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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政治对检察体系之控制 

http://www.dffy.com 2003-11-17 21:00:08 作者:陈志铭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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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件控制
  案件控制是对行政对检察体系控制的目的,盖被动之法院对于行政权之监督功能有限,唯有主动侦查的检察机关,才是对行政权之强大监督力量,一个习于不法依行政的政权,自会对检察权百般加以掌控,以防自己的不法事件成为侦查案件。故案件控制既为行政权介入检察权之目的,自须建立一套机制,层层控制,由隐而显,由微而着,此中有完整机制,在检察体系中无声地运行着。要述于下:
  1.事务分配:事务分配将检察官在检察署机关内之工作,作一基本定位。其中有检察长可大幅运用之资源,如执行检察官之减轻办案压力,兼办行政工作之减分案福利等,可供检察长运作以诱引检察官之服务。不过关键性者,系在各种专案股别之分配,贪渎、重大经济犯罪、重大公共危险,因常涉及政治、地方派系或有财势者之利益,自来均选由服从性高之检察官担任,以利操控案件。搭配的福利,则是担任办理毒品、重大刑案等易于出名、获得奖金之专股。在此层次,因案件由心腹所负责,上下之间,彼此心照不宣,此为案件控制之最幽隐之层面。因此要使此事务分配不致扭曲,必须有适当之设计,依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处务规程」规定,事务分配是于年终会议时拟定,再由检察长核定,年终会议后,遇有人员变动或其他事由时,则由检察长决定之。但目前,各地检署之运作,至多只是在事前提出名单征求各检察官之同意,即由检察长决定公告,更多者是由检察长自行分配决定。基于专股分配应尊重检察官意愿及能力,应贯彻由检察官会议先依志愿、能力、经历、年资等原则拟定,再经检察长核定之程序,方能平衡检察官之独立与检察长之指挥监督。
  2.案件分配:这是案件控制之关键,自来是控制之集中点,案件分配目前有两种方式,分叙于下:
  a.指分案件:检察长指分权,一般认为是由检察长之指挥监督权及案件承继权、移转权等所导出,因为法院组织法并无明文规定,系与案件轮分及专股轮分程序,同样规定于处务规程第二十四条。基于检察长之指挥监督必要,更根本者则是检察一体团队之效率考量,赋予检察长此一指分权限,非不能接受,像黄世铭这种带队办案的检察长,若不赋予其指分权,未免可惜。但检察长之指分案件权必须受到适当节制,否则关键案件,一律指分予心腹,公平正义难期。故法务部亦规定有指分应为书面,并叙明理由附卷,以明权责。又处务规程定「必要时」才为指分,应有较客观标准,如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需特别才赋或个人特质之检察官担任者,才适用之。这才能避免检察长或其授权主任检察官,动辄以电话或持卷到分案室指示分案予何股,却不具书面之弊。更进一步,指分案件还须列入统计,以为透明化之监督。台南地检署曾提出分案规则草案,设计指分案件每半年以股别、案由、数量作粗略之统计,以监督检察长及其授权之主任检察官,每半年统计,可避免侦查秘密之破坏,列股别、案由、数量统计,则可避免滥行指分或集中指分于心腹之情形。此议案拖延半年之久,经历两位检察长,数度会议,检察官均支持此规划,在最后摊牌的会议上,动用表决,以十七比四﹝其中三位主任检察官﹞支持此规划,检察长仍不附理由拒采,其等畏惧监督一至于此。
  b.案件轮分:案件轮分是一较公平且可稽核之分案方式,像院方以电脑乱数轮分,公平有余,但无从稽核,如果案件未进入乱数分配而径为分配,就难以查明。但是轮分是否落实,应为妥当之稽核,盖不合法之指分,自然会影响轮分之公平性,目前各地检署多为管考案件进行而有结案统计,但少有管考分案,而为分案统计。台南地检署提出之分案规则草案,即设计一般案件每月依股别、案由、数量作分案统计,可使分案之公平性明朗。(顾及统计资料可能过多,统计结果不妨以电子邮件寄至各检察官电子信箱,以免浪费纸张。),此案同指分监督,亦为检察长不附理由拒采。
  c.干预案件进行:处务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官及主任检察官有报告重要事项义务,检察长及授权主任检察官有要求报告、调阅卷宗及权限,第二十六条则赋予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之表达意见权但终极服从义务,此规定使检察长得介入个案进行,虽基于指挥监督之必要,但不得泛滥,是宜加入检察长介入之条件及检察官不从时,得要求检察长以书面指示附卷,检察长不得拒绝,以明权责。
  d.协同办案:此系由处务规程第十五条所规定,基于检察官团队对抗不法,诚有必要,但是不当之协同办案,是以外行领导内行,遂行不当控制之手段,高雄地检署烨隆案即为一例,去年廖部长所提出之协同办案办法,就是针对控制检察官而设,其下台后,法务部从善如流,目前之协同办案方法接受检改会提出之方案,尊重承办检察官之意愿,并分清权责,已较合理。但近日又设专业检察官分组办法,由主任领导为团队办案,在事务分配之民主机制未备下,恐为胁制检察官办案之另一手段,宜仔细评量观察。
  e.承继权及移转权:基于检察长之指挥监督,此二权限固应赋予检察长,但是从控制案件观点,这是案件控制已失控由非心腹检察官承办,且案件进行失去掌控时才会使用之方法,如烨隆案最后以高层移转管辖之方式行使移转权,即是一例,盖在检察一体阳光法案提出之前,这是唯一会让冲突曝光之方式,历来若非因冲突已深,不敢轻易动用,唯若检察长不顾一切动用,仍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并容许原检察官以书面叙明不同意见附卷或存档,以明权责。
  f.结案审核权:检察官之独立性未至法官之审判独立性,固可赋予检察长之结案审核权,但检察长仍应遵守一定程序要件,退件即应以书面叙由附卷,才不会有台南地检署天阙案,检察长退了箱子还不承认之无担当作法。
  法务部虽然提出检察官改革白皮书,但是对于上开检察体系之控制,尤其是人事权控制之改善,并未提出对策,此次司改会之会议结论,虽然有司法监督之议题,但是似乎聊备一格,未见法务部积极推动执行,反而提出动机可疑的专业检察官分组办法,故唯有透过检察官之自觉,于检改会发动监督行动时,积极呼应才能引起重视,将之汇入此波司法改革之内容,检改运动在世界司法史上是少见之例,值得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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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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