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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涉农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12-12 20:38:44 作者:黄立威 朱启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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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不足

  1、缺乏纠纷预警机制。要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单靠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是不够的,在当前农村中,缺乏能将纠纷扼杀在摇篮里,或尽早发现重大纠纷苗头的预警机制。我国幅员辽阔,农村人口密度相对低于城市,农村人口素质相对较低,农村各项配套设施也不完善。同疾病控制一样,纠纷若不得到及时的控制,也会迅速扩大或泛滥。虽然每个村里都设有村民委员会,但村民委员会缺乏必要的说服力,自身素质也参差不齐,有时一些集体性的利益冲突,村民委员会成员自己也会身陷其中,更别说站出来化解纠纷;而乡镇离村又较远,难以及时发现纠纷起源。只有建立纠纷预警机制,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发生,才是上上之策。

  2、某些村或乡镇未建立民调委员会,或虽有民调委员会,而无实际配备的足够人员,形同虚设。据调查,港闸区所有的乡镇都设立了民调中心,但至少有20%的村没有专门的民调委员会,或民调委员。在纠纷发生时,权责不明,导致农民无处救济,大大减弱了政府基层组织调和矛盾,化解纠纷的功能。

  3、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欠缺。据统计,港闸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人民调解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低于50%,人民调解员的平均年龄超过40岁,大多数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培训,对纠纷的认识程度不能达到法律的层面。这种现状决定了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难免力不从心。

  4、缺乏必要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针对港闸区大规模的拆迁活动以及因此引发的纠纷,农民抗拒拆迁,对政府缺乏信任,大量农民意图上访,应当有更为行之有效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仍用老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很难控制纠纷的产生或者解决纠纷,这时因事而异设立临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会更加有的放矢,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5、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一旦不认可该协议,原有纠纷等于没有解决,反而增加了政府的工作负累,也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对政府信任度的降低。

  6、司法救济的公信力与诉讼成本偏高的矛盾不能得到有效控制。虽然在今年4月1日以后江苏省调整了诉讼费的收取,诉讼成本大为降低,但是相比政府救济与私力救济,打官司仍然不是一件十分轻松的事。农民的法律意识决定了无法单独参加诉讼,而请律师的费用以及预付的诉讼费相比跑一趟乡政府显然要高昂得多。在司法救济的公信力与诉讼成本的权衡之间,许多对法律充满信任的农民也退缩了,转而求其次,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7、关键的一点,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或者虽有沟通,但力度不够,未形成系统化、配套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四、建立涉农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想

  1、涉农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概念和必要性

  所谓涉农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在解决涉农纠纷的过程中,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相互沟通、单独或共同发挥功效,从而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并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建立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取决于农村复杂的纠纷现状,以及层出不穷的新类型纠纷的趋势。纠纷解决机制只能根据纠纷状况来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涉农纠纷呈现多元化的情势下,仍坚持旧有的单一的纠纷解决体制,无异于刻舟求剑,逆水行舟;其次,单一、相互割裂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片面的,不科学的,是违反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的。看问题应当坚持全面科学的观念,只有协调的、相互统一、彼此有效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发挥其功能的最大化,并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社会各种利益和需求是多元化的,纠纷的主体是多元化的,价值和文化传统也是多元化的,因此,纠纷解决机制也必须是多元化的;最后,我们目前已经采取的一些做法告诉我们,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行之有效的,诸如诉调对接所取得的成果。

  2、涉农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坚持多元、多级的纠纷解决机制长期共存。包括私力救济、政府救济和司法救济以及其他类别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涉农纠纷解决机制应不折不扣地成立机构,配备人员。对其运作及相互协作,试提出如下构想:

  (1)当事人之间协商和解。成本最小,效果最好。私力救济要良性发展,必须有人调控,建议在每个村里挑选一名德高望重或品行良好,有一定口碑的村民,最好是村民集体选举出来的村干部,作为村与乡镇、司法机关对接的重要一环。乡镇民调委员会调处纠纷,可邀请其参加;法院开庭审理涉农案件,可邀请其为人民陪审员。这些举措一方面可提高该村民的法律水平和调解能力,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其口宣传法律知识,更是纠纷预警机制的初步模型。此类人最宜从农村退休人员中聘任,既不耽误农时,又有经验、有阅历、有时间。相信这些人一旦在法律层面上稍加点拨,将能在源头上或实体上解决大量涉农小型纠纷。

  (2)充分发挥各类机构的调解功能,构建大调解格局。南通市成立各级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已有两年,乡镇与区、市都有相应的机构。虽然目前人员配置上出现与民调委员会有所重合的现象,但这一机构的出现值得肯定。矛调中心作为政府救济,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注重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唯一遗憾的是其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时会稍许偏离法律轨道,人民调解协议也缺乏法律的执行力。建议从法院抽调一名民事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或从已退休的老法官中聘请思想品德高的老同志长驻矛调中心,协助对矛调中心形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业务指导,使其真正符合法律的要求。并建议矛调中心与法院进行工作程序上的对接,在矛调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由专门负责审查矛调中心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官进行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即立案并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认该协议。值得一提的是该项工作除工本费外不应收取任何费用,以免加重农民的负担。

  (3)针对新类型的涉农纠纷,应即成立相应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有其灵活应变性。例如对拆迁问题增多,应成立拆迁法制小组,着重向农民宣传国家法律,拆迁政策等。对劳动争议纠纷增多,则建议由工会成立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小组,既能维护农民工利益,又可及时消除他们对法律的误解。值得一提的是,这些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重与法院工作的对接,即接受法院的委托,对已涉诉的拆迁或者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或与法院联合调解。多方参与调解此类矛盾易激化案件,也更易做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信服。

  (4)对于法院工作,在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工作应更注重对案件的调解。应巩固和加强诉调对接,主动与矛调中心等部门建立对接制度和合作关系。具体审理中应对案件进行分流,尤其应抽出专门的调解人才,对涉农案件进行专门处理。法院应设立巡回法庭,在交巡警支队事故第一处理现场,在农村村边、田头,现场开庭说法。应注重对人民陪审员、乡镇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应定期下乡宣传法律,提供法律咨询。应勇于挑起重担,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扮演先锋者的角色,大力促进涉农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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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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