彝族的家支调解和神判家支调解有头人调解和家支会议裁判两种层次。
家支头人德古、苏易调解纠纷,解决一般性案件,只要当事双方同意头人裁决即算结案。
较大的纠纷案件非头人所能独断,往往要召开名为吉尔吉兹的头人会,最后再召开家支大会解决。在彝族社会还保留了一些古老的信仰调解方式,如有的案件纠纷,头人们难辨是非,按习惯便由毕摩组织“神明裁判”。这是一种迷信仲裁手段。神判方式一般有:捧铧、嚼生米、抓蛋、赌角、捞油锅、漂灯草、摸石头、折断棍子等不同方法,但基本上都是上述三种神判的变异。一切神判多行于同一等级不同家支的人之间9。
对家支成员的惩罚,一般是依据习惯法对违反抗逆的家支成员实行制裁,主要有三个方面:
1.对人命案件的处理。如八代以内发生刀枪凶杀致死事件,凶手必须抵命。若不抵命而逃跑,就要被开除家支,所遗娃子、土地、牛羊等财产全部没收,交与死者家属及亲房处理。
2.对伤残案件的处理。只要发生在同一家支内部,行凶者应从重赔偿,如把对方耳朵打坏或打缺,要赔牛一头。
3.对偷窃案件的处理。发生在家支内部要加重赔偿。按规定,偷公羊一只赔十只,并由窃者打猪、羊招待失者,赠围绸子的马一匹作为赔礼;偷家门前的粮食与家人衣物最卑鄙,按规定应处死,或被开除家支,亲生子女和窃者断绝关系。
以上制裁是彝族历史上长期以来的传统规定,巨额的赔偿以至处死或开除家支标志着家支内部团结的基本原则不容破坏,对违者的制裁是严厉的。但可以因亲疏程度的不同及案件发生的具体情节不同而作不同的处理。
三、少数民族习惯法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自然环境恶劣、生产力水平低下、自然经济、人际交往少
少数民族大多生活在边远地区,山峦起伏,地形复杂,巍峨高山,湍湍大河、莽莽森林、幽幽山谷使各少数民族地区处于相对封闭状态。他们世世代代在狭小的天地中惩处生息繁衍。越是封闭的地区、村寨,民族习惯法的影响也越大。
绝大多数少数民族地区的生产力水平相当低,生产方式原始、粗放,刀耕火种在一些地区还存在。农具十分落后,有的地方木质鹤嘴锄、大木锄仍是普通使用的农具,还有人使用木砍刀砍鱼,以石纺轮捻线,用两块木料压油,用石磨碾磨米面,这些生产工具与出土的新石器时代的生产工具别无二致。
由于生产力水平低,用来交换的剩余产品少,加上地形复杂,人口稀少,交往不便,因而产品商品率特别低,人们之间商品交换及人际之间交往少。
(二)习惯法观念广泛存在
尽管解放建国5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少数民族传统的农业社会得以延续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传统的习惯法观念在深层结构仍是坚如磐石。不少民族群众对习惯法的依赖远远大于对国家制定法的依赖。即便使国家干部,有时也不得不服从习惯法。1996年,贵州从江县人大副主任石庭坚因为一同事治癌症摘了几枝树枝,最后出钱包一场电影供全村人观看才算了事10。
(三)国家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
少数民族一般居住分散,国家的司法、执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国家法律的难度非常大。管辖范围大,力量不足,通讯、交通设备落后,在一定程序上影响到国家法律的实施11。
国家制定法的实施效果也会影响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如在云南大理地区,白族群众早婚、早育现象严重,国家有关部门却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再比如,《土地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水法》等法律的执行情况更糟,人们不把这些国家制定法当一回事12。
四、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积极因素
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有其积极的因素。各民族的习惯法体现了深厚的集体主义色彩,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一切,民族和家族利益高于一切,服从和维护共同利益是每个民族成员的最高义务和神圣职责。习惯法在肯定鼓励团结友爱、一人有难八方扶助的互助方面非常突出。习惯法提倡尊老爱幼,礼貌谦虚,热心公益。
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要求。习惯法严格禁止偷窃,对偷窃者予以严厉的惩罚,因而在这些地区可以做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习惯法保护农业生产,规定了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国家制定法等的要求也是一致的。
五、少数民族习惯法存在问题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这些习惯法表现出封闭、排外倾向,超越本民族范围就失去效力,因而出现民族内部和外部双重标准,从而引起民族之间的纠纷。其二、强调集体利益多,忽视团体成员的个人利益、要求和需要。其三、绝对平均主义的分配原则,阻碍了民族成员生产积极性的提高,阻碍了技术进步。其四、小农经济导致重乡守土、安贫知足、因循守旧、墨守成规、听天由命等观念,鄙视工业与商业。
(二)立法与司法落后
少数民族习惯法内容简单,规范笼统,立法技术粗糙,不重视程序,执行的任意性比较大,因人而定的情况较为普通,且处罚往往过重。
(三)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存在某种对立。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赖以存在的基础、目的、作用、执行实施等与国家制定法有异,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其冲突和不一致是显而易见的。
民事方面:
民事主体:少数民族习惯法基本以家族、家庭乃至村寨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国家现行的宪法、民法、继承法等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主既有国家、集体,更主要的是个人。
婚姻家庭继承:习惯法规定了早婚、抢婚、买卖婚、包办婚、转房、“公房”、共夫共妻制等内容,大多剥夺妇女继承权,赋予家长广泛的权力,男尊女卑、父母包办、无视个人意志,这些都与国家制定法相违背的。
债权债务:对欠债不还者,习惯法规定可以任意以债务人的牲畜、财务乃至土地和房屋清偿,甚至可以拉债务人子女做奴隶,拉债务人夫妻服劳役,“父债子还”,强调责任的无限性。国家制定法对欠债不还者的处理却绝对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债务的清偿以本人财产为限13。
刑事方面: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刑事方面的冲突更为突出,少数民族习惯法视为正当的行为,国家制定法却规定其有社会危害性而为违法犯罪行为。
毁林开荒:“毁林开荒,刀耕火种”的原始生产方式至今仍在为数不少的少数民族中存在,这种行为往往导致毁林开荒、砍伐森林、放火烧荒。根据国家刑法,这是犯了盗伐滥伐林木罪、放火罪等,习惯法却视为正当合理行为14。
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西双版纳的勐海县的哈尼族的习惯法规定,孪生子女出生后,要当场用灶灰堵住其鼻孔和嘴巴,窒息而死。如果让其生存,其父母乃至村寨的宗教头人至今仍要受到习惯法的惩罚。傣族习惯法有驱逐琵琶鬼的内容,被指控“放鬼”者往往被抄家,逐出村寨,甚至被伤害致死。这类行为,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而涉及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坏财物、伤害、杀人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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