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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中国特色的法官遴选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8-1-28 12:10:47 作者:田向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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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模式来改造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在确定我国法官遴选的制度模式时,应立足我国现实,借鉴国外法官遴选制度发展的趋势,建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反映世界潮流的现代化的法官遴选制度。因为法律制度的运行本身有其内在的规律,是任何国家法治现代化建设中都不可违背的信条,正是如此,法律的全球化已成为时代的要求。正如卡多佐所说:“主要的问题并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因此,在确立我国法官遴选模式时,必须首先确定改革的路径。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模式来改造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理由如下:(1)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立法的模式就要求与之相应的法官选任制;(2)我国大学法学教育体制以培养职业法律工作者为主,有从大学毕业生中选拔法官的传统,因而,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教育体制与法官选任机制;(3)我国立法已确立了国家司法统一考试作为选拔法官的主要机制,同时,我国传统上习惯以考试方式来选择官员,因而这与大陆法系法官选任方式相接近;(4)我国律师队伍不健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存在很大的难度。

  (二)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官候选人的评价和审查实际上是由党委的组织部门和法院党组进行。这种评价和审查的程序较为简单,而且审查和评价的过程不对外公开,不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也不利于社会的监督。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在人大设立一个法官遴选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官任职资格和条件的评价或审查。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成员由现任的资深法官、资深检察官、资深律师、著名法学家和人大代表组成。法官遴选委员会下设一个常设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搜集法官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并建立一个法官后备人才库。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或任命法官之前,先由法官遴选委员会对法官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一份审查报告。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审查报告,对法官候选人进行投票,决定是否选举或任命该法官。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有下列意义:1.有利于法官候选人评价和审查的正规化和程序化,避免法官遴选上的暗箱操作和腐败现象;2.有利于人大代表或常委会了解法官候选人的详细情况,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或任命不流于形式;3.有利于法律界参与法官的遴选,在法官的遴选上发挥积极作用;4.有利于社会监督法官的遴选,真正实现人民的民主监督。

  (三)逐步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法官的管理“死水一潭”,可以说是“一锤定终身”,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不能流动,导致了从事审判业务指导工作的上级院法官没有办案的经历,不利于保证上级院法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应当打通我国四级法院的选拔渠道,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经法定程序可以到上级法院担任法官职位。在现行法官管理体制下做到这一点有相当难度,但这是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1.我国四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且担任着不同的工作任务。由于上级院承办的案件难度相对较大,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所审理的均系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干扰多、阻力大的案件,并负有对下级法院的各项业务工作进行全面的指导与监督的职责。这说明,对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应当有更高的要求。2.作为上级法院的法官,有下级法院任职的经验,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要有一般案件的审理经验,同时又有担任本级法官职务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这对于保证上级院指导工作的权威性和监督工作的正确性,提高上级法院的威望大有好处。同时,也为各级各类专家型法官的成长架起了奋发向上的云梯。3.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各国都强调上级法院的法官要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并通过法律规定了到上级法院任法官在资历上的要求。许多国家从法律上分别规定了不同层次法官的任职条件,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不同层次的法官具有相应的素质。

  (四)逐步实行法院院长只能从法官中选任的制度

  按照《法官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这就意味着担任院长、副院长可不必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只要是具备本科学历(可以是非法律专业)也可以担任,这就使担任法院院长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十分宽泛。这样不仅使我国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有的地方院长的法律素养还不如初任法官,出现“糊涂官办糊涂案”的现象。这种做法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对于确保院长人选的综合素质是有一定合理之处的。但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以及对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分类管理,这种做法越来越暴露出弊端,并引发了许多问题。其一,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目前法院院长审批案件制度尚未进行真正改革,而大多数从党政机关调任的院长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显然也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其二,不利于吸引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院队伍以及法院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党政机关领导调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势必堵死一般法官的升迁之路,使他们难有担任院长的机会。如果法院的领导是“外行”、“门外汉”甚至“法盲”,又如何能很好地领导“内行”的法官。其三,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由于他们长期在行政机关工作,因此对行政机关有着浓厚的感情,在人事方面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非常复杂的关系,这样如何能保证他们领导的审判机关能够抵御行政机关的干预?随着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的全面推行,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明显提升,法官队伍中积聚了一批适合担任院长职务的优秀人才。改革院长选任制度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从近期来讲,根据法官法,可以考虑以后不再将未获得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文凭的党政领导调任院长,但如果该党政领导原来就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文凭的,则可以调任院长;第二步,从长远的角度讲,宜痛下决心,在三至五年内再次修改法官法,规定院长只能从法官中产生。如此方能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公正执法、司法独立的实现。

  注释: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93页。

  (2)陈业红、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M],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91页。

  (3)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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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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