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质询权。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虽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也是一种言词证据。证据的辩论主义要求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负担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关系等均未有规定。由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可操作性不强,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积极通知鉴定人出庭。多年的司法现实,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是不抱希望,由于证据规定未设定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就不能成为法律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比例仍然很低。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仍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表现为:1,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认识不足,不能有效利用鉴定办法,凭经验办案。2,盲目轻信鉴定结论,不进行审查判断,以为鉴定结论就是当然的证据。3,根据自己的理解与需要,随意取舍鉴定结论内容,不及时将鉴定结论中的明显存在的问题与鉴定人交流,争取补充鉴定或完善鉴定结论。4,不主动安排鉴定人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导致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以上种种表现,与当前司法改革中追求的程序公开、公正的目标不相吻合。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在诉讼过程中起引导作用,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享有要求与鉴定人质证的请求权,但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如果当事人申请其出庭,法院必须通知其到庭。实践中,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在收到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后,及时将鉴定结论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其质证权,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提交书面意见,书面征询其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如果至少有一方当事人表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则在确定开庭期日后及时通知鉴定人,同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送达鉴定人,便于鉴定人做好出庭准备。
⒈作者:单云娟,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⒉邹明理《论鉴定结论用其属性》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298页。
⒊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力》,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⒋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力》,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⒍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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