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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权利──从这“宝贵的一天说起”

http://www.dffy.com 2008-2-19 21:16:04 作者:尹华广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例

  某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张某行政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经人举报办案人员得知张某有走私香烟的重大嫌疑,经侦察发现了很多的蛛丝马迹,但没有实质性证据。15日的时间已到,放人还是不放人?办案民警向局长请示,局长颇感为难。经思虑再三,说:“我最多给你们一天时间,一天之内找不到证据,立即放人!”在张某被关押的第16天,办案民警果然找到了其走私香烟的实质性证据,由此侦破了一起大案。在公安局举行的庆功会上,办案民警说:“这次案件的侦破,至少有一半的功劳要归功于局长,要不是局长给我们宝贵的一天时间的支持,犯罪分子可能就逍遥法外了!”

  分析

  在该案中,应如何看待“这宝贵的一天”呢?笔者认为,公安局长和办案民警还是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行政拘留最长不得超过15日,他们是最清楚不过的。他们也知道行政拘留16日肯定是违法的,但为什么办案民警要向公安局长提出延长一天,而公安局长也就许可其延长一天呢?从常理推测,不外乎是以下几点:多拘留一日,可能会侦破一个刑事案件;如果放掉该人,则有可能又多了一个不能侦破的刑事案件;即使能侦破,该人有可能潜逃,为以后抓捕增加负担(包括人力、物力、,财力)。从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情况来看,一天能得到证据的可能性较大,并且做最坏打算,即使一天内没有收集到实质性证据再放人,毕竟只有一天。追究下来,只是一个小错误;如能侦破了案件,则是一件大功。两相比较,利大于弊。

  这就涉及法的价值问题,这“宝贵的一天”在法律上究竟具有什么样的价值?

  如果法律的价值仅仅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那么公安局长的行为不仅没错,而且还应受到鼓励。因为正是这一天,表面上看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一天,才最终侦破了刑事案件,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这一天虽然与法律的表面规定相违背,但却符合法律的真正价值,与法律的最终目的并不冲突,用某些人的话说,结果上并不违法,只是方法上应多加注意(其实就是程序违法)。

  法律的价值并不仅仅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赋予公民以权利来对抗和限制违法行使的权力,则“这宝贵的一天”的意义就完全相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政拘留最长时间为15日,就不仅仅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的一种处罚,也是一种对他的保护和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权力的限制。亦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行政拘留最长15日,那么公安机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只能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最多连续拘留15日,不要说多拘留一日,就是多拘留一分钟也是为法律所不容许,因为法律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法律的更重要的价值还在于维护公民的权利。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15天后的时间都是非法拘禁时间 ,都是违反《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局长和办案民警这一行为并不仅仅是对张某个人权利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对《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侵犯,对国家法律价值的侵犯。

  在这里,也涉及到一个权力和权利的关系问题。权力是否可以剥夺权利?这应当分两种情况来讨论。在权利主体违法的情况下,权力主体当然可以依据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来剥夺或者限制权利主体的权利。如在本案中,张某被行政拘留15日,就是公安局依法以行政权力限制其人身自由权利。但在权利主体没有违法或者即使违法而没有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则权力主体不仅不得以权力来剥夺和限制权利主体的权利,而且权利主体可以自己的权利来对抗或限制权力主体的权力。如在本案中,张某被拘留15天后的第16天,则应属于张某的为法律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公安机关不能以行政权力来非法限制其这一天的人身自由,即使以后的刑事侦察和法院的判决证明张某就是个刑事犯罪分子。因为在这里,公安机关侵犯的并不仅仅是张某个人的权利,更侵犯的是法律规定的以法律保护权利和以权利制约、限制非法行使的权力这种法律价值和法律运行的模式.

  为了维护法律的价值和法律的运行模式,权力机关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严格执法,如在本案中,行政拘留最长时间是15日,就不能是16日。如果确因侦破案件的需要,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变更法律强制措施,如果按法律规定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即使在具体案件上可能会放纵犯罪,也应在所不惜。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维护这种法律价值和法律运行模式的代价。这种情形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如中国古代,是以“孝”治天下,是“家、国、天下”的治国模式,为了使人们树立“孝”的理念,达到治理一个国就象治理一个家一样的模式,法律明文规定,“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亦即儿子犯了罪,父亲可以为儿子包庇隐瞒,如果不这样做,大义灭亲,向官府告发,父亲是要被判刑的。父亲犯了罪,儿子必须为父亲包庇隐瞒,如果不这样做是要被判重刑的。后来又被扩展为“亲亲得相首匿”,即亲属与亲属之间可以互相包庇隐瞒。这在现在看来是不可想象的事情,为什么中国古代要这么规定?就是因为中国古代倡导以“孝”治天下,倡导“家、国、天下”一体的治国模式。它是以放纵亲人之间的包庇犯罪来达到天下都“孝”、国家统一的局面。这在中国古代也确实产生了巨大的作用。同样,美国的“辛普森案”也说明了这一点。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就是辛普森所杀,但律师团抓住洛杉矶警察局警官弗曼证词不实,且警察在抓捕辛普森时骂了句“你这个黑鬼”,指称洛杉矶警察局警官带有种族主义偏见。后来法官根据陪审团的意见,做出了一个令世人惊震的判决:宣布辛普森无罪,但对两位死者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个判决结果?这是因为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条臭虫,”这是一个形象的比喻: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条臭虫时,他绝不会去再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同样,即使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是虚假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被法院采信,更何况还涉及种族歧视。判决辛普森承担民事责任,也表明法官心里很清楚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只是按照美国现行法律,对任何人定罪处刑都必须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和法律程序,更不得有种族歧视。这就是法治的要求,这是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运行的基本模式,如果因为某个个案的实体公正而破坏这种法律运行模式,显然是得不偿失的,因而美国法院宣布辛普森无罪也就不足为怪了。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思想指导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 依法行政,而不能用法律以外的手段来行政。一段时间以来,行政部门特别是

  中西部少数乡镇政府流行“乡镇 工作蛮好”,意思是“蛮”才好,他们对拖欠政府统筹等款项较多的人举办所谓的“法制学习班”,将他们集中在一个大会堂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什么时候家里交了钱,什么时候就放人。甚至在对待为民办好事的引导农民生产优质水稻、小麦农作物时,贴出的标语口号是“官逼民富”。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就曾报导过云南某地区为了强迫农民种甘蔗,将农民已种水稻田中的水放干。这些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其社会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政,才能保护老百姓的利益,也才能很好地树立政府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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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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