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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中国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看礼法结合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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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8 17:09:06 作者:吴亚红 陈璇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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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社会重视宗法伦理,可以说,中国的传统就是道德至上。在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及言行规范的 “礼”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文化之中。至于“礼”与“法”的关系,古人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于刑,相为表里者也。”“人心违于礼义,然后入于刑法”。而中国唐代婚姻法律制度更是深受“礼制”的影响,是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集中体现。本文主要从“礼”的涵义、“礼”与“法”的关系入手,通过介绍中国唐代社会的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唐代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制度,从中分析说明礼法结合在中国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的集中体现。

一、礼的涵义
“礼”是中国文化史上一个内涵极为广泛的范畴,“礼”与“法”的关系也是中国法制史上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
作为一种言行规范,“礼”最早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在中国最早的系统化的文字甲骨文中,已经有了“礼”字的最早形态,据《商周古文字读本》记载可知,“礼”字的最早含义中,祭祀的意思已经非常明显了。在氏族时代的社会生活中,祭祀是关乎公众共同利益、全体社会成员都非常关注的大事。因此,有关祭祀的种种内容之中,如目的、仪式、程序、场合以及参加祭祀人员等等,就包含了关于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种种关系。在这种祭祀活动的背后,也反映着当时的各种社会关系和观念。经过千百年的传承和洗礼,一些祭祀礼仪以及相关的观念流传下来,并逐渐注入了反映血缘亲疏、等级尊卑的内容。国家形成之后,一部分反映等级差别和专制要求的精神原则逐渐从具体的礼仪形式中被抽象、概括出来,形成了一系列指导社会生活的原则和规范,即“礼”的抽象原则;而那些带有象征意义的各种礼仪,则仍保留在制度层面发挥作用。
西周时期,“礼”已进化得非常成熟。一般而言。“礼”大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即精神原则和礼仪形式。西周礼制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尊尊”两个方面,强调等级名分、等级差别,诸如“忠”、“孝”、“节”、“义”、“仁”、“恕”等等都是“礼”的基本内容。从具体礼仪形式方面看,“礼”通常有“五礼”、“六礼”、“九礼”之说。而“亲亲”、“尊尊”等一系列礼的精神原则,正是寓于这些具体的礼仪形式之中。此时的“礼”,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对西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着积极而广泛的调节作用,并且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即已具备法的性质和作用。
二、礼法结合
春秋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加上宗法制度的松弛,以“亲亲”、“尊尊”为内容的礼治遭到破坏,礼制逐渐衰落。春秋、战国时代是各派思想学说草创形成,竞争的时代,其中,儒、法之争最为激烈、互不相让。儒家以礼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法家以法律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儒家以德教为维持礼之力量,法家以法律制裁为推行法律之力量,两学派完全立于极端相反的立场,本无调和之可能,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经过春秋战国时代的“百家争鸣”,有些学派的势力已逐渐衰落,趋于消沉,朝廷尊重儒术,以为正统,帝王以此取士,儒生以此求售,自汉代以后,历朝皆然,于是学归一统,儒家独尊,其他皆在淘汰之列。法家既已失势,也就无力与儒家对抗了。更应注意的是,自是而后,所谓儒家实际上只是读书人的代名词。
春秋中期以后,出现各诸侯国公布成文法现象。战国时期,统治者主张以法治国,因此适应时代需要的成文法典《法经》应运而生。此后,每一朝代都有法律,改朝易姓之际,法律的制订和改年号同样重要。国家需要法律已成为客观的事实,而参与制定法律的也正是这些读书人。因此,儒家思想当然就渗于法律之中。实际上,汉以后的儒者除以儒家著述为正宗外,已杂有若干法家思想在内。汉儒董仲舒在理论上表现其对于德刑不偏废的态度,事实上,他以《春秋》决狱,是以儒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以儒为体,以法为用,实是真正沟通德治、法治,融会儒法两家思想于一的实行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引“礼”入律的深化时期。唐代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乎准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三、我国唐代婚姻制度中的礼法统一
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至唐时也已进入成熟时期,无论是调整手段、法律内容,还是法律形式、立法技巧,都代表着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个高峰,其影响不仅延于后世,且对唐代周边国家和地区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唐代婚姻制度中,对于婚姻的成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原则,强调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即使卑幼在外地已自行订婚,只要尚未结婚,也必须服从尊长的安排,如违反尊长意志者,依律“杖一百”。
第二,婚书、聘财为婚姻成立的要件,“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或者虽无“许婚之书”,但女家已接受男家聘财,亦不得悔婚,否则,同样处杖刑六十。又规定,“男家自悔者不坐”。
第三,对婚姻的缔结有限制,规定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之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严禁与逃亡女子为婚,监临官不得娶监临女子为妾,良贱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均处以刑罚。
第四,维护“一夫一妻”为基础的多妾制。惩治有妻更娶,“诸有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惩治乱妻妾位,“诸以妻为妾”,“徒二年”。
(二)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唐律规定出妻、义绝、和离三种类型。
1、出妻即“七出”,唐律的“七出”自是源于礼制,但在内容上有变动,在顺序上也有较大的调整。《大戴礼记.本命篇》:“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而依唐代律令,七出的顺序为: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七出是法律赋予男子单方面的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置子女卑幼的地位,因而出妻的特权往往操之于男方父母,有时并不完全出于本人的意愿。下面分别介绍出妻的七个法定条件。
无子。在古代家族社会,血缘是联系族人的纽带,婚姻的目的、功能和最高价值被界定在“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宙,下以继后世”的范围内,在儒家经典中,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舜悖礼擅娶也不为过。娶妻的目的就是生育出承祖传宗的男性继承人,这也是妻的应有职责。这一礼制观念历代相沿,至唐未改。唐律强调妻的这一生育职责,将无子出妻列为七出首,实是将生育责任片面归于妻。
淫佚。淫佚即纵欲放荡。按照《大戴礼记·本命》的解释,礼设淫去,是因为其乱族,古代中国是一个血缘聚居的家族社会,它强调血缘的纯正和亲疏远近之别,由此决定家族内部的等级以至推衍出社会的等级。淫佚乱族,此为家族大忌。当然这一禁条仅仅是对妻而言的,对夫并无丝毫的要求,它标志着夫及其家族对妻的性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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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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