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中吸收了一些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和做法。法学研究中英美法刑事诉讼理论和观念相应地对我们的影响增大,特别是在近年来展开的关于司法改革的研讨中,诸多学者相继对检察机关及检察权的法律定位问题提出了质疑。而这些问题既是一个需要澄清的法理学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检察机关改革和检察事业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
关键词:检察制度 改革 检察机关 定位
正文:近年来,围绕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检察改革,对检察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一直是热门话题。在共和国五十年的风雨历程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共和国法律的统一实施做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已成为共和国大厦的基石。实践充分证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系法律监督权。
一、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我国法学界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看法,主要观点有:
1、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观点从考察建国以来我国历次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出发,归纳出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也叫检察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它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区别。它既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国家审判机关,而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基本职能是保证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察究,保证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公诉。
2、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司法监督机关。
此观点对“传统”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提出质疑。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是专门的司法监督机关。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的监督才可能称为一般监督。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善于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与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和被告承担的任务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表明检察院是一个能对国家法律实施全面监督的机关。然而,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可概括为侦查权、公诉权和对司法的监督权。这表明检察机关并不具有对国家法律实施的一般监督权。
3、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
此观点道德从诉讼法学的视角对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提出质疑。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源和历史传统分析,检察制度从无到有逐步丰富完善的演进历史并没有体现出检察机关与专门法律监督之间的任何必然联系。从检察官的历史使命和应当承担的诉讼职能分析,检察官肩负着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维护公共安全和司法正义、促进社会共同福利的历史使命,并通过在刑事诉讼中担当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之角色来实现。从诉讼机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分析,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就会打破诉讼程序自身平衡性,与诉讼机制的规律性要求相冲突。因此,检察机关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内存联系。其次,此观点从政治哲学和法理学的角色对于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样一种国家权力配置模式的科学性提出质疑。第三,此观点通过对检察机关诉讼权力本质属性的考察,认为检察机关的权力是一种控诉权,而非司法权,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而只能是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
一个国家选择哪种社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具体的政治历史文化背景及国情决定的。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近代饱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剥削,无论是李鸿章、张之洞的洋务运动,还是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的戊戌变法;无论是清末的预备立宪,还是国民党的五权宪法,都没能挽救中国屈辱的命运。只有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经过28年的浴血奋战才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共和国,确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按照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从建国初期完全照搬苏联模式,发展到今天涣发勃勃生机的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①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中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它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而是一个独立的机关,它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行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全独立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种理性选择。②
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定位
根据政治分析的一般原理,国家权力按其性质与功能,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以议事、决策和立法为特征的立法权;以合理化建议、统筹和执行为特征的行政权;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的司法权。三种权力各自的特征是其各自独立存在的法理根据。那么检察权属于哪一种性质的权力呢?这是检察制度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难题。近年来,在司法改革中对检察权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看法。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性质是紧密相联的。检察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在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存在着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属于行政权。
持这种观点者提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概念不是一个规范、科学的概念。把检察权视为司法权会造成实际上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也带来了理论上的混乱。检察权在本质意义上应当属于国家行政权,检察机关也应当定位为行政机关。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就是要建立完善的并且应当是完全独立的、公正的司法,这种司法制度一定要从根本上与行政制度区别开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以的行政权。所以,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职能上要实现彻底分离,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国家基本权力本身都应该具有其内存的规定性和最基本的职能分工,相互之间不能彼此包容,任意配置。
第二种观点是检察权属于司法权。
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应归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主要的理由是:1、从国家体制看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府两院”的架构下检察院与政府机关已彻底分离,体制上已不存在检察权是行政权的问题。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的进一步。检察机关与行政权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不体现行政权意志,说它是行政权是不能够成立的。
2、从司法权的含义看,司法是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就具体事实运用法律的活动。检察机关参加司法活动,在办理有关案件中采取措施,作出决定是对个案具体事实运用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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