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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妻凶案与取证成本

http://www.dffy.com 2004-7-14 19:31:30 作者:王亮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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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此,虽然由于机井塌方,没有最后打捞出被害人的尸体,但从田宝付所供述的杀人的动机、杀人过程及最后的抛尸过程都能一一印证,这些证据之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
  2003年12月12日,该案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庭上,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告人田宝付在法庭上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田宝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田宝付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田宝付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对于汪家和田宝付来说,这起案件似乎已经以田宝付的服刑而告终,但这起兴师动众的“大案”不仅给当地留下了一个硕大无比的大坑,更给当地的群众留下一个经久不息的话题——耗资10万元挖一个大坑值不值?
  汪南村的村民们说,我们村的人都在议论这个事情,你说糟蹋了10多亩地,花了那么多的钱找个证据,值得吗?我们觉得,不用说没找着,就是找着了也不值,我们就不明白这个理儿,人家凶手都承认了这个案子是他干的,这个案子不就算破了吗?何必要这样的折腾?人死不能复生,要为活人着想。眼瞅着春耕了,挖了这么个大坑,机井就在旁边,不光是这10多亩地种不成,还连累周围一片地浇不上水。
  但也有人非常欣赏公安部门的这种处理态度,“这次取证的做法和态度虽然工程浩大,耗资巨大,但是其影响是深远的,老百姓会说,过去那种草菅人命的事情不会发生了。”
  还有人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了,做什么事情都要讲点经济效益,公安办案也是一样,要讲经济成本,要讲投入和产出。而且,公安用的也是纳税人的钱,在使用这笔钱的时候也要考虑到要把这笔钱合理利用好。根据现场打捞上来的砖头、稻草、胸罩等物品,基本上已经与犯罪嫌疑人所说的吻合,这就足以证明杀人事实了,剩下的取证工作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了。
  ■文、图/本刊特约记者 王亮


  迈向节约的刑事侦查
  ■文/刘品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下,任何企业的投资者总想以最小的代价追求最大利益。而刑事侦查本身可视为国家的一种投资,需要付出相当的代价,也期望获取一定的效益,那么刑事侦查是否应该树立市场观念,实现市场化转型?
  这个传统上为人们所忽视的问题,正在随着我国犯罪案件的攀升与司法经费一时难以大幅地提高,而逐渐显露出来。辽宁省汪南村的这起普通杀人案件引发的侦破新闻,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范例。在该案中,侦查人员为寻找一个重要的物证——被害人尸体,而耗资10万元,挖了一个60×30×20米的、作业现场占地十余亩的“天坑”,却无功而返,进退两难。因而引起了民众与新闻媒体的极大热情。
  我们首先应当承认,有关侦查人员的取证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做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办理杀人案件时,绝不能仅仅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结案,他们还必须获取一些重要的、甚至是必不可少的物证。特别是找到被害人尸体、杀人工具等,似乎成了准确侦破杀人案件的标尺。如果违背了这一办案惯例,侦查人员将会心里没谱,不敢移送起诉;即便移送起诉,检察人员往往也会退回补充侦查;再进一步,即便诉至法院,审判人员也极有可能驳回起诉。这种司法惯性一方面督促侦查人员跳出“口供主义”的泥潭,另一方面又似乎指引他们寻求新的所谓“铁证”。
  但是,这个案件的侦查显然是个失败的例子,因为其中侦查机关付出了巨大的直接投入,却没有得到所需的回报,甚至成了一起“夹生案”。这就不得不让人深思了。我想,如果案件中非提取这一份证据不可,为此花费10万元、甚至100万元,也没什么可说道的,因为一起命案侦破带来的效益岂能用10万元、100万元来衡量。但是,本案中这些投入都只是为了获取一个可以替代的证据,难怪人们会问,这样办案究竟值不值?
  其实,侦破杀人案件究竟可以投入多少钱,古今中外没有定数,这要视案情、办案水平与社会发达程度等综合因素而论。在当今的中国,为命案而投入10万元取证不过是正常之事,值不得大惊小怪。例如,我国公安部前不久为缉拿马加爵归案,就悬赏20万元,而且收效良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俱佳,民众也满意。
  同样是耗费巨资办命案,为什么民众的满意度迥然不同?我想,其原因在于两点:
  其一,马加爵案是把钱花在刀刃上,抓不到嫌疑人就无法结案;而本案仅仅是为了取一份虽然重要但并非必需的证据。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实践来看,这一份证据并非不可或缺。侦查人员应该能够认识这一点。
  其二,马加爵案是为降低办案成本而选择见效快的办案方式,而本案则是糊里糊涂花钱办小事。如果马加爵案不通过悬赏方式缉拿犯罪嫌疑人,那么恐怕要动员全国警力、至少是其可能逃窜地的警力布控,这样每天的开销可就“海了去了”。相比而言,悬赏缉拿的投入要少得多。而从本案材料来看,应该说对侦查人员第一期的打捞作业不必吹毛求疵,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到抛尸现场的枯井会塌方,而且他们也通过努力打捞出死者胸罩、毛发等部分重要物证;但是,在第一期打捞作业遇到塌方以后,侦查人员的后续取证行为就值得商榷了。他们应该预见到继续打捞的巨大投入和负面影响,他们应该思考可能的替代取证方案,他们尤其应该突破思维定势改变办案方向……如果这些“应该”成为现实,就不会有“耗费10万、收获天坑”的新闻性结局。换言之,本案警方办案花的钱虽不算多,却是一笔本可以避免的糊涂开支。
  当然,在刑事司法中强调侦查成本观念,并不意味着简单或僵化地理解侦查投入与收益。比如,我们不能说警方调查一起金额为1万元的盗窃案就不能花费超过1万元,调查一起杀人案就不能花费×万元以上(或某个具体数额),因为侦查的收益不仅仅在于经济效益,而且有巨大的社会效益,如阻慑犯罪等。又如,我们也不能说本案警方调查的投入只是10万元或者其他有票据可查的支出,因为侦查成本是一种人力、物力、财力的综合投入,侦查部门用于侦查犯罪所需的侦查装备、办公场所、侦查人员等固定费用以及具体案件的侦控费用都必须计算在内。至于如何科学地确立侦查成本的观念,概言之就是在侦查活动中也要斤斤计较、精打细算。在完成某项侦查任务时,侦查人员应该有意识地考虑有几种可选的方案,进而选择最为节约的方案。
  这正是我们讨论本案的意义所在。它充分表明刑事侦查也是一种要讲求效益的活动,切不可不计成本、不顾代价,而应以效益最大化的方式利用各种稀缺的侦查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讲,侦查部门也可比做一种企业,犯罪案件的侦控是其主要的“产品”,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应当实现效益最大化;当然,侦查部门只能是一种特殊企业,它追求的是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优。换言之,刑事侦查活动绝不能片面市场化,但也切不可无成本观念。
  最后要顺带指出的是,确立关注侦查成本的现代观念是一项系统工程。它绝非侦查人员一股力量所能达致,还需要立法、执法与法学界乃至社会媒体等方方面面的关注与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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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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