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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与执法的悖论

http://www.dffy.com 2007-10-24 15:49:57 作者:尹伟 胡长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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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解决以上立法与执法间的悖论,消除由此带来危害,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采取措施:

  第一、完善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监督机制

  我国的立法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立法与授权立法。法定立法的立法权直接来源宪法和法律,而授权立法的立法权则是来源于立法权的转移。这两种立法方式都需要有立法权限的明确划分。目前,我国宪法对各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未作具体规定,宪法在配置立法权限时,使用了几个不同的范畴来表达。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用“根据”原则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作了基本的界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不抵触”原则界定了地方的立法权限。立法法虽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有所规定,但依然不甚明确。为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适应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各自的立法权限。1、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各自规定的事项范围作明确规定。2、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3、明确中央可授权地方立法的范围,授权应当具体;4、划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

  鉴于授权立法是立法权的转移,而且授权立法的数量庞大,为保障授权立法的质量,防止被授权者背离授权目的和范围,必须要加强立法监督,以最大限度实现授权者的立法意图。可以采取事前控制,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事先在程序和实体上进行控制和监督,事后以批准和备案方式再次监督。我国还应当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目前我国人民法院也具有一定的审查权,但仅限于鉴别和判断,并无权宣布其因违宪、违法而无效。对于授权立法应确立明确且广泛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真正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

  第二、控制立法数量与质量

  转变“有法必无法好,法多比法少好,快立法比迟立法好”这种绝对化的立法指导思想和观念,对法律的数量与质量进行适度的控制。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无所不包的,有许多社会关系是可以通过其它诸如道德之类的规范形式来进行规范的,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均由法律来进行调整,这样就可以缩小法律的调整范围,从而减少立法数量。立法质量也是值得特别关注的,提高立法质量和档次对法律的有效执行具有重大意义。立法中人员素质非常重要,立法参与者一定要具备法律主业知识。一名小学学历程度的人大代表对于一部法律或一个法规的创制可能具有极高的政治觉悟,但未必具有专业法律技能.立法应当是公意的体现,而非个人意志过长官意志的体现。也不能是国家政策的推行手段,而应当建立在民主和宪政的基础上,只有这样所立之法才不为“恶法”,才能被广泛遵从。

  第三、保持立法与执法的协调

  立法者不能只负责创制,还应当更多的从执法和守法的角度去考虑。法治是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立法者应从多方面考虑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现实效用,立法应与执法、守法同步,共同构成法治体系,若它们的发展状况失衡,某个环节欠缺,则整个法治系统就会遭到破坏。法治的统一性不仅要求立法者的素质提高,也要求执法组织健全,执法人员队伍素质的提高。

  [1]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185页
  [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41页
  [3] (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 著:《越轨社会学概论》河北人民出版社 1987年版 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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