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综合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检察机关及其职权定位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8-6-14 16:12:14 作者:王立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3、从诉讼程序看,诉讼是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方式,检察机关是诉讼活动的主要参加者,较多地采用诉讼的形式行使检察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

  所谓司法性主要指两点,一是独立判断和决定,二是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所谓行政性质主要体现为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将法律当作行为的框架。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以运用法律为目的,这又充分体现了司法性。

  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即是法律监督权。

  笔者认为,认识检察权的性质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这一本质特征,兼顾其司法性和行政性。

  1、检察权在某些方面表现出行政性质。

  首先,检察权中的侦查权具有鲜明的行政性。侦查权强调侦查效率即破案率,而且具有严密的组织性,要求检察长或部门领导人组织侦查队伍实施计划周密的侦查行为。

  其次,在组织结构和行动规范上具有明显行政特点的“检察官一体化”是检察权的动作方式之一。但检察权具有上述两个方面的行政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限性,侦查权只是检察权的一项权力,检察官一体化原则也只是检察官工作体制中的多项原则中的一项原则,不能反映检察权的全貌。

  2、检察权在某些方面具有浓厚的司法性质。

  首先,公诉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起诉并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活动。其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尤其是对侦查结果的处分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都是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为目标。

  其次,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官的裁量权一样,具有裁断性。

  再次,检察权以实现法律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检察官享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在查明事实和作出法律判断,检察官和法官怀有同样的目标,即实现法律和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权的行使不仅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重大步骤,而且是完成司法程序的重要推动力量,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之一,对审判活动发挥着重要的制衡作用。

  最后,检察官与法官享有同等或相近的职业保障。为了使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扰,公正无私地办理案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检察官享有类似于法官的身份保障。例如,在日本,《检察官厅法》确认检察官的职务和责任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公务员的特殊性,检察官的工资水平远远高于一般国家公务员;检察官不会因为办案意见方面的原因而被罢免;检察长和检察官因检察厅被取消而成为冗员时,仍然享受半额工资,等候补任。③

  3、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虽然在某些内容上和运作方式的某些方面兼有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而且司法性质相当显著,但是,无论是行政性还是司法性,它们都是检察权的局部的、从属性的、次要方面的和非本质的特征。

  我国检察权为法律监督权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在根本上依照宪法的原则,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的来源是一国的宪政制度。“宪法的精髓在于宪法是政治权力的唯一的法律来源。”“宪法的意义在于确立制度安排,限制政府的权力,保护个人的自由。”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本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结构。

  第二,将检察权定位为其它权力的理论预设有问题。三权分立不是我国的宪政指导思想。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这与“三权分立”国家中的“三权”概念是不对待的。

  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设定和运作实践,可以说是国家权力结构形态和法律模式的一个再创造。正如同英国的分权实践与美国的模式并不相同一样,中国的检察制度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将国家宪政理论与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的权力制约机制固定为一项单独的权力,由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积极的监督权的体现。以法律监督制度为代表的中国式的权力制约制度是法治在中国具体化的结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别承载着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监督职责,其权力行使的范围的方式、特点和效力以及其在几十年的法制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都是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论证。可以概括地说,法律监督权就是中国的检察权。

  三、质疑检察权观点的理论误区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提出结论,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实行检察权的国家机关应当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为什么会有学者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检察权的性质提出质疑呢?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在对检察权研究上存在着两个理论误区:

  其一是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模式和理论来分析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结构模式中,国家权力被分割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行使。除了这三种权力、三个机关之外,没有第四种权力、第四个国家机关。所以检察权和检察机关只能

  在这三种权力、三个机关之间确定自己的权力归属和角色定位。而不可能有独立的地位。由于检察权不可能

  是立法权,因而只好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选择。但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人民代表大会并不是单纯的立法机关,不是只行使立法权,而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审判机关并不是唯一的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权并不是由审判机关独家行使。因此用三权分立的理论模式和概念工具来套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分类和国家机构设置,当然是无法理解和解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法理根据的。④

  其二是对法律监督片面的理解。有的学者把法律监督理解为监督法律的实践,因而认为法律监督不是检察权特有属性。因为在我国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是十分广泛的;有的学者把监督理解为上级对下级监督的一种形式,而看不到监督形式的多样性,进而认为人民检察院无权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有的学者把监督看做是一种超然的、单向性的活动,认为检察机关没有资格成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因为检察机关本身是执法机关,需要接受监督。凡此种种,都是对法律监督的误解。首先,法律监督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具有其特定的含义。法律监督不是泛指监督法律的实施的一切活动,而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的”实施,虽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进行监督,而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是广泛的,监督的范围是全方位的、手段是多样的。对于法律监督机关来说,监督法律的实施是其必须性质的法定职责,对于监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监督就是失职;但是对于有权监督法律实施的其他多数监督来说,监督法律的实施只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取决于监督主体的个人意愿。其次,监督并不是只有一种方式、一种类型。从监督主体上看,既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也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还有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从监督方式上看,有公开进行的也有秘密进行的,有强制的也有任意的,有靠听取汇报的也有靠主动调查的,有双向的也有单向的;从监督效力上看,有说了就算、必须服从的,也有只起参考作用或“曝光”效果的。再次,监督者也需要有监督并不能说明监督者的存在是不合理的,检察机关需要接受人民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不意味着它就没有资格对其他主体执行、适用和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⑤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王立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检察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检察权独立与裁量权上收 (2006-1-25 20:10:53)
· 论和谐社会与检察职能 (2005-11-3 19:45:33)
· 论我国检察改革的五大关系 (2005-8-26 17:55:39)
· 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论纲 (2005-4-29 21:15:12)
· 反思与重构──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2004-11-21 21:06:19)
· 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探索 (2004-11-8 19:48:59)
· 集权与分权:主办检察官制度的理性思考 (2004-8-3 17:11:26)
· 从检察权的本质反思我国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2004-2-26 20:44:22)


上一篇:法学教育供给与司法职业需求的不对称及其校正 (2008-6-11 13:37:40)
下一篇:[毕业致辞]林维:我们可以做得比今天更好 (2008-7-1 8:19:32)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