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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民俗习惯的特点及运用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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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0-30 18:40:02 作者:杨国祥 孙国庭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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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基层法院法官的经验展开
我国悠久的历史、辽阔的地域和众多的人口孕育了内容各异的民俗习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发生并正在进行着前所未有的巨变,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并或被动或主动地正在进行着不同程度的重构。由于我国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这种历史性巨变在城市和乡村、在不同的省份地区均在面貌和深度上均呈现着各异样态。笔者所工作的地区位处经济社会比较落后的江苏北部,而江苏在全国却是发达省份。因此,笔者多年来的生活工作经验也许富有介于发达与落后之间的“中间性”与 “样本性”。正因如此,笔者不揣陋见,围绕着多年的审判经验试图展现对民俗习惯的认知,以期对方家有所补益。

一、民俗习惯的概念与特点。
作为行为规范,在民间,有为数众多、种类各异的习惯与规则支配着人们的生活与交往。所谓民俗,即民间风俗,对于民俗习惯的概念,笔者认为梁治平先生的观点比谓经典,它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1
我们认为,民俗习惯具有以下特点:
1、原生性。所谓“一方水土,一方风情”。民俗习惯不是来源于立法机关正式的立法,而是自然孕育和根植于群体中,民俗习惯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范围,效力上具有一定的地域原生性。它产生于特定社会区域的群体和组织,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一个民族村、镇,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不同地区的民俗习惯各有差异,一个地区的民俗习惯对另一个地区没有任何约束力。正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
2、非程式性。民俗习惯以朴实、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混杂。它不像法律那般硬性、周延,与制定法相比缺少理性、严密的科学色彩,大多没有严格的正式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它飘忽在人们的举止言谈中,人人都不知道民俗习惯存在哪里,但人人都会遵守它。似乎很随意,却一切尽在不言中,一切不言自明。
3、内容的生活性。民俗习惯紧紧围绕着民族的生产、生活中的日常事务、婚丧嫁娶、节日喜庆,并且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等的保护,其内容大多朴实、简洁、方便易操作。
4、效用的内控性。民俗习惯是长期的社会生活逐渐形成,有些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没有外部强制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其运作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传承,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及社会舆论压力。民俗习惯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
二、引用民俗习惯的理由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素有以民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的传统和立法例。封建社会“出礼入刑”即是一反证,民国时期“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规定至今在台湾地区的“民法”依旧沿用。台湾地区“民法使用甚多带有价值、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如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2,但大陆的《民法通则》对习惯是否可以作为民法的渊源没有规定,习惯未能取得正式法源地位,虽然有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选择性地适用了一些民俗习惯,但这些民俗习惯都是披着法条的“罩衫”而出现的。直至《物权法》的制定通过,习惯方才名正言顺地成为法源,从幕后走向台前。3
多年来的审判实践使得笔者这样的一种观点深植内心:在遇到当地民俗与法律不兼容、特别是相背时,在民俗面前,有些民事行为能做不能说,官司打到法院,在裁决中能调不能判,总觉得运用民俗下判,底气不足。虽然有时运用民俗习惯直接判决后社会效果会很好,可以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但是经过法院裁决程序,至少要运用调解结案的方式避免与法律规定的直接碰撞。这种观念与做法可以具体到两种最为典型民俗习惯。
第一,继承问题。在农村,因为女儿出嫁之后随夫居住,要照料公婆,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料父母,所以习惯上“嫁出的女儿泼出的水”,出嫁女儿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在城市,一般情况下,女儿也只是象征性地继承一些财产,很少有和哥弟计较平等继承的做法。但我国法律规定女儿的继承权是与儿子同样的,媳妇却没有继承权。4在赡养问题上则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女儿是父母贴心的小棉袄”,对父母的精神赡养一般远比哥弟多,在哥弟物质赡养不妥贴时,女儿则会设法弥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多年来,这样的赡养案件判决后,子女(绝大部分是儿子)会按照判决履行,有近乎一半的比例的儿子总是或多或少的打折扣,另外有近一半的情形则是儿子在乡邻的注视下,回归孝顺美德,做得比较好。相比较而言,《婚姻法》与《继承法》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都遭遇不同程度的消解,其引导作用与规范作用发挥的功用显然是不同的。
另外一种是“事实婚姻”问题。事实婚姻大量的存在农村和城市中,婚姻双方多是再婚的中老年人。他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理由主要是心里觉得不太好意思办得“正正规规,红红火火的”,其次是觉得没必要,有什么问题信仰自行解决。显然,他们的内心思想受到了民俗习惯的影响。据笔者分析,这些自己认为又“结婚”的中老年人因为年龄问题,不想或无法再生育,基本不涉及计划生育问题,因此政府是放任自流。而我国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明显的有一个变化的过程:由承认到不承认。鉴于民众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较低的实际情况,我国在1950年婚姻法推行结婚登记制度后,很长一个时期内,一直同时承认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的效力。1994年2月1日以后,现行婚姻登记制度彻底否定了民间社会规范和习惯的正当性,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这种不承认却一直没有得到民众的理解,在司法领域做表现为法律与民间社会规范及道德发生频繁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彩礼、“离婚”、继承和赡养等有关建立在事实婚姻基础上各式纠纷,当事人的初衷与行为常常出现合乎民俗习惯而不合法。如果一味地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则该判决相至是法院工作的权威难免要受到怀疑。因此,尽管案件审判结果是公正的,虽然定纷却未止争,甚至常常引发当事人的缠诉上访。
实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5这是中国人的特性。另一方面,我国法治的不发达、立法水平的相对低下,但中国依然是个有秩序了国度,对于秩序的维护,民俗习惯功不可没,他们甚至可以在法律的触角所无法企及的领域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作为法官理应对民众的这种需求有所回应,对民俗习惯给予合理的尊重。在坚持依法办事,保证法律规则实现的前提下,保持司法的开放性,尽力使裁判符合公认的民俗习惯,使裁判结果更接近公众的期望,从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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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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