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后答疑的角色定位
目的一旦转移,制度的定位也应随之而转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新时期对我国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以维护法律权威为己任的法院正逐步摆脱国家暴力机器的简单定位,实现向担任社会纠纷解决中心的职能转变。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越来越多的软性司法手段正被运用到诉讼程序中。相较于刚性司法而言,软性司法手段则是“侧重于司法作为一种社会信息和社会刺激符号对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等发生作用和影响,内化进人们的主观需要之中而对人们的行为所进行的控制”⑤。判后答疑则正是这样一种“在纠纷解决中努力做到护民、便民、利民”的软性司法手段。其服务的对象不再是法院自身和政府部门,而是当事人;当事人不应是答疑者的对立面,不仅仅是被说服者,更多地是被帮助者、被引导者;答疑所关注的不是当事人是否会继续给法院、接访部门带来麻烦,而是当事人内心的心理障碍是否得以缓解,从而考察社会矛盾是否真正得以化解。在这样的定位下,判后答疑制度才能真正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群众利益的司法关怀,在当事人眼里,法官不再是宣判台上冷漠敲下法槌的“终结者”,耐心的答疑说法至少说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细致的心理疏导,至少体现法院对自己情绪的关怀;心理干预手段的运用,至少可以减缓其对判决的隔阂感,增加对判决合理性的情感认同。司法的专业化和司法的亲民化矛盾可以得到缓解。宋鱼水法官对此有深刻的体会:“…突然发现了法官的‘诊疗’作用。心理得到释放的很多当事人其实要求不高,就是有重视他的人听他倾诉,在这样的当事人面前,有时判决结果倒在其次。”⑥
鉴于判后答疑这样的角色定位,笔者对当前急于将判后答疑完全制度化和规范化,或将其作为法官考核的指标的作法不赞同。作为一项“司法为民”的举措,判后答疑更多地是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并不是诉讼程序的延伸。法官答疑本质上不是对判决内容的重新认定和法律的重新适用,而是以说法答疑的形式关注当事人心理,完成正确引导,是一个理性和感性结合的过程,因此答疑的方式、答疑的内容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答疑的结果也不完全在法官的能力控制范围之内。因此,判后答疑制度不宜采用统一的量化标准,否则会限制法官多样化手段的运用。
二、判后答疑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可行性设想
(一)判后答疑方法的转变
为迎合息访的目的,判后答疑制度的内容表述为“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这一表述在假定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前提下,将侧重点设置于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的说明上。这种说明是否能完全缓解当事人判决后的心理压力呢?对判决中的法律措辞和术语不明白、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可以进行基本的解释;对判决结果不能接受,对法律规定不能理解或不愿理解的,又该如何对待呢?比如,在一起调解不成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而言,并不会关心判决中适用的是第133条还是第134条,有没有获判自己预期的甚至更短的刑期才是对其人生有重大影响的部分;对于死者家属而言,赔偿数额和肇事者的刑期的对应关系是其最为看重的,而判决中对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则不是重点。无论法官如何解释适用《刑法》第133条是多么地正确、量刑是如何地精准、诉讼程序是多么地公正,都不可能帮助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死者家属完全接受“一条人命仅换来肇事者三年徒刑”的判决结果。可见,当事人是否服判的决定性因素,是对判决中利益调整和分配的满意度,将判后答疑的内容和方式限定于对法律实务的解释和说明,限制了答疑的实际效果。
换个角度看,这种尴尬的状态完全可以得到缓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不同方式,判决和调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从社会效果看,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差别。相较于调解的合意性、相对性和可变通性,判决具有单方性、强制性、不可协调性。对于当事人一方而言,判决更多地是法官进行自由心证后个人意见的总结,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完全参与判决形成的过程。此时,不被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判决并不会切实反映出法律所应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的规范功能,在当事人心中的通常印象会是“对自己利益作出的无情处分”。判后答疑的适时出现,并不是要求当事人接受这种处分,而是帮助其以理性的心态适应这种处分结果。既然判后答疑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的心理因素,那么与其执着于并不能对症下药的理性说法途径,倒不如跳脱出去。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应对心理问题,作为规范主体行为的法律不及专业心理学方法;从社会组成的角度看,与其再三用法律的标准强调应怎么做,不如通过引导当事人关注其他的利益或者用其他的方式看待利益分配来得有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耶鲁大学的演讲中提到的,“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的社会,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⑦由于“法律并不是效力最高的控制工具,说服性的控制工具,如暗示、模仿、批评、报酬、赞许、反应等,往往比法律具有较高的功效。”⑧引入民俗、宗教、亲情等心理学和社会学方法,可以更好地干预和疏导当事人心理。在以上的案例中,如果向死者家属展示“被告人家庭及其困难,确实无力赔偿,他早些服刑完毕,可以打工赚钱赔偿”的有利形势,更为符合其获得经济补偿的心理,效果可以更好。
(二)心理干预主体的扩展和机制的构建
近一年多的实践,判后答疑的主体不断拓展,从最初的原审法官逐步增加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庭长、副庭长,甚至将判后答疑能否服判息诉作为对法官考核的标准之一。这样的转变在实质上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答疑主体始终局限于法官。而将法官作为唯一的答疑主体,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①当事人的心理对抗:对于不满判决的当事人而言,敲响法槌的法官是对自己作出利益处分的最终裁决者,对判决的不满自然演变为对法官的心存芥蒂,因此原审法官的解释会被自动解读为“自说自话的掩盖”;②法官自身的定位理念:在主流的社会评价和理论导向中,法官以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和社会良知的象征的身份出现,在审判活动中,其代表国家法律行使裁判权的权威不可撼动。一旦诉讼程序结束后,要求法官立即结束裁判者的角色扮演,转而成为一名劝导当事人接受判决的“说服者”,如此大的心理落差,法官并不可能第一时间找到准确的定位;③法官心理学知识的匮乏和审判工作的压力:“心理现象是宇宙中最复杂的现象之一”。 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无法完全掌握应对当事人各种复杂心理问题的心理学专业理论和对策,面对当事人的各类情绪,常常显得无能为力。再加上法官所面临的巨大的审判压力,导致其实际用于答疑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因此,将法官、法院作为独立的答疑主体,不能完全发挥判后答疑心理关注的实际功效。2006年3月,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与苏州大学应用心理学研究所联合成立诉讼心理辅导中心,虽然其心理辅导主要适用于诉讼过程中,但笔者认为,这种专家型心理辅导为主、法官答疑说法为辅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全可以延伸到判后答疑的心理干预中。
1、法官应要求进行的答疑说法:(1)答疑的范围限于对判决中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法律实务和表述的认知问题。承办法官对判决的答疑应建立在充分肯定判决的合法合理性基础之上,并对答疑的广度和深度予以把握:答疑内容应与判决内容有关,且属于因文化水平不高或法律知识缺乏,而对判决书文字和法律表述的无法理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立法合理性、诉讼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正确性等涉及实体和程序的质疑,可以引导其通过上诉或申诉等诉讼途径表达,不需以答疑的形式纠缠其中;对于纯属当事人纠缠地情绪发泄,应建议或直接转至心理专家进行疏导。(2)答疑次数以一次为宜,应有选择性和针对性。法官应综合考察个案案情和当事人的情绪特点,对于案情简单,牵涉利益不大,双方当事人情绪平和的案件,可进行被动式的应当事人要求进行答疑;对于案件牵涉利益争执较大,社会影响深远,个别当事人情绪激动,对判决结果反应强烈的,承办法官应主动予以答疑,强化疏导工作。(3)法官应加强心理学方法的学习和运用。尽管受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机制的限制,再加上心理学的博大精深,我国的法官不可能象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那样,集法学家、社会学家、哲学家、心理学家与一身。但我国法官有其自身的优势,多数基层法官都在“自己家乡所在地或出生地的法院中工作”,因此对当地的礼俗、人情、宗法等本土约俗有更为深刻的了解,而这些完全可以成为法官用以化解当事人对判决的对立情绪的“法律之外”的有效手段,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法官的心理学方法的培训,也可以帮助法官掌握更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对其进行心理干预的技能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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