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基本出发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徐清宇
[摘 要]法学教育最基本的功能是培养和产出法学专业人才这样的“产品”,而这些“产品”又直接或间接地为司法实务部门所用,实际上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之间存在着一种供需关系。这种关系同样应符合经济学中市场供求关系的基本原理,这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内在规律。但目前的现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的供需关系处于不对称的失衡状态,供需矛盾突出。应立足于供求关系原理,尊重客观规律组织法学教育,实现与司法职业之间的最大均衡。
[关键词]法学教育 司法职业 供求关系 供需矛盾
引言:期待已久的供需见面会
近20多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了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培养了大批具有法律专业功底的司法人才,为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推动司法和法治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表象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隐忧,近年来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可以佐证。2006年11月,江苏省暨南京市2007届高校毕业生公益性供需洽谈会共提供3万多个职位,其中法学类仅占0.5%。1今年江苏省镇江市法院系统拟招6名聘任制书记员,结果短短几天时间就有434人报名,其中不乏北大、南大、法大等名牌高校的大学生。2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曾令良认为法律人才出现了“相对过剩”的情况,并预测未来几年法学就业形势还将继续严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贲国栋也认为,从目前的就业情况来看,法学专业有被打进“冷宫”的趋势。3从实际情况来看,许多法科学生面临着“毕业即失业,毕业即转行”的困境。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科学生的市场需求严重下滑的问题,与十年前法学毕业生炙手可热形成极大的反差。

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经济学原理,笔者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的供需关系出现了失衡。朱苏力教授曾经指出,就毕业生而言,中国法学院的产品还不能满足社会的急迫需求,同时表现为产品的紧缺和过剩。紧缺的是两端,过剩的是中间产品。4 我认为,朱苏力所说的紧缺与过剩,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紧缺与过剩,而是供需严重失衡的结构性的紧缺与过剩。从根本上说,认识并校正这种不对称,就是中国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乃至法律人才培养改革的基本出发点。对此,笔者试从供需关系角度对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法学教育改革的粗略见解,以期对改进法学教育、推进司法职业化有所裨益。
一、不甚明朗的信号:司法职业需求的模糊性给法学教育带来盲目性
法学教育的最基本挑战就是法学院的产品,即毕业生和学术成果能否满足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5但是,作为法学教育产品主要需求者之一的司法机关,对这一供求关系的正常发展并未发出明朗而又确切的信号。
㈠司法职业需求不明确
首先,司法职业的技术性标准不明确。《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中最根本、最具实质内容的,一是教育背景,二是司法资格。法学本科学历是完全符合教育背景条件的,只要再通过了司法考试,就有具备了法官法所规定的任职条件。6但是,进入法院作了法官,并不意味着就能做好法官,这两个条件仅是基础的背景性和资格性条件,而作为职业化的法官还得具备一系列深刻的内在的技术性标准。这些标准才是司法职业化的精髓所在,也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的追求目标。然而,法官职业的特质与具体内容是什么,职业化的法官应具有什么样的条件,法学院应为司法职业提供什么样标准的人才,对于这些问题,司法本身就似乎语焉不详,使得法学教育无所适从,难以按需施教。
其次,司法职业的层次性需求不明确。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不同级别法院的基本功能存在显见的差别,低级别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大量的普通案件,解决实际纠纷;而高级别法院在承担法院基本职能的同时,更多地侧重于监督指导、制定政策,以及统一司法的标准和尺度等。这种差异性在对法官的需求上应有不同体现,不同级别的法官应当规定不同的职业化标准,但是《法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区分,同等条件的法学院校毕业生既可以到基层法院做法官,也可以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做法官。这方面的模糊势必会带来法学教育内容设置与导向定位上的迷惑。
再次,司法职业的地域性需求不明确。我国地域辽阔,东西、南北区域差异巨大,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社情民意、风土人情亦大相径庭,案件的层次、类型、数量在不同地区法院也有不同的反映,形成了对法官不一样的需求。但是,目前司法系统没有对这种地域差异发出明显信号。中西部地区法律院校无法有针对性地培养能满足本地需求的法律人才,而按照东部发达地区的标准出来的法律人才又往往“孔雀东南飞”,导致法学毕业生的引进上存在严重的区域失衡。
㈡司法职业需求不旺盛
司法职业化程度较高国家的实践证明,司法职业化程度和法学教育之间存在一定的正向函数关系:职业化程度越高,对法学教育的需求和依赖也越强,反之则弱。我国司法职业化的现状是起点低、总体层次不高,故对法律人才不仅需求不旺,而且引力不强,难以引起法学教育的共鸣。这一现象形成两方面不良倾向,一方面是司法职业应该有强烈的人才需求但实际上表现得并不强烈;另一方面是司法职业对法学教育和法律专业人才的依赖度不高,司法职业的主导力量并非是来自法律院校。
㈢司法职业需求不开放
司法活动自身固有的消极被动性决定了其职业化建设的相对封闭性。司法职业与法学教育之间的交流不畅客观存在并难以消除。
一方面,司法过程不够开放。司法权的运行特别是司法政策的决策过程公开性不足。有学者认为,所谓“理论与实践”脱节问题,主要问题不在学校,而在许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存在“脱法”现象,所谓的“潜规则”替代了法律,这是不能怪罪法学教育的,我们不能要求学校脱离法律规定而教育学生如何适应非法的现实,我们也不能要求学校不对现实的法律作出评价。7这种观点虽有偏激之嫌,但值得深思。
另一方面,司法职业化建设也不够开放。目前,司法职业化还是一个依靠公权推进的过程,封闭起来进行,关起门来做事,有种“孤芳自赏”的味道,职业化的基本信息缺乏向法学教育界的经常性的主动传递,使法学教育介入这一过程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均显不足。司法职业化与法学教育有着天然的联系,如果两者各行其是,则无论对人对己都是不利的。对于司法职业化而言,如果缺少了法学教育层面的理论支撑,缺少了对法学教育成果的吸收利用,不仅理论基石不稳,而且还会失去法学教育的应有关注。司法职业化对法学教育开放,不仅可以给法学教育注入新鲜血液、充实教育内容,而且利于其准确地进行产品定位。
㈣司法职业需求不正确
一是职业需求标准不正确。一些法院在招收人才时重学历、轻能力,搞“唯学历论”,导致法学本科生成为“廉价”产品。学历越高,越有可能进入高一级的法院,被任命为法官的职业背景要求越宽松。8学历虽然代表了一定的知识,但未必就代表了能力。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9“唯学历论”不仅偏离了法官职业的实践性特质,而且与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着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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