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主要目的都是查明事实,而不是想让社会上多一些上面列举的“冤案”。但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却是十分容易使得这一类案件实际上不太容易查明事实。具体说来,在上面这两类案例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发生了后来的因素使得真正的案情最终水落石出的话,事实真相就被永久地掩埋了。我们经常听到有法官和律师这样解释,“我知道事实的真相是这样的,但是证据所能证明只能是那样的,所以不得不做出那样的判决”。有时候,他们还用“真正的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这句习惯用语来为上述的判决做解释。
诚然,我们可以承认,真正的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同样,我们也应当承认,真正疑难的案件是少数,大量的是案情并不十分复杂的普通案件。一般来说,法官面临的案件分为两类:一般性简单案件和特殊性的复杂案件。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用的方法,法官投入到这些案件上的劳动,可以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简单劳动是不需要经过太多的专业训练即可以从事的工作,复杂劳动则需要较高的技能和知识,以及经验。复杂劳动可以折合为倍加的简单劳动。古时候的中国,行政官僚集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于一身,他们在并非十分专业,绝对没有今天刑侦技术高明的情况下尚能办理普通的案件,有时甚至能够解决复杂的案件,比如黑包公和狄仁杰。相形之下,如果使得某一类案件长期不得依照事实与法律判决,如果法官和律师明明知道又长期使得法庭认定的事实远离真实的事实,未免难以向社会作交待了。
根据社会分工的理论,普通的社会成员把法律事务委托给专门的人进行,目的是因其技术专业,工作专职,更能够产生法律业务的效率,即时间更节省,金钱更节约,案件更明了,判决更公正。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不好盲目地相信,现代社会的现代法制工作一定比初民社会或人类早期熟人社会由德高望重的中间人所做的法律工作,效率更高,法治水平更高。如果在现代社会中,在高度分工的基础上产生法官和司法机构的情况下,法治的水平反而不若简单的初民社会,人们就很有理由怀疑,为什么要进行这种委托?
既然社会分工进化到了现代,既然人权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法官就应该查明案件的真相,给社会以“法律”和“公平”。但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在自己所处条件下所作的选择,最终的结果却是,他向社会提了“负法律”,“负正义”和“负公平”。
理查德· 波斯纳指出,“司法独立具有私人性,也具有社会性。法官们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得到稳定的学术职位一样。法官不想成为权势者的奴仆。但是,如果司法独立仅仅意味着法官听凭自己的喜好决定案件,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那么,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显然并不会以公众的利益为重;人民也许只是换了一拨子暴君而已。一旦法官获得了独立,不受显贵的政治干预,法官又该从何处寻求指南呢?他们是只像政客那样行动,不受通常的政治制约,还是多少要受到职业规范的约束?有没有一套客观的规范(无论是‘实在法’还是‘自然法’),或者,有没有一套可以保证司法决定客观、确定和非个人化的分析方法(‘法律推理’)呢?如果没有,法官是否就只剩下发令治事(ruling by fiat),其令人难忘就在于审判的那些僧侣式的舞台技艺:高高的审判席、法官袍、法庭誓言以及法律术语和辞章?”37
波斯纳指出,从对社会有利的角度出发,上诉法官“在处理上诉的过程中要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上诉在经过口头辩论或直接提交裁决后必须尽快判决,这是很重要的。……拖延对某个上诉案判决会降低终局裁决的精确性,因为拖延会使证据消陨。”但是,即使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法院或法官做事的原则是自己的效用最大化,他们并不在意别人的效用是不是因此变成了最小化,不介意别人是否会由于法官自己的效用最大化而增大了成本,不在乎拖延对于别人的成本。因为“此种成本不由他们承担。相反,法官们为了减少拖延必须更加努力工作。此外,拖延鼓励了以诸如仲裁这样的纠纷解决形式替代诉讼方式,从而降低了法院的案件负担。尽管我们……看到,拖延并不是案件负担深重的可靠解毒剂,因为它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增加非法行为、并且因此二种原因之故,会增加在法院提起的案件数量”。“与此相关的一点则涉及到不满地区法院判决的某案的上诉法官的一些倾向: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进一步审理,而不是任劳任怨地自己来终结案件。……但案件一再发回地区法院会给诉讼当事人和地区法官造成极大困难”。38
在西方的政治理论中,有一种对政治架构的经济解释。依照这种理论,国家如同是一个庞大的股份公司,每个公民,不论贫富,均具有一份基本的人权,每一份基本的人权就构成这个庞大股份公司的一个份额。庞大公司的各种权力和职能被分解开,由一些专业化的人士担当,但任何一个职位的操作者均是全体“股民”的代表,或“代理人”。这些代理人受到股民们的监督,对股民负责,其严重不称职时会被股民们罢免,撤换。但是,这种委托制下存在着一种危险,即股民对其监督不力的情况下,代理人就可能僭权,代理人变成了实际的委托人,奴仆变成了主人。
同样的道理,法官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原因,而被人们委托来专司中间裁判角色的特殊的一群人。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法官就是“代理人”,社会上的其他成员是“委托人”。在“委托-代理”框架下,极易发生道德风险和欺骗问题。“委托-代理”关系关键的一点,是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并不十分清楚代理人的所作所为,同时,代理人不用对他的行为的全部后果负责。代理人的目标和委托人的目标常常不一致,代理人极有可能通过不可观观察的、表面上是为委托人谋利的行为来为自己谋利。由这个“代理问题”在社会上产生的福利损失叫做“代理成本”。代理人具有信息优势,即他所拥有和掌握的信息与委托人所拥有和掌握的并不对称,因而他有一定的斟酌情况做出决定的权力,即“酌情权”,这是他们为自己谋取特殊利益的前提。
如何消除和减少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矛盾?信息经济学开出了如下的药方:(1)业绩与效益、地位、待遇等代理人个人的利益挂钩。(2)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管,一旦发现他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即予以处罚。39
这个药方,非常简单,谁都明白。但实际上运用得当,实属不易。先看第一个方案,大概谁都赞成,但到实施时由于受大锅饭的影响,不少人反对,因而实施起来并不理想,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实行在纸面上。第二个方案,在我们国家,监督系统十分庞杂,但监督的效果却不甚了了。究其原因,大抵是,真正的监督应当是由委托人进行的,而我们的监督系统却只能是由另一批被委托的人,用另一部分代理人去监督前一部分代理人,委托人并没有实际的权力去进行监督。换句话说,委托人是别无选择的。监督人和被监督人同是代理人,彼此之间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当然这种监督就难以奏效了。所以,信息经济学在这里“失灵”。40司法腐败,使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信任产生的动摇。委托人在能够自主思考的情况下,会想到更换代理人。人们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呼吁提高法官准入的门槛,正是这种要撤换代理人的表现。但他们对此无能为力。虽然在法律规定的文本内他们有权利,但是他们没有“力”来实现自己的权利。41
在市场经济中,顾客是上帝。这就要求,商品提供者,必须满足顾客的需求。旅行社让游客对导游提意见,商场让消费者监督营业员。在法的世界里,人们需要的是公平。进入裁断阶段,人们需要的是找到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如果我们的审判过程让文盲都能听得懂,让外行都能看得明,冤案一定不会很多。如果我们法官的判决书能和西方国家的法官一样讲道理,并且以理服人,一定不会加剧人们对司法部门的不满情绪。如果作为人权主体的广大的公民群众的声音能够影响到法官的效用函数,一定能够产生出有中国特色的刚正不阿的包公式的法官队伍。
此文章共有11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查看张晋元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博弈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