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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推动中国宪政理想

http://www.dffy.com 2008-5-9 20:46:28 作者:钱义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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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宪法的司法化趋势是宪法的地位、内容所决定的,也是立宪目的之所在,符合宪法的历史发展规律。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在弥补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存在普通立法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开启的宪法司法化大门必将推动中国宪政制度的构建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的实现。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基本权利 依法治国 宪政

  宪法司法化既包括宪法诉讼亦即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在普通诉讼中的适用。①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通过对宪法理解或者解释,将宪法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之中,开启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大门,推动了中国宪政的步伐。

  一、宪法司法化实践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陈晓琪领走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冒用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晓琪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证据表明齐玉苓放弃了受教育的权利,故其主张侵害其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

  齐玉苓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法律适用的原因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晓琪等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上是侵害了齐玉苓依照宪法享有的公民受教育权。陈晓琪等人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说本案如果根据民法规定的姓名权,齐玉苓可能会得到相当的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把脉案件之实质,亦即“加害人侵犯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占为已有,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的目的,而受教育权的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②大胆地开拓了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民宪法权利之先河,对于保护公民之宪法权利、确立全民之宪法信仰、推动中国宪政之构建,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在该案的影响下,宪法理论研究高潮迭起,各地司法实践不断。2005年5月,地处苏北某偏僻县城的吉爱平,拉起了一支装运队,考虑到装运安全性,吉爱平在招用职工时双方约定:安全责任自负。偏偏不巧,职工徐其凤在装运豆饼时,摔倒在汽车护栏上,致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吉爱平除“出于同情”支付徐其凤部分医药费外,不肯再负担徐其凤治疗费用。无可奈何的徐其凤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吉爱平一直辩称:自己已与徐其凤等约定在先,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自负,依私法自治,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此案情,承办法官依据宪法,释法明理,“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至于所谓‘安全自负’的约定,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吉爱平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徐其凤误工费等损失2500元。

  二、中国宪法现状及宪法司法化重大意义

  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态,宪政的基础在于全民的宪政意识。宪法的司法化正是推动全民宪政意识提高的最直接、最有效途径。逐渐普及与提高全民的宪政意识,对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数千年专制历史而缺少宪法精神传统的国家来说,尤为紧迫、尤为重要。

  现在中国的宪法似乎与执法者很远,一般公民更是不可触及。就是这样的一个根本大法与法官工作没有实际联系起来,更没有深入到公民的生活中去。都说他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最高的权威性,但是他却是只可以看而不具有实用性纸上的东西,他的最高性、权威性如何体现?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承担违宪审查职能,但是,从来未见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比如行政诉讼法52条规定,行政诉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参照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但是,独独是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适用。可见,宪法在执法者心中的“最高位置”。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对百姓也是很陌生的,甚至对法律工作者来讲也是很模糊的,更鲜有上升到宪法高度的。

  宪法的司法化丰富了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途径,也使宪法权利成为有着救济途径的实实在在的权利;宪法司法化着实推进了中国人权保护的步伐,唤醒了民众的宪政意识;宪法司法化也实在地将宪法推崇到根本大法的位置,使执法者和人民对宪法心存敬畏。

  三、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基础

  西方古典宪政理论认为,宪法是公民与国家之间达成的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契约。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私法领域。宪法的权利规范,旨在保障人民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和人权理念的进一步发展,以自由权为中心的权利保障价值体系,逐步被保障人的尊严价值体系所替代。不管德国的“第三者效力说”,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都不否认宪法在私法领域的效力,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都已不同形式在私法领域发生效力。

  应当注意到中国宪法的构建与西方国家宪法的构建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西方国家是在自由、平等、正义等法律精神基础上,建立的严格区别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公法和“人民之间利益平衡”的私法,宪法本质上并不介入私法自治领域。而中国的宪法是在自由、平等、人民主权等法律价值基础上制定的、代表全国人民意志的根本大法,并非是国家与人民之间分权的契约,而是国家与人民权力权利的统一。他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母法”。其他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都是宪法原则和内容的具体化,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在适用“子法”时不得不考量“母法”的原则内容,在“子法”与“母法”相抵触时,应直接适用“母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应“子法”时,应适用“母法”的规定。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宪法的地位所决定的。

  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这表明我国宪法对国家和公民个人均有最高的拘束力;宪法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等等。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几乎都针对到组织和个人,几乎都适用到私法领域。因此,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宪法内容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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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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