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契约自由。根据这一原则,人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依据自由意志订阅的契约的基础上,人们不仅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而且交往各方在合意的条件下可以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为减少社会矛盾,国家不再对契约自由采取放任的态度,从立法上开始予以一定的限制。
3.实行代议制民主政治。根据这一原则,要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代议制的政权,所以立法要确认每个公民有参政的权利,要以民主的方式按照民主的原则产生议会和其它国家机关。实际上,在资本主义国家,掌握政权的只能是少数人。
4.维护自由、平等和人权。根据这一原则,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法律上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在形式上都享有平等的自由。这种平等和自由,加上民主,又可以归结为人权,即作为人应当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思想言论权、追求幸福权和反抗暴政权等。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自由、平等和人权是有局限性的,只是法律上和形式上的,不可能获得彻底和真正的实现。
5.法治。根据这一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根据,不得侵犯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法治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实行“法的统治”,要依据法律至上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法治只具有形式公正的意义。
(二)立法发展的若干规律
从古代立法到近现代立法,比较西方立法与东方立法,可以概括立法发展本身的一些规律:
1.由专制立法到民主立法:
立法活动的特点取决于国家的特点。西方国家议会政治的传统影响到立法带有民主的特点。议会政治是指各社会等级推举代表参与国家管理的政治形式,议会是国家政治活动的中心,拥有立法权,政府由议会产生,必须对议会负责,国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西方议会政治产生和存在的历史基础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古典遗产。主要指古希腊古罗马的民主政治的遗风。西方国家由最早的雅典公民大会的民主政治,逐渐发展到近现代议会政治。其二是基督教传统。恩格斯曾说过,基督教给封建制度蒙上了一层圣光。基督教“涉及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决断”,实行选举制,红衣主教等都通过选举而产生。其三是日耳曼的传统,主要是指军事民主制。军事民主制是古希腊荷马时代(英雄时代)部落及其联盟的组织机构,包括:议事会,由氏族长老组成;人民大会,由氏族成年男子组成。其军事首长,即“巴塞勒斯”,尚不享有阶级社会中国王的权力。古罗马人、日耳曼人、西徐亚人(斯基泰人)等,一般均经历过军事民主制,历史学上有时也用以指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的一个阶段。
议会通常是由教会贵族、氏族贵族、城市市民、农村自由人包括骑士等等级构成,最初的职能是批准国王征税,这在古代的中国是不可能存在的。后来议会权力逐渐扩大,赢得了立法权等。
封建专制制度在中国和东方的绝大多数国家存在过,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帝王通过专制来加强自己的权力,达到控制臣民以及国家的目的,并且保证中央政府以及君主个人的绝对权威。 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历朝历代都不断从财政,政治,司法,军事等制度上不断完善,在立法方面也表现出行使主体的高度集中和统一,封建皇帝“言出法随”。由于古代中国和其它东方国家实行集权制,不存在类似“民主”,或者至少是同一阶级内“民主”的基础,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以皇帝为首的官僚集团手中。
近现代大多数国家将立法权赋予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也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运作,较多地体现了民主的要求。
2.由享有特权的立法到权利平等的立法:
在古代东方立法过程中,君主或少数贵族寡头在某一具体立法事项上的决定权是不受限制的,立法是一种特权。在近现代立法过程中,大多数国家享有立法权的个人在某一具体立法事项上都实行一人一票制,任何人没有特权。
3.由无制约的立法到有制约的立法:
古代东方国家立法是专制的,对垄断立法权的君主或少数贵族寡头的立法行为在制度上和程序上不可能有根本性的制约,无法控制滥用立法权的现象。近现代的立法是民主的,任何立体主体的行为都要受到按照民主原则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的制约。
4.由无序立法到有序立法:
立法经历了没有法定程序到有法定程序的演变。古代东方国家往往由少数几个人编纂完成法典,经君主首肯后便成为法律,或者君主出言即成法律,无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也没有经法律规定的立法程序。近现代立法则是由经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进行,立法须体现民意,同时须按一定程序对立法活动本身进行制约,这些程序由宪法或专门的法律规定。
三、我国社会主义立法阶段法的正式运行
立法阶段法的正式运行是指,在立法阶段,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程序,我国立法的活动。
1.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原则
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将我国实践中的形成的基本原则规范化与法律化了,并确立了几个基本原则:
(1)宪法原则:《立法法》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2)法治原则:《立法法》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民主原则:《立法法》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4)科学原则:《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由于我们当前所处的阶段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阶段,不可避免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有许多相通之处,因此,资本主义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立法活动中也应当有条件地予以尊重或遵循:1.私有财产不可侵犯。2.契约自由。3.实行代议制民主政治。4.维护自由、平等和人权。
2.《立法法》对我国法律的分类与法律的层级关系
从立法主体角度,法归结为以下几个类别:
(1)宪法与法律:立法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内容:法律和法律解释。
(2)行政法规:立法主体:国务院。立法内容: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地方性法规:立法主体: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内容: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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