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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保障的基本理论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7-11-13 19:00:16 作者:吴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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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障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制度,国家是当然的社会保障主体,国家当然是通过政府管理部门来代表它来具体行使管理的权力,履行职责和承担义务,同时、还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社会团体等,将这些社会机构社会团体统一称为社会,因此社会也应当充当社会保障的主体。这是两主体说的主要意思,但是两主体说忽略了另一微观的层面,而这一微观层面是必不可少的,即是社会成员,这是三主体说的主要观点,应该说三主体说比较全面的反映了社会保障法在运行过程中的现状,至于众多主体说中的主要的三主体说,则是学者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来对社会保障法主体进行划分,以社会保障关系的各主体的不同角色定位,笔者觉得这种提法比较新颖,也比较清晰的划分了社会保障法的主体。首先,二主体说中的社会成员就是全部社会成员呢,还是仅仅是一部分即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就社会保障的直接关系的主体当然应该指得是受益主体,但是就社会保障制度在全社会的运行过程我们就没有理由将其他社会成员排除在外,而且这种从社会实体角度划分的方法是很难周到顾全的,所以从主体各个角色来划分反而显得很明确。至于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主体的概念是否准确,笔者认为它是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为出发点进行研究的,但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有他自身的局限性,例如养老金领取关系中,劳动者是受益主体,也是权利主体,但是社会保障法的受益主体有时并不处在显形的地位,作为社会保障法的受益主体有时可能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只是关系人,显然用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法的主体是不恰当的,所以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受益主体、行政主体、服务主体最为恰当。

  三、社会保障法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

  关于社会保障法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是社会保障法在改革过程中的进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是政府即行政主体到底应不应该干预,干预多少已经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从社会保障的运作机制来说,无非是政府通过税(费)等各种手段聚集全社会的力量来帮助部分的遭受保险的人群。由于个人面临的风险不同、大小不一,承受风险的能力也有差别,在社会保障中每个人实际享受到的权利和所尽义务不一定完全对应,因此会出现面临风险小,自身能力强的部分人群“逃出”制度的倾向,所以只有政府通过强制力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才能把个人风险在全社会中分散以均衡分担,保障个人不会无法消化所遇到的风险而陷入生活的困境。”14这就表明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但是政府干预多少的问题,政府介入社会保证可以分为三种理想类型:“包办、主导和不干预。”15包办主要是指那些社会福利发展很久远的国家,如英国,就是从摇篮到坟墓,事实上是在摇篮前就享有了,母亲分娩前的福利待遇。当然现在这种政府包办的形式也遭受到来自各放的批评,这种包办使政府财政压力过大,如果没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政府有可能陷于瘫痪,当然这种方式也使得需要社会保障的公民的到及时的保障,但是可能那些不是那么需要社会来救济帮助的人也混水摸鱼进来,所以也滋长了一种养懒的氛围,不干预政策在此不做讨论,政府主导型介于包办与不干预之间,但是政府主导型的度是很难把握的,各国在探索政府主导型的方面所选择路径是不同的,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发展状况,来进行调整。如“德国在政府主导下建立了非常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90年代又建立了护理保险,而且根据社会风险的变化情况调整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而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度从最早只具有养老、住房、医疗等多项功能的综合性制度也正是新加坡政府根据根据社会发展所作出的反映。”16

  对于中国,应该采取怎样的政府主导型模式也要结合中国了的历史与现状,改革前中国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是相分离的,当时的农村根本就没有政府在城市所包办的社会保障,而且当时在城市的社会保障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因为处在计划的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的工普遍很低,“政府、企业与职工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利益或者“信用”关系。政府和企业对职工,有一种事实上的终生就业承诺及相关的养老医疗保障承诺;同时,也通过低工资制度对职工的劳动贡献进行了部分的“预先扣除”,并形成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积累”。17再来看二十年后的社会保障的情况是怎么样的,经过改革按照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形成了政府起主导作用的机制,政府、企业、个人的责任共同分担机制,但是政府虽然改变了以前的包办方式,却把过去分散在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障责任都转嫁给政府,造成了政府压力过大,同时在农村,农村社会保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推行,制度让染处于不成熟、不断摸索的阶段,所以农民并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制度带来的真正的实惠。所以,目前,关于政府责任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划分清楚政府、企业、个人的责任,为了避免造成政府压力过大、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应该明确政府的角色,不能让政府承担多重责任。其次,我们必须要加快农村社会保险的进程,让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都能充分发挥作用。“政府不应该放弃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责任,但目前也不可能建立起与城镇想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可行的办法是一种“二元主导型”的参与形式。相较之城镇,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的制度中的参与形式可以更为灵活,由于传统的集体保障和家庭保障形式可以在农村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政府所要做的就是通过政策扶持,维护和加强这种保障形式。18当把政府、企业、个人的责任划分清楚,在适用过程中逐步完善政府的主导行体制,使得社会保障法充分发挥其功用。

  四、结语

  本文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道德基础出发,探讨仁慈还是正义是社会保障的基石,陈述了学者们的观点并且进行了粗浅的评价,阐述了自己的理由,正义是社会保障制度能够有效发挥其功用的前提条件,正义代表着应得或者权利,这就保证了社会保障法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仁慈则为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完善发挥其功用的基础,当社会的大环境是充满仁慈仁爱人道主义的,人们从心底里接受社会保障制度,它的功用必然会发挥的更好,并且对仁慈这个词笔者也进行了研究,发现并无爱有差等的偏见;其次讨论了观点云集的社会保障法的主体,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主体从社会角色出发受益主体、行政主体、服务主体最为恰当,这样区分绕开社会实体反而更加清晰,并且进一步探讨社会保障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政府、企业、个人应当充当什么样的角色,政府的主导型体制到底应该如何发展,指明了大方向,具体还要在实践中、慢慢摸索,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步伐,不断完善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最终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 熊玲君:《仁慈抑或正义——谈现代社会保障的道德基础》[J],《社会保障制度》 ,2005年第7期,第4页。
  2 岳天明:《人道思想是社会保障的灵魂》[J],中国社会报(京),2002年第5期,第28页。
  3 熊玲君:《仁慈抑或正义——谈现代社会保障的道德基础》[J],《社会保障制度》 ,2005年第7期,第6页。
  4 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5 赵明远:张骞构建的近代南通社会保障体系[J];社会保障制度,2005年第12期第61页。
  6 詹姆斯·L·多蒂,德威特·R·李:市场经济—大师们的思考[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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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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