。反渎局没有政府的支持,靠自己维持,难度太大,也不是长远之计。由于政府部门每年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少,检察机关自身又不是生产单位,经费来源少,所缺的经费主要是采取自筹的方法来解决。反渎局一手抓打击一手抓经济的情况,牵扯了反渎局的工作精力,弱化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使反渎工作受到了影响。

  3、对技侦手段的认识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复杂,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渎职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也在不断地增加和提高,逐步呈现出暴力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的趋势,而传统的反渎工作理念已经很难适应这种新的复杂的形势。因此,广大干警必须不断探索新的思路,这也成为反渎部门急需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渎职犯罪出现犯罪手段智能化、作案成员专业化、作案工具现代化的情况下,我们的技侦装备别说适应形势日趋完善、先进,有时连基本的通讯、交通、检验技术装备都不具备。在科技强检上,侦破工作的科技含量不高,反渎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和网络化进程缓慢,科技转化为现实战斗力的较少,渎职犯罪情报信息系统未能真正形成资源共享、查询便捷的网络。

  4、对认定犯罪的认识问题 。一是主体认定难。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何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界和学术界均无异议。但是近年来,在渎职罪的司法认定中遇到不少棘手的问题。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渎职罪立法解释的决定。该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的变化,为认定渎职犯罪的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国家的体制改革不完善,出现政企不分的现象,难免产生一些怪胎,而立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把渎职罪的范围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对这些怪胎很难把握,有的甚至无法可循;二是前提认定难。在渎职罪中,一些罪名成立是以存在的其他犯罪为前提。如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等,查办此类犯罪时,因而前提原罪是否构成犯罪对查办案件至关重要。而《刑诉法》第12条确立了法院定罪权,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才能确定犯罪是否构成,检察机关无权判定原罪,且原罪的侦查权往往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从而原罪从法理和证据学的角度是否成立难以确定,阻碍了一些渎职罪的查处。

  5、对立案标准的认识问题。当前,相当一部分罪名的立案标准模糊不一,很难把握。如徇私舞弊类型的犯罪,要求具备“徇私舞弊”的要件才能定罪,而其中的徇私是仅限于徇个人之私还是包括徇小集体和徇单位之死?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特别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认识不统一,导致立案查办上的困惑。检察机关认为因为徇小集体之私,既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及廉洁性造成损害,也为实现个人利益创造一定条件,显然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就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的立案标准第7款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观点提供了依据,可审判机关却认为徇私只能是徇个人之私,且立案和审判的标准不能相提并论,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履行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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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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