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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究竟是否缺人 让枯燥的数字自己说话

http://www.dffy.com 2008-5-11 19:36:38 作者:糜新元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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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法院非业务的内设部门越来越多,就法院内部成员综合素质来讲,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比无法官资格的人适应各种工作的能力要强一些,因此,只要增设一个部门,必然就会有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去做该部门的负责人,从而加快了办案法官人数的减少。内设部门增多的原因一方面是法院领导为干警利益所争取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的结果,如前所说,法官没有行政上认可的职务,就不能享受待遇,多设一个部门,就多了一个享受待遇的法官。另一方面的本意是为了加强对法院干警的管理和考核,以减少各类问题的发生。但实际上,内室部门增多只能解决个别法官的待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管理上的细琐事实上也挡不住问题的发生,负面效应远远超过了积极作用,极大的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可以这样讲,细碎的管理方法和繁琐地非审判性事务使法院业务庭与法官已经缺失了专心致至研究法律、研究案情和一门心思办好案的环境。

  主观原因,由于办案法官风险极高,责任性要求极强,工作压力、精神压力极大,十分辛苦,相比之下,非业务部门工作清闲安逸,经济待遇与办案法官相比,听起来略有差异,但旱涝保收,提职升职有时非业务部门反会有更多机会,从而使一部分办案法官想方设法转入非业务部门。 “200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就将目光瞄准了更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从1999年引进第一个法学硕士起,通过多年的努力,到目前为止,全院干部拥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已达到85%以上,其中法学硕士6名,在读法学硕士研究生15名,在读法学博士生3人,从而形成了多层次阶梯状人才结构,可谓人才济济。 然而,在两年前的一次法院定期轮岗交流过程中,院领导惊讶地发现,有不少年轻法官甚至是领导眼里的“优秀人才”,似乎产生了某种逃避心理,表现为不愿意到一线办案,而是纷纷选择像立案庭、审监庭等相对办案强度不大的庭室和部门”。 [3]

  四、行政管理化模式是优化法院内部审判资源的最大障碍。要在法院内部优化审判职权配置,就应当按照行使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专有职权的实际需要来设置内设机构,而现行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严重阻碍了优化法院内设机构的改革。在行政化管理模式下,解决法官待遇的唯一出路是行政级别的晋升。无论是政治待遇还是物质待遇,离开了行政级别,法院要想提高法官的待遇,无疑于缘木求鱼。为此每一任法院领导不得不在领导增加行政职数上动脑筋,结果就形成了法院不能按照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来设置内设机构,以争取解决个别法官的待遇,鉴于这种现状,行政管理化模式是是优化审判机构中最需要解决也是最难逾越的障碍,而且单凭法院在短期上根本无力解决。[4]

  五、法院内设机构的增多,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办案法官的额外负担,严重影响审判职权的高效运作。因为,每一个内设机构设立时都有“充分的理由”,每一个内室机构,都要设定一定的人数比例,每一个内室机构的负责人都在刻意的表现自己的能力,争取在领导心目中有一席之地,为确保年终总结时有话可说,有“成绩”拿得出来。这些部门就动脑筋制定各种表格,“创新”管理方法,美其名曰“细化考核”“科学管理”,但审判自有审判的规律,亲历性和实践性始终占据着最主要的方面。 “绩效考核”,说白了如同工厂的生产计划表,不就是要法官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吗。可以下这样一个结论,非业务部门设置的越多,不但会占有有限的审判资源,而且会使审判工作的效率降低,起码会分散法官的精力。

  六、违反审判规律的非理性考核管理方法,促成了法院和法官的浮燥风气。

  1、“考核管理本应当具有引导和促进的作用,考核的方法应当符合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考核往往过细则不达,宜粗不宜细。但我们的考核内容上都是“德、能、勤、绩”,在评价的标准上都是以上级的评判为标准,在考评的方式上是以个人述职、群众和领导打分。这既不能反映履行司法职能的状况,也违背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因为司法活动优劣的判断标准是事实判断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案件处理是否公正。而群众打分和领导评价往往是所谓的“印象分”,既无法反映司法工作的真实情况,也不能反映履行审判职权的质量和效果”。当今法院有一种说法是“劣币在淘汰良币”,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显示:“近五年来,除去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因工作需要正常调动以及被法院辞退、开除的人员之外,全国各地法院流失的法官约占现有法官人数的7%,占全部离开法院人数的73%以上”。以上的数据无疑向我们说明一个事实,不切实际的考评机制使审判人员不得不把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领导和群众的满意度上,而真正优秀的审判人员恰恰不谙于此道,且内心必然不会认同这种做法,于是更多的选择了离开,前不久听说某法院引进的博士法官在法官培训时讲了一句看似玩笑的“法院是工作多,案件多,就是工资不多,我不反对你们凭实力进行再次选择”竟获得满堂的掌声。当一个法官不得不为了生存得好一些唯唯诺诺时,他如何还能真正做到公正?当一个法官把重心放到了研究人与人如何相处时,又怎能不分散其对法律和审判工作研究的精力,又如何让他做到集中精力尽职尽责严格地独立履行审判职权。我曾经不无调侃的说:“我是资深法官,所谓的资深法官是指年龄大、文化低、水平差、脸皮厚;我是高级法官,我们法院水平高的和水平差的都在高级法官中”。我自信这种认识是客观的,起码说明我还是个有自知之明的人。

  2、法定的审判职权的运作要求,应当是职责分明、互相制约,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和高效。但是在行政化管理模式下,不同层级的法院和同为一个法院不同岗位的内设部门人员由于位置的特殊性,相互之间往往难以明确划分其有限的权力,只要在行政级别上处于上级的地位,无论是单位或是个人,都可以按照行政管理的思维定式,向下级发号施令,而没有权限范围的概念,这种做法恰恰是违反独立审判的法定要求的。现实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低层级的法院,哪怕是庭长、院长都在尊称(也许是戏称)高层级法院的人员(包括书记员)为领导。例如,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每一级人民法院都应当独立审判案件,这样才能保证纠错机制功能的发挥。但是在行政化管理模式下的考评方法,常常使得低层级法院的法官审判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与高层级法院法官去沟通交流,以确保自己的裁判能够得到的认可高层级法院法官,以致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使“两审终审制”的审判制度形同虚设,[5]而高层级法院法官与低层级法院法官一旦形成这种庸俗的关系,其危害必然更甚于外界对法院的干扰,这一事实早被一些因违法乱纪被处理的法官行为所证实。高层级法院负责制定对低层级法院的考核制度更是使其名不正言不顺的成为了直接领导,我们不说其在事实上已违反了“审判独立”的原则,仅这一行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就值得怀疑,各地区之间、各法院之间不同的情况,你有能力制定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考核标准吗?比如,在我市就存在着有的法院案件极多和有的法院案源不足的情况,你用同一个标准去考核情况不同的法院,这种考核会合理吗,不合理的考核会公正吗?

  3、抓队伍建设的方法极不科学。队伍不抓要出问题,我不反对抓队伍管理,但你的方法对吗,我们搞了一个什么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里面就有等同于封建社会的连坐规定,下面的人违法乱纪要上级来负责,搞得现在是一级一级签责任状。对此,我们不妨思考两个问题,一是法官都是年满十八周岁的人了,都有独立行为能力,应当自负责任,做父母的对小孩子也是养其人不养其心,更何况相互之间的同志关系,他要做坏事,你看得住吗。二是由于这个规定,反而导致了领导的自我保护意识,更多的对有违法乱纪的下级采用了包庇、隐瞒、降低处罚等级的方法来解决,目的就是为了保声誉和自己不辞职,这里面的关系,就和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关系一样微妙,一旦受贿人构成犯罪,依法行贿人同样要被追究罪责,但是,如果真的一样量刑,不难想象的结果就是以后查实受贿的事实会难上加难,这就是行贿罪形同虚设的原因。这么多“禁令”“不准”也没有禁得住违法犯罪的人,“百密总有一疏”,“拒贿于公堂,私纳于宅第”,这就叫“清者自清、浊者自浊”,我们为什么总要做“掩耳盗铃”的蠢事。领导讲到说到,责任也就尽到,当然,这种连坐的方法用在对人的举荐上,说不定还能起到些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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