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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种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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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4 21:18:53 作者:纪晶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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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国宪法概述
1、宪法的制定过程
正如美国现任总统布什在爱达荷州(IDAHO)楠帕(Nampa)发表讲话时所说的那样[1],“美国人从自身的经历中体会到,制订宪法是一个”艰难的进程……需要经过大量的辩论和妥协……在我们的制宪会议(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上出现过许多政治角逐及地区分歧。建国先贤在费城起草的文件也并非一成不变。它毕竟已多次得到修订”。
这确是制宪中的美国1787的真实写照,彼时其脱离英国殖民统治实现独立刚刚四年。

此前早在独立革命战争结束之前的1781年颁布的《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将税收、征兵及贸易监管权在内的大部分权力留给了13个州。这些州的职能几乎相当于独立的国家。而邦联政府的权限却很小,根本无法应付美国立国之初的种种问题。
为此在1787年的夏天,13个州中的12个州派出了55名代表来到宾夕法尼亚州费城,召开了联邦制宪会议,制订美国联邦宪法以取代《邦联条例》。整个立宪过程充满了争论和妥协折衷,辩论一度陷入僵局,被提名为制宪会议主席的华盛顿后来这么写道:“我对会议的前景几乎全然丧失希望,甚至后悔参与这一程序。”[2]
经过持续约4个月的激烈辩论,代表们一致接受并签署了最终文本,完成建立新型政府第一阶段的工作。由于这个文件现在需要13个州中四分之三的州(9个州)批准才能生效,这场辩论因而从费城转向各州议会进行。
1787年12月7日,特拉华州率先批准了宪法,但数日之后就在宾夕法尼亚州卡莱尔(Carlisle)爆发了反宪法的骚乱。1789年这部宪法获得了13个州中四分之三的州(9个州)批准通过,在该年3月4日召开的美国第1届联邦国会宣布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正式生效。至此宣告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正式生效。
2、宪法内容及修正案
这部宪法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第1条包括10款,规定美国国会的组成及其职权。第 2条包括4款,规定总统的职权和产生办法。第3条包括3款,规定美国联邦法院的组成及其职权。第4条包括4款,主要内容是规定各州的权利。第 5条主要是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第6条主要是规定联邦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各州法官均必须遵守。第7条规定宪法经9个州批准后生效。根据这部宪法,美国成为一个拥有统一的中央政权的联邦,以代替过去松散的邦联。虽然各州仍保有相当广泛的自主权,但新宪法使联邦政府的权力大为加强。
美国联邦宪法共有27条修正案。前十条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它们为美国所有公民提供基本的人权保障。该法案于1789年9月25日提出,1791年12月15日批准通过。主要内容是宣布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和宗教信仰等自由,规定非依法律不得扣押人、捕人、搜查及没收财产以及刑事诉讼案中的被告有权要求迅速公审和律师辩护等等。权利法案也向美国人民保证,权利法案中所列出的权利并不是美国人民所能够享有的全部权利,而仅仅是人民所拥有的最重要的权利。
二、第一修正案概述
1、第一修正案条文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译文: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限制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2、第一修正案条文的解读
(1) 国会到州的适用历程
第一修正案原文使用国会(Congress)一词,表明联邦宪法权利法案只是针对联邦政府
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不能对州权予以限制。个人遭到州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只能诉诸州宪和州的权利法案,而不能诉诸联邦的宪法权利法案。
但根据1868年的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里的所谓自由应当包括表达自由在内,而根据此条的规定,人民享有的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州政府也同样无权剥夺。
最高法院于1925年的吉特洛诉纽约州案中第一次讨论第一修正案适用州法的问题。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承认,宪法第一修正案在限制联邦政府的同时,也对州与地方政府的行为施加了约束。[3]
(2) 不得制定与绝对不干涉
第一修正案明确指出,“不得制定……法律”(shall make no law)限制言论和出版自由。“不得制定……法律”这是否就意味着言论和出版受到绝对保护,不受来自政府的任何干涉。任何法律都不例外?这是否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起草者的意图所在呢?
至少联邦法院的法官们并不都是这样认为的。如,霍姆斯在申克诉合众国案中提出的著名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就认为国会有权宣布某种可能危害国家的行为为非法。
著名哲学家米克尔约翰将言论划分为与自治政府(公共言论)有关和与其他事情(私下言论),并提出于自治有关的表达必须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绝对保护,没有任何政府可以干涉这种表达。而与自治过程无关的表达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绝对保护。本身这种划分,可以说就表明了“不得制定……法律”这一表述并非就是绝对不可制定的意思。
(3) 剥夺与限制之辨
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限制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这里的英文abridging,常有两种翻译,一种译为限制或克减,一种译为剥夺。但是这两种译法笔者认为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承认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当然也就隐含不得制定剥夺此等自由的法律;反之,则不必然,国会虽不可制定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但并不意味着国会无权制定限制克减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因此笔者认为这里译作限制更好,尽管目前多数的意见认为,可以对言论出版自由进行必要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当初立法者本意即如此。
(4) 对出版的推广
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使用的是出版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以前印刷几乎是唯一的复制手段,出版是唯一的大众传播行为和唯一的新闻传播渠道,所以出版自由同言论自由并列实质上是把通过一定媒介(印刷媒介)向大众传播同泛指的表达行为区分开来。后来传播手段越来越多,像美国就通过判例把freedom of the press推广到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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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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