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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死不若爱生 立法不如释法

http://www.dffy.com 2007-12-6 17:32:20 作者:罗锦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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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结语

  例13:昏迷且病危的孕妇已怀胎九月,孕妇的丈夫签字拒绝动手术,可否以为抢救胎儿而非抢救孕妇的理由动手术?

  答:《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即便在视九个月胎儿为“人”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进行解释,此胎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仍是“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孕妇的丈夫是此胎儿的监护人,他的签字拒绝动手术行为有效。医疗机构应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或如本文前述寻求第三方救济。

  例14:昏迷且病危的孕妇已怀胎九月,孕妇的丈夫签字拒绝动手术。假设已经有立法规定,“孕期为七个月及其之后的胎儿,除非直接危及孕妇本人的生命健康,否则不得堕胎。

  答:由于一定孕期禁止堕胎的该项法律规定可以排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和《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的相关内容适用,医疗机构应当认为”遇到其他特殊情况“,采用第四方案的作为处置,不排除在抢救胎儿过程中为保住胎儿而同时抢救孕妇。

  医生可以用专业的科学知识为患者诊断与治疗,可是他们也有七情六欲,也有可能违法犯罪或侵害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正当权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医患双方之间分配了救死扶伤、自主决定和监护的各自权责与义务,就象开一扇门需要同时具备两把钥匙,医疗机构一方和患者一方各执一把;再辅以其他法律,作为第三方的有权机关也可以加入其中对医患双方依法予以制衡。不管立法本意如何,客观上事前防范了任何一方不受限制地为所欲为。

  《刑法》、《民法通则》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关机构人员的行为都做了相应规范,可以追究医疗机构或者监护人的违法犯罪、侵权违约等行为并予以相应制裁。由于医疗机构一方提出订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也无效,所以,作为订立医疗合同相对方的患者一方的相关法律权益也有保障。诸如此类,都说明在全面、综合地考量各种法律的基础上,只要结合事态发展运用好相关证据和情理,许多实践问题都可迎刃而解。所急切者,在于吸取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医疗机构、公安、法院等在有权范围内就各自紧急处置程序的对口衔接。胎儿权益等特例是否应纳入国家立法调整亦可结合其他立法予以筹划。

  将医疗的权责简单地归于医生或患者或其他第三方,或者不切实际强加立法打破各方权责的均衡,是人治的妄为,不是法治的出路。医病治疗靠人操作,法律也要靠人解释和执行,无论怎样的制度都抛弃不了”人“。我们不能指望在人间建立天堂,人性恶的一面就决定没有完美至善的制度,为了遏制这些恶,人们寻求分权制衡解决,可是分得部门或程序少了不放心公平公正,分得部门或程序多了又关乎效率成本,始终是个难解之题。法律实践的背后往往都有多种深层次的社会因素,有赖于整个国家的综合治理与救济,不能指望建空中楼阁般虚论高议就可一蹴而成。与其没有立足实践深刻理解相关法律就好高骛远立法,导致更多的人处于危险之中和造成更大恶果,不如脚踏实地解释运用好现行法律,宣传相关法律救济途径,依法处理相关事例。

  我们可以高呼珍爱生命,但是必须尊重自由与承担责任,否则我们自身的生命就不是自由与负责的生命。若是既不自由又不负责任,又何以理解并珍爱他人自由与负责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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