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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法律适用之探讨

http://www.dffy.com 2007-12-2 16:36:22 作者:郭敏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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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完善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规定的建议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该条调整为:

  “离婚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但是:如果配偶双方有共同的外国国籍,则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如缺乏共同国籍但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的,则适用该经常居住地地法。

  有关离婚的附属效果,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适用其明示选择的当事人方或者共同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经常居住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所在地法律。”

  调整后的条文取消了冲突规则的范围中“条件和效力”的限定,统一规定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避免在某些问题上可能产生的无法可依的现象。另外,在原有“法院地”连结点基础上,增加了共同本国法和共同经常居住地两个连结点,一是可以避免当事人为取得某种结果而任意挑选法院,体现了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二来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跛脚婚姻”的产生;此外增加离婚附属效果法律适用的除外规定,与离婚后的夫妻关系、扶养关系、监护关系等的法律适用规则相呼应,用以确保条文前后逻辑的严谨性xiv。

  参考文献:

  i 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http://www.civillaw.com.cn
  ii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1页;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页。
  iii 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
  iv 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8页。
  v 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
  vi 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
  vii 主要有瑞士、保加利亚、乌拉圭、罗马尼亚、约旦、南斯拉夫、联邦德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瑞典等国。
  viii 采用该原则的国家有西班牙、法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等国。
  ix 采用该原则的有瑞士、奥地利等国。
  x Rabel , The Conflict of Laws: A Comparative Study (1958) pp. 453-456 ,转引自刘铁铮著:《国际私法上离婚问题之比较研究》, 马汉宝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第1版,第834页。
  xi 刘铁铮著:《国际私法上离婚问题之比较研究》, 马汉宝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第1版,第835页。
  xii 高璐,《涉外离婚国际私法问题比较研究》,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xiii 姜茹娇,《关于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中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探讨》,《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
  xiv 姜茹娇,《关于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中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探讨》,《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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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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