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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义与自然正义

http://www.dffy.com 2007-12-27 20:31:43 作者:霍利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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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乃善良公正之艺术”。自从法律产生以来,有关何为正义、公正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正义历来被视为法律制度应具有的优良品质以及法律所追求的崇高理想。西方法学家或思想家赋予了正义以多种含义,如乌尔比安称正义是“各人得其所应得”,庞德把正义看作“和谐”,亚里士多德把正义解释为“平等”,洛克认为正义即为“自由”,博登海默认为“正义犹如普洛透斯之脸,变幻不定”,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甚至相同社会制度的不同历史时期对正义的内涵也有不同的理解。可见正义是一个历史概念。在此笔者认为,当今社会可以把正义分为两种,法律正义和自然正义。

  我们都知道,司法是当事人追求正义与裁判者判定正义的活动。而当事人所追求的正义与裁判者所判定的正义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当事人诉讼所追求的正义要求,往往是裁判能够完全符合当事人昔日亲为的事实过程的正义,即自然正义,而裁判者裁判所确定的正义,则是通过今日对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各种证据材料的亲审亲断自然导出的正义,即法律正义。如果说,自然正义属于实质(内容)正义,那么,法律正义就是形式正义,即为各种证据所证明的正义。

  司法是裁判者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即昔日早已破碎的事实残片进行逻辑组拼,试图恢复事实原相,实现自然正义的活动。但是,由于主客观因素的作用,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甚至裁判官在法律限度内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均可能遭受毁损、灭失的命运,当事人和裁判者即便尽其所力,穷其所能,也难以保证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够形成封闭的完美的证据逻辑链条,更何况由于主客观因素,有些证据材料还可能扭曲事实真相,形成证据假相。裁判者面对这些支离破碎、亦真亦幻的证据材料有时可谓左右为难,进退维谷。所以,除了裁判者因过错或枉法颠倒是非外,冤假错案的责任更多在于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十全十美的证据材料。

  既然当事人所追求的自然正义和裁判者所追求的法律正义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那么,裁判者应如何缩短这种距离以使法律正义努力逼近自然正义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视角进行:

  一、裁判者素质有待提高。司法裁判是裁判者依照规定的规则识别事实并适用法律以解决争议的活动。查清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条件,但事实并非随人所愿,被贴上标签整齐划一地排列在那里,因此,查清事实绝不是对事实的直接的简单的自然描摹,它是一项复杂的由表及里、去伪存真的活动,需要裁判者必须具有事实与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成为高层次\复合型人才.除了法律知识外,裁判者更需要其他专业知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往往由不同的裁判者进行,而在我国两者却均为裁判者所独享,因此我国裁判者的专业素养理应高于两大法系国家的裁判者。然而,目前的状况却无不令人担忧,有些裁判者不仅法律知识匮乏,其他专业知识更为贫乏,因此,全面提升我国法学教育的门槛,使法学教育成为高层次、复合型人才成长的必经之路,是当务之急。

  二、多方协作,提高采信度。科学发展的无限性和人类认知的有限性的矛盾运动,决定了当今时代当事人与裁判者识别与审查案件事实时必须充分依靠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意见,即便当事人或者裁判者知识异常渊博,也难以解答案件中出现的所有的复杂难题。例如,人身伤残金额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往往需要聘请康复专家和精神卫生专家提供意见。目前,我国虽建立了签定人制度,但其价值却因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制度存在缺陷而大打折扣。

  三、明确地位,做到司法公正。司法裁判是第三者对权利之间、权力之间以及彼此相互之间争议或冲突的公断裁决。只有司法裁判者独立中立,信法为真,信法为上,依法为断,依法为例,才能真正实现司法裁判公正。司法裁判独立是全方位的独立,既包括外部独立,也包括内部独立;既包括地位独立,也包括活动独立;既包括机关独立,也包括人员独立.将审判独立仅仅理解为机关独立、外部独立,而否认人员独立、内部独立,并未理解司法裁判权力属性的真谛。当然,司法裁判的独立与司法裁判的受制之间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依法是两者存在的条件与前提,公正是两者存在的方向与目标。

  四、审判公开,群众参与。即司法裁判的民主性。司法裁判的民主性要求诉讼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地位、机会、尊严、权利、待遇以对案件进行充分的阐释与论辩。司法裁判的民主性集中表现为司法裁判的公开性和司法裁判的说理性.公开性表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裁判活动不是当事人之间身份、财产、势力的暗决,而是实施、法律、逻辑的明示,”三十六计”的战争规则不宜用于诉讼活动。司法裁判的公开,既包括裁判人员的公开,也包括裁判活动的公开;既包括审理公开(依法不公开审理除外),也包括判决公开。说理性要求裁判文书应当说理充分,逻辑严密,当事人的各项主张以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是否得到支持和采信应当予以充分说明,绝非一句”不予采信”就可万事大吉。

  五、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昂贵的正义也不是真正的正义,司法裁判应当通过程序的设计,建立司法裁判的”绿色通道”,努力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的社会成本。

  当今社会已建立了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除刑事诉讼外,诉讼可谓当事人的高层次法律消费,裁判可谓法官的高层次法律服务。职业性、协作性、民主性、效率性以及由此派生的公开性、说理性等是法律正义的建构要素和评价尺度。渴望正义的人们可以睁大眼睛,以此对审判机关的每一份判决做出自己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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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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