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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宪法适用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7-12-20 19:08:54 作者:冯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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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10月,被告张学珍负责的青年合作服务站承包了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在拆除厂房大梁时,大梁从中折断,造成临时工张国胜(本案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莉之兄)等人坠地,张国胜重伤,后不治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张的死亡系工伤所致,无其他因素。此后,原被告双方在由谁承担经济损失问题上发生纠纷。二原告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死者入站填写登记表时,同意表上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组织施工中,未按操作规程办事,违章作业,发现事故隐患后,又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张的死因经鉴定属工伤后引起,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其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该案后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8

  自该案开了民事诉讼适用宪法的先河之后,我国其后又涌现出适用宪法的民商事案例,试举一二: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985年1月18日,《秦皇岛日报》发表长篇通讯《蔷薇怨》, 对王发英与不正之风作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这之后,刘真认为该文失实,并撰写了“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在该文中,刘真使用了许多不干净的语言,对王发英的人格进行侮辱,并一稿多投。《女子文学》等四家刊物发表了该作品。为此,王发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刘真和《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社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她的名誉权,要求刘真及四家杂志社承担法律责任。刘真和四家刊物都予以否认。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真和四家刊物均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高院审理认为: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刘真撰写文章,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王发英人格,侵害了其名誉权。《女子文学》等四家刊物发表上述作品,同样也侵害了王发英的名誉权,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河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该案为什么要适用宪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所讲的人格权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既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又包括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等等。10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该案中,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同时又侵犯了其一般人格尊严权。学术界公认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11因此,该案引用宪法来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是十分合理和正常的。

  钱某诉屈臣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案

  上海女大学生钱某到屈臣氏公司开办的超级市场购物,保安怀疑钱某偷盗,就将钱某带到地下室强行搜身。钱某认为商场怀疑她是小偷并违法对其实施极其下流的搜身,侮辱了她的人格和名誉,给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遂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屈臣氏公司侵犯了钱某的名誉权,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很坏。因此判决被告屈臣氏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屈臣氏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改判屈臣氏公司赔偿钱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12

  这也是一起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一审按侵犯公民名誉权来判案,定性应是错误的,本案主要是侵犯人格尊严权。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其定性是正确的,但二审硬将《民法通则》第101 条解释为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属适用法律不当,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第38条的规定。

  四、宪法应该进入民事诉讼的理由。

  1、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所以我们不可以把它当成摆设,只看不用。我们必须转变观念,与国际接轨,把宪法当成实在法,同民事法律等一样,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2、宪法内容是实实在在的,违反宪法具有可诉性。宪法的实在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关于公民的权利义务,这也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第二部分是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对国家机关误用、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力,不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的行为,目前是不可诉的,这十分不够,公民应当有通过公开的诉讼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权利。

  3、一般立法不可以代替宪法。斯大林曾说过“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13意思是说宪法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这是正确的。我们反其意而用之,一般立法更是不可以代替宪法的。正如前所述,宪法也是实在法,调整特殊的社会关系,宪法规定的许多内容是一般法律所不可包容的,例如有关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等等。既然不能代替,那就应该能够直接适用。

  五、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使宪法司法化。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实情况下,虽然已经有了宪法适用的个案,但要使宪法适用正常进入民事诉讼领域,为法院所尊重和适用,还要做到:

  1、要建立以人权保障为主导价值的宪法审判制度。其内容应包括:一,宪法案件的提出、审理、裁决均应围绕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展开。二,在我国的法院系统内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它不应隶属于最高法院,而应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承担涉及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宪法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在各地方设宪法审判庭,作为宪法法院的下一级审判机构,受理一审宪法案件。与人权保障不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行为违宪审查可由特定国家机关、政党及社会团体等提出申请,公民个人也应有建议权利,这类违宪案件的审查应由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进行。这些内容可以制定专门的《宪法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

  2、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涵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这里指法院在适用宪法时所作的个案解释。法院拥有该项权力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任何法律只要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14二,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三,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司法决定的论证过程实质就是解释宪法条文的法律意义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是司法决定中论证的实质内容。在被告判例法的国家,宪法判例本身也成为宪法的渊源。法院对宪法的解释自然也就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由于宪法的“母法”本质,因此进行解释应十分慎重,一是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理宪法案件,当然对宪法适用过程中的解释也由宪法法院进行;二是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考虑实行三审终审制较为妥当,以示慎重;三是考虑制定《宪法解释法》,把宪法解释权明确授予宪法法院,并对法院解释宪法的权限、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从我国实际考虑,如果宪法法院在解释宪法时有较大分歧时,可以提请全国人大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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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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