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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救济权可以放弃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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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1-10 10:49:45 作者:徐文杰 刘晓夏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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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这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这项内容有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是一种当认为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向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司法救济权。这种请求权的确立基础在于我国法律所建立的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当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上述立法本意时,当事人就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第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基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国家干预。正是因为这种被动性,保障当事人的请求权或者说司法救济权才更显得至关重要。
那么,向司法机关申请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权,能否事先约定放弃呢?作为一种权利,当事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包括放弃。那么司法救济权是否有区别于一般权利的其他特性呢?学界研究认为,司法救济权包含两个方面基本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请求法院启动审理程序的权利;二是获得公正审判权。关于司法救济权的性质,首先是一种基本人权,具有主体普遍性、不可取代性、不可剥夺性、母体性和基础性。其次司法救济权是给予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最后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它,其他一切权利都将失去意义。最后,司法救济权是一项具有道德属性的应有权利,应得到宪法确认,成为宪法权利。我国尽管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但是通过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安排,司法救济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在合同中对司法救济权这样一种宪法性权利的放弃使得该放弃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变得空白,从而也使他根据合同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成为“实质上的幻影”。在本案中,条款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同样针对违约金数额,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调整的请求,而另一方则无权提起,即双方权利的保障是不对等的。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根本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法律对此的评价是“非正义”的。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对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法院必须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能而使其得以实现,任何人包括法院自己都不能放弃和让渡这一职能,在审判实践中,更不能因此而不履行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职能。如果司法救济权可以受到任意的限制、剥夺或放弃,司法机关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能就无法发挥,从而迫使当事人采取以暴力方式出现的私力救济或向其他非司法机关上访告状,这也是与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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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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