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专家主动介入的心理疏导:(1)机构设想:以法院为基地,常设由心理学专家和法官组成的心理疏导机构。这里的心理学专家选择范围可以相当广泛,包括医疗机构中从事心理疾病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大专院校内的心理学研究人员。针对个案,还可以因案制宜地吸收熟悉当事人情况的社区、基层单位以及当事人亲属代表组成心理辅导小组。(2)主动介入方式: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宣判后,发现当事人反映激动、抵触情绪大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心理疏导机构组成辅导小组在宣判后的第一时间介入,心理专家、民间代表以“局外人”身份出现,以专业心理学方法和人情感化适时缓解当事人的心理障碍,既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又可以有效地实现对当事人的心理调节。
3、人民调解机构的功能延伸: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机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工作方式正适合于应对判决给当事人带来的心理障碍。因此,在判后答疑工作中,完全可以将人民调解机构的功能从诉讼前、诉讼中延伸到诉讼后。对判决有较强对抗心理的当事人,可以转至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机构,“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民间法来进行缓和”⑨,从而也实现全方位的“诉调对接”。
(三)心理干预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从当前实践来看,判后答疑主要适用于民、商事和行政案件,而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一般难以得到社会同情,且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状态”,涉诉信访比例要小得多,因此判后答疑在刑事领域鲜少适用。实际上,相对于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群体更需要及时到位的心理干预:
1、一般的刑事案件都在二十天到一个月内审结,也没有类似调解的诉讼过程,再加上被告人通常失去人身自由,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常常被忽视的客观情况,被告人、被害人与法官之间在庭审前几乎没有交流,而在庭审中,质询式的庭审方式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要求法官对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详尽的解释。即便是了解大致的法律条文,但对于犯罪数额、情节轻重、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在最终量刑中的作用不可能有准确深入的掌握。因此,相较民事和行政判决,刑事判决对于当事人更具有突袭性,更易产生心理问题。
2、由于刑法调整范围的不同,无论对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通常涉及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甚至是生命等利益形式,与普通的经济利益相比,这些利益显得内化且更为关键。因而涉及到这些特殊利益处置的刑事裁判对当事人的内心触动更大。被关押的被告人,尽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会立即以过激的方式表达情绪,但其内心必然会堆积对遭受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的不满情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不满情绪的堆积程度常常与刑期的长短成正比。这些情绪如果一开始不能得到及时正确的引导,长期积压往往会演化为对法律、对社会的敌视态度,“出狱后报复社会的现象并不少见”⑩
三、判后答疑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两个原则
(一)始终坚持原判决实体公正、程序合法的前提
判后答疑中使用的多种手段,必须是在坚信原判决正确的前提下。因为如果判决是错误而违法的,不仅当事人,法院也有义务提起再审;如果法官在判决中的自由心证是有合法暇疵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不同意见提出上诉或申诉。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设置了上诉、申诉等审判监督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有正当的合法程序的。本文中的判后答疑,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救济程序。因此,判后答疑是答疑者对当事人心理障碍进行的疏导,但决不是答疑者促使判决结果得以执行的手段之一,其出发点中也不包含纠正原有判决的错误。如果法官对自己做出的判决心存疑虑,甚至质疑其正确性,那么在这种心态下进行的所谓判后答疑,毫无疑问地直接演化成了“裁判者为掩盖自身错误而对当事人进行的误导和麻痹”,最为严重的后果是直接否定了整个诉讼过程的公正合法性。这样看来,坚持原判决正确前提的内涵也就是坚持合法原则。由于“司法领域属于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的原则,合法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它一切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因而法官和心理辅导者可以使用非法律的“民间”手段进行引导,但手段的本意和导向不能与判决中的所体现的法律原意相违背,这就好比法官可以对被判刑的被告人表示同情,但决不能因此认同其所提出的“盗窃是小事一桩”的观点。
(二)始终坚持中立的态度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始终中立的,那么在判后答疑的心理干预中仍应将这种中立坚持到底。尽管判后答疑并非法定的诉讼程序,但在答疑过程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的身份没有改变,其扮演的是引导者,并不是完全的说服者。在一般诉讼过程中,中立原则对裁判者有具体而量化的要求,例如程序公开、在庭外尽量保持与当事人单独接触、保持中立、公正的言行等。但在判后答疑中,答疑者为表现对当事人的心理关注,无可避免地需要进行近距离单方接触,需要表达适当地情感倾向,这并不是对中立原则的抛弃,因为抛弃中立原则,是对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苦心经营的“中立”形象的全盘否定,也是直接对原判决的否定。因此,答疑者在答疑过程中对中立原则的坚持应表现为:①不同的答疑主体进行答疑的场合不同,法官答疑应在公开的场合进行,禁止法官以答疑为借口私下与当事人进行接触;心理辅导人员可以到社区、家中等其它当事人所在区域与其进行沟通,但以两人以上为宜;②答疑者应准确拿捏对当事人表示情感认同的尺度,交流内容不应涉及对判决中法律认定的评述,禁止用诋毁对方当事人以博取被答疑者认同的方法。
判后答疑制度的实施目前仍处于试行和探索阶段,由于受最高院推行该制度的初衷和目的限制,其理论基础和实际功效受到了质疑。但在当前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判后答疑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发掘其内在的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无疑比盲目地从理论上进行否定要实用地多?。
参考文献:
【1】 尹忠显:《司法能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 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
【3】 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
【4】 陈旗:《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5】 姜启波:《论法官判后答疑》,《法律4》,2006年第8期
【6】 刘练军:《异哉所谓“判后答疑”问题者》,《法学》,2006年第11期
【7】 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释:
① 《判后答疑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统一的规范将出台》,《法制日报》2006年7月24日
② 张娜、朱云峰、潘杰:《人民法院将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中国法院网2005年11月3日《各地快讯》栏
③ 夏敏:《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之弊害》,东方法眼,200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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