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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法,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适用,而不是作为摆设。“无救济就无权利。”如果宪法不能有效适用,如果宪法权利不能诉至法律而得不到司法救济,那么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就会变成一纸空文。如果把立法机关制定普通法律来实现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作为唯一方式,完全排除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那么现行法律未规定保护的部分宪法基本权利,比如教育权、人格尊严权等就成为人民无法实现的虚幻权利。因此,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宪法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
江泽民同志关于“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实到实处”讲话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多次提出全面贯彻落实宪法的实施。胡锦涛主席出席首都纪念宪法施行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强调指出,“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和宪法权威,切实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这对于推动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团结奋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宪法的司法实践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四、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政治、经济、人身和社会权利,但是,还是有一些基本权利,立法机关未曾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和保护。严重损害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权威和效力。因此,宪法司法化是维护宪法权威的现实需要。
另外,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一些新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而立法的滞后,致使法官无所适从。高度原则性、概括性的宪法能弥补法律缺陷,及时调整各类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③
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但是长期以来宪法“虚置”,公民与宪法距离遥不可接,加上历史上就缺少宪政精神传统,公民宪法意识薄弱,阻滞了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提高全民宪政的思想和意识、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
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如不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纳入可诉讼范围,就难以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五、宪法司法化的方式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就应当审慎所适用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就必须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来解释法律条文。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④
一种形式,作为“母法”的宪法,法官针对某种具体权利,不管是否具有普通法律具体化的规定,也是完全可以在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中适用作为说理的依据的,但不能作为判决的具体依据。
一种形式,如果基本权利没有具体化的法律依据,或者具体化的法律依据与宪法相抵触,我主张可以把宪法直接作为认定行为或者权利性质的法律依据而引用,但是具体适用的幅度应当由普通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原则来确定。也就是说,宪法定性,普通法定量。
不管宪法理论界是如何争议,也不管宪法司法化的过程有多困难,宪法的生命在于实践。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下,在世界一体化的进程中,宪法司法化必将在中国漫延开来,也必将推动中国宪政之构建,人的尊严、自由、平等、正义的宪法精神必将深入人心。
①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 ISBN号: 978-7-80219-278-2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360页 ②宋春雨。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人民法院报》 2001年8月13日。 ③黄有松。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人民法院报》 2001年8月13日。 ④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 ISBN号: 978-7-80219-278-2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361页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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