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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

http://www.dffy.com 2008-4-8 18:59:45 作者:刘成江 来源:东方法眼

  [摘要]本文对造成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领事裁判权、观审、会审制进行了详细论述,并简单介绍了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还以天津教案为例,以从中折射出的清末司法制度问题,着重补充论证了这一问题

  [Summary]this text review, conducted trial jointly to make to carry on detailed treatise towards resulting in the consular jurisdiction, view that the judiciary semi-colony of late Ching dynasty turns, and introduced great powers in brief to establish in the 华 of consul law court.Return to take teaching plan in Tienjin as an example to refract the late Ching dynasty of a judiciary problem from it, emphasized complement argument this problem

  [关键词]领事裁判权 观审制 会审制  教案

  狭义的司法制度指法院制度即审判制度,[1]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是指鸦片战争后,以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为标志,清朝的司法主权受到严重侵害,不但对在华洋人失去司法管辖权,而且其正常的司法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帝国主义列强操纵,逐渐失去自主权的现象。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一) 领事裁判权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一个完整的封建社会逐渐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为帝国主义国家所控制的国家。[2]西方列强借口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野蛮残酷,不能适用于西方人,因此强迫清朝政府承认外国的领事裁判权。从此,清朝的司法主权开始遭到破坏,对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受到分割。

  领事裁判权指外国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外国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其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法律审判,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之一。[3] 它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突出表现,也是清朝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开始。

  (二)领事裁判权对清朝司法主权的危害

  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始于1843年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条约第十三条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也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大大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年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第五、六款对领事裁判权又作了补充规定,不仅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犯罪,中国政府不得过问,即使英、华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运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并不许中国人民对这种目无中国法律、心怀叵测的人“擅自殴打伤害”。这不是只让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横行无忌而不许中国人起而自卫,给予应有的处罚吗?

  1844年中美签定《望厦条约》,其中不但规定美国人在华涉讼由本国领事处理,而且规定“若合众国人民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据此,清政府也无权管辖美国人与其他各国人之间的在华案件。领事裁判权实际上扩大了,清朝的审判主权进一步受到了侵犯。

  根据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

  一、原、被告均系有约国人(依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由其驻华领事审判,中国官员无须过问也不得过问。

  二、原、被告,一方为有约国人,另一方为第三国人,由有约国领事按照其与第三国订立的条约办理,中国无须过问。

  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有约国人,由该有约国领事衙门审判。

  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

  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

  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4]

  以上六点,表明清王朝的司法主权已大为旁落。至第二次鸦片战争时签定新约,领事裁判权被延伸,所有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都享有这种特权。

  领事裁判权在华确认之后,作为战败国的清政府,对于洋人在中国犯罪或洋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完全失去了司法管辖权。在国际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都必须遵循民族自决和维护主权完整的原则。在中国历史上,“浦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中央王朝大多拥有完整的领土主权和司法审判的主权。直到清朝中叶,凡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涉外案件,仍然由清政府审理。清朝对外国侨民犯罪,规定只适用属地主义原则,防止其逃避罪责,并针对犯罪行为科以重刑。“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5]而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使这一制度开始发生根本改变。外国侵略者可以在中国的土地上任意横行,清朝的法律对其没有了约束力。可以说,领事裁判权在华的确立是清末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开始的重要标志。

  (三)领事裁判权的行使机构---领事法庭

  为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还依不平等条约先后在中国设立了各自的司法机构。以英国为例,它在华设有审理其侨民案件的领事法院、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

  领事法院设于每一领事区,由领事兼任审判官。它审理领事管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和刑罚在徒刑一年以下、罚金在一百英镑以下的刑事案件。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常设在上海,它除了作为第二审法院外还有权审理在华侨民的一切民刑案件,并是各地海事、破产、离婚与谋杀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诉讼标的在二十五英镑以上)的上诉案件。诉讼标的在五百英镑以上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还可向伦敦枢密院上诉,但刑事案件的判决,不经枢密院允许,不得上诉。[6]

  以上可知,列强不仅在中国设立了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公然确认为其本国法院的下级司法机关。明目张胆地破坏了清朝司法组织的完整和统一。可以说,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是对清政府司法管辖权和司法组织的双重侵犯,使之更加半殖民地化。

  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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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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