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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死不若爱生 立法不如释法

http://www.dffy.com 2007-12-6 17:32:20 作者:罗锦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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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2:素不相识的路人遇见昏迷的患者,出于好心救助之意将患者送到医疗机构救治。

  答:素不相识的路人虽因送患者就诊与之发生联系,但仅是好意施惠行为和关系,送至医疗机构之后,两人之间并不因此成立可以履行监护职责的关系,不是“关系人”。 医疗机构应当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可在保留各种适格证据的同时,密切结合有关法律和医疗规范及其情理认定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注意事态缓急、医疗机构与家属或关系人对患者本人利益的认定、证据判断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有权认定主体和有权认定内容等等的不同及其相应处理。

  例3: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并且签字同意,但当时不能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答:在患者病危事态紧急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由于医疗机构与自称丈夫的人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一致,此人又签字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责任,可以暂时推定他的家属身份成立。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二方案的作为处置。

  如医疗机构已尽告知义务但此人不愿签字作出意思表示,则可推定此不签字行为与自称丈夫的行为作相反表示,等同于相互抵消以致形式审查后证明他的家属身份不成立。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4: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并且签字拒绝动手术,但当时不能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答:虽然自称丈夫的人签字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责任,但是监护人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与医疗机构严重相悖,也与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认定自己的利益严重不符,等同于相互抵消以致形式审查后证明家属身份不成立。医疗机构应当转入实质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属身份成立时依靠公安机关等核实其身份或在有合理怀疑前提下依法协助有权机关鉴定该家属的民事行为能力。

  医疗机构在家属身份未经依法证实且患者病危事态紧急时仍得以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5: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且能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但他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虽然患者丈夫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与医疗机构严重相悖,也与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认定自己的利益严重不符,但相关证据已经由医疗机构进行实质审查并证明其身份成立,即便有其他合理怀疑,也应由公安机关等核实家属身份或依法协助有权机关鉴定该家属的民事行为能力。又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在场唯一家属并非监护人,应当暂时推定其为监护人。

  在有权机关未作出相反认定前,医疗机构应当推定患者丈夫与监护人的身份为真,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

  三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适用

  如前立法技术分析已述,“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是对法律规定未明确事项的补充,是排除了其他法律可以具体适用之后的特别适用。 “特殊情况”的客观标准即是其他“法律”。适用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前提是:能够根据其他法律排除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的当然适用。

  第三十三条的前三种方案有时会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以致依照其他法律行事,但这只是依法转换,不能因此说被排除适用的这些方案或相关法律条文是违法无效的。第三十三条中实际包含了两种医疗机构处置程序,采用不同的方案就意味着采用不同的医疗机构内部处置程序,这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医疗机构在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作为处置中采用的普通程序。由于只是当作可以依照其他规范处置的普通医疗事务(例如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依照其内部管理制度由其直接上级批准即可实施),所以在此没有明文规定其程序,而是借助于其他规范隐含于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可操作性之中;

  2、医疗机构在第三方案和第四方案作为处置中采用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的特殊程序,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例6:患者是甲类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认为应当对其施行第三十三条的“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但是患者本人拒绝。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由于这条法律能够合法排除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的当然适用,因此应当认为适用该法律即属于“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由医疗机构依法采用第四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7: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动手术,在场的家属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医疗机构应当认为属于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采用第四方案的作为处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患者有“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包括可以签字同意或拒绝手术,其他人无权干涉。所以,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动手术的行为有效,在场的家属代其签字拒绝动手术的行为无效,第一方案不具备医疗机构作为的实施条件。

  在此应注意,虽然均是医疗机构作为,但采用第一方案还是第四方案就意味着采用不同的内部管理程序。

  例8:患者昏迷且病危,在场的丈夫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患者昏迷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场的丈夫成为她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患者本人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的权利已经转由作为监护人的丈夫行使。该法第十四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显然丈夫的监护权利包括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的判断等同于患者本人的判断,他签字拒绝手术的行为有效。除非有权机关决定,其他任何人无权以监护人的行为不利于患者本人利益为由剥夺他们的监护职责权利。由于第二方案出现医疗机构不作为的情形,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监护人的权利并与其决定之保持一致。

  否则,在例7中,医生可以相同的逻辑和理由剥夺患者的“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权利,擅自作为。

  例9:患者昏迷且病危,在场的患者父亲签字同意动手术,在场的丈夫却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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