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利益集团影响立法
社会学和政治学把“利益集团”作为研究对象始于上个世纪的50代和60年代,开拓者为美国学者。《社会科学新辞典》中对“利益集团”解释为:“那些为了自身利益而有目的、有计划地影响政府机构、立法人员或行政管理者的活动”,它们“他们不仅宣传自己的利益,而且必要是诉诸或威胁司法机构,以便达到维护和扩大本集团利益的目的”。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在《瞭望》周刊载文称,“从未来的5年或者更长一段时期来看,如何分享或共享改革遗产与成果,是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法律因其权威与普适性,日渐成为利益博弈的“主战场”18。
利益博弈进入立法领域,是旨在将利益上升为权利的努力,是从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到主动参与制定者的觉醒,是从无序争利到有序博弈的进步。市场经济的利益集团力量增大,公众的权利意识复苏,政府部门掌握广大的社会资源——各方博弈越来越频繁。利益集团之间有博弈,与政府之间有博弈,与劳动者之间也有博弈;从立法观念调整,到权力界定,权利分配,经济利益确定,“中国现在很多法律的出台都是各个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 19。
以物权法草案为例,从公、私财产的保护到小区停车位,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论争不断,成为当前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化的一个突出表象。创纪录的“八审”,成为立法之手协调各方利益的一个突出体现。
其一、法律涉及利益群体越多,博弈程度越高。2006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劳动合同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短短一个月,即收到19万多条意见。这些意见的背后,是劳资双方及其代言人、相关部门及其代言人之间的持续交锋。
其二、涉及面越广、涉及利益越多,立法越困难。直接涉及博弈群体利益的立法则往往容易被“搁浅”。电信法从1980年起就开始起草,至今还在争议。国资法、反垄断法、破产法无不是起草10年以上,亦因为其涉及改革的深处利益。
其三、焦点问题往往不是一部法律“单兵突进”所能完成的,而是各个法律协调的产物。破产法对职工债权问题的最终解决要依赖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其四、博弈主体的多元化。大量的利益主体卷入立法博弈,博弈变得复杂,利益更难以调和。典型的是有关房地产的政策法规,房地产商、地方政府、炒房者、投资者、需求者、中央政府、金融机构、学者都参与到博弈中。
人民主权的国家应当削弱特殊利益集团对立法的不利影响。
在多元民主社会中,弱势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和影响力比有组织、有强大经济基础的利益集团弱得多。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维系社会体系的健康顺利地运转,政府应当有意识地采取倾向性措施,保证社会下层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适当“照顾”。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其一、政府和立法机关必须正确定位,作为仲裁者而非参赛者
在各种利益集团都努力发挥作用的前提下,政府作为一个整体,应该置身于外,使自己保持一个相对中立的地位。卓越的政治家在利益纷争的场外应能清楚地看到各派所代表的利益是什么,会带来什么结果,从长远出发协调各派利益,以其为基础制订规则和法律。政府应当是仲裁者,绝不能将参赛者与仲裁者的职责一并承担。
其二、一般民众要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
普通民众所形成的利益集团的声音十分弱小,政府必须保证他们有足够的利益诉求渠道,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罢工自由、游行自由等。这些基本权利的真正实现才能保证他们可以用和平的、非暴力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他强势利益集团不能忽视他们的存在。
其三、应加强弱势利益群体的组织化,赋予代表其利益的中介性团体组织以法律上更高的地位和决策中更大的发言权
强势利益集团组织化较高,而没有组织起来的或无法组织起来的群体中,往往包含着一些重要的利益群体,如广大消费者、纳税人、妇女、老人和许多其他群体,他们构成了人口中的大多数,但他们的松散、无组织性导致他们始终处于那些强大的有组织的利益集团的控制之下。政府应当有意识地扶植和支持他们组织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四、尽可能全民公决或立法主体所在区域或范围内的公民公决
全民公决可以消除在某项政策上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为力量强大的少数人带来巨大好处的互投赞成票的立法方式,避免代表们被利益集团压迫或收买从而进行不利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立法。由于全民公决耗费成本巨大、效率低下,不应该也在事实上不可能被频繁采用,但是在涉及重大问题的决定上(比如宪法的制订与修改、民族自治权的决定等)有时则很显得有必要。在现在网络技术如此发达的情况下,技术问题和成本问题已经不再是困扰全民公决的原因和理由。
就地区和行来的立法而言,也应当尽可能在地区范围内或行业范围内进行公民公决。因为有权投票者只能是代表,但人大代表中成份复杂,许多代表本人就是集团利益或行业利益的代表,所以,尽管《物权法》经过“八审”勉强出台,仍未能真正解决业主与房地产开发商利益划分的矛盾,仍存在房产是业主的,但地基和安防工程可能是开发商的这种危险。若发动全国业主投票,断不会出现这种不尴不尬的立法。
3.法律冲突:
我国是统一的制定法国家,直观地看,似乎法律之间的衔接是紧密的,体系是统一的,内容是一贯的。其实不然。由于立法主体众多,立法主体又受到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利益集团的影响,再加上部门、地方等的具体情况,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并不是个轻松的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是经常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列举了如下一些法律冲突的情形:
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
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
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
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
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
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
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
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以及其他相抵触的情形20。
五、司法解释“准立法化”21
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性文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系统、大幅、集中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已逾20年。中国的司法实践普遍把司法解释当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官把它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写进判决书,律师把它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当事人把它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被裁判引用,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的‘法律渊源’,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成员权利的得失影响深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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