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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热点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5-3-1 20:56:45 作者:闫子路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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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了保险法与保险业的对应差异,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已近酝酿成熟,将于近日对外公布。

  [正文]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与保险有关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加,而《保险法》的条文有很多地方是原则性规定,无法与保险活动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直接对应,使得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适用《保险法》时产生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并将对此作出弥补,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已近酝酿成熟,将于近日对外公布。该司法解释将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就现有的情况来看,司法解释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无非是这样几个方面:
  其一,如何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如何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缴纳或收取保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如何,为了便于代理人展业,各国都允许代理人在收到投保单时按估算预收首期保费,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收取首期保费,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后收取首期保费。故有些人就此认为,既然《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收取保费,那么就可以认为在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应当说,上述推论是错误的。首先,它没有考虑商业保险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核保权,即根据客户的职业、健康等状况对客户进行筛选的权利。其次,根据通行的保险代理理论,除非经特别授权,保险代理人都只有推销保单的权利,而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
  关于保险合同形式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根据保险法和意见稿,只有书面形式所证明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才能约束保险当事人,也就是说,口头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点应当没有歧义。但应注意,在存有多个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不能机械地规定以某一书面文件为准,而应对所有的保险书面文件作综合分析。
  其二,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该司法解释强化了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它们包括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合同后涉及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合同后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拒绝通知义务;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拒绝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没有依约交费时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时的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而解除责任时的通知义务;补充证明或资料的通知义务;不得欺诈拒赔的义务。这样就为投保人建立了一个良好的保障机制。
  其三,关于是否将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有人主张,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等情况下致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再对肇事人行使追偿权,从而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当然,如果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其四,第三者责任险中如果保险公司不先赔付如何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操作性不强。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出险后先由公安机关出具赔偿认定书,而此赔偿认定书认定的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就需要提起民事诉讼,而提起诉讼则达不到先行赔付的目的。另外,保险人赔付是否需要考虑赔付的依据、过错、赔偿范围、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等。对这些相关问题应当进行解释。
  其五,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投保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在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转让协议签订后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质押权人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按照合同行使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总之,保险法司法解释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就目前来讲,对于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法院及时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作者系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方圆法治》杂志授权东方法眼刊登,《方圆法治》杂志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国家级法制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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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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