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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遣送:回家的路有多长?

http://www.dffy.com 2003-11-20 20:55:08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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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容遣送不仅涉及到公民迁徙自由的问题,而且涉及行动自由、择业自由乃至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宣告缓刑等在外出时才须报告,公民正常外出无需批准,无需报告,收容遣送实际是在实行“有罪推定”。人口流动是正常现象,每个人都有追求更好生活的权利,农民也是这样,可是收容遣送无情地剥夺了他们的权利。
  此外,收容遣送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公民的经济权利。收容遣送的目的说是教育、救济、安置,而实际上已经演变为创收、非法羁押。《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收容遣送站是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事业单位。 这是一种教育吗?这是一种救济吗?救济为何还要家属负担遣送费、伙食费?真正被安置的有几人?绝大多数只是遣送到户籍所在地,所以收容遣送制度已经与其初衷背道而驰。
  利益驱动的存在,是收容遣送中存在问题的主要根源。不论是收容还是遣送,有关部门都不会忘了收取收容费。不管关了几天,收容费是一定要交的。至于遣送,交了钱以后,也可以自己离去。而且 被收容的人员并不是被关在那里吃闲饭,除了要交伙食费,许多人还是要劳动。如《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所)组织的劳动。”这种强迫劳动,很容易损害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生产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补贴和遣送路费。事实上,被收容人员被释放时均要交伙食费。而且劳动报酬具体多少,还不是收容站说了算?根据各地规定,遣送费用通常仍然是要待遣人员或其家属负担的,这也许就是收容遣送被有些部门乐此不疲的重要原因吧?
  “劳动教育”也是收容遣送中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我国有劳动改造,那是对付犯罪分子的;还有劳动教养,那是对付轻微违法人员的。但在昆明,却有所谓“劳动教育”的“创举”。《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就规定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劳动教育的四种情形,且规定劳动教育时间一般的就要三个月。如果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以提交遣送;对“需要延长的”,甚至还可延长三个月,这与劳动改造有什么区别?就是劳动改造,也不会有延长的说法。
  除此以外,收容遣送管理混乱的问题就更突出了。不少被收容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人格尊严经常被侵害,对收容人员的不礼貌、打骂现象,司空见惯,甚至造成被收容人员残废、死亡、精神失常。有的遣送站卫生条件很差,充满难闻的气味。遣送站中出现的拐卖人口现象,更是令人触目惊心。根据规定,遣送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十五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然而,实践中超期遣送的情况非常普遍,甚至有的人在收容所一呆几个月也无人过问。更为严重的是少数人员甚至从此在地球上消失了,其家人也不知道。

  有法规不等于有法治

  收容遣送难道就是“无法无天”了吗?非也。应该说,收容遣送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立法并不少,除了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等行政法规外,还有民政部、公安部等规章、文件,全国一些人口流动较多的城市基本上都制定了收容遣送的具体规定,如《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等等。规定虽多,可是这些规定却是与法治精神相悖的,使收容遣送制度几乎成了被法治遗忘的角落。
  从根本大法的角度看,收容遣送是违背《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精神的。《宪法》第35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收容遣送很明显地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可是它的法律依据在哪里?难道就是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各地的一些收容遣送规定?
  《立法法》第8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否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的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所以,法律没有授权国务院这样做,地方国家机关更没有权利这样做。如果说其中不少规定是在《立法法》颁布前制定的,那么在《立法法》颁布之后,这些违背《立法法》的法规、规定是到了该清理的时候了。除了《立法法》,同样作为基本法律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第11条明确排除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另外,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还没有批准,但至少也不应违背其基本精神吧,否则还有什么必要签署呢。《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12条还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收容遣送制度,显然也不符合《公约》的精神。
  
  是壮士断腕还是养痈为患?

  人类文明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也在不断加快。在这种形势下,取消收容遣送制度,可以说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是法治的必然选择。
  收容遣送是一种缺乏监督的制度,它的种种弊端,靠修修补补是绝对不能解决问题的。取消收容遣送制度后,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事诉讼法》来处理。对于那些流浪乞讨人员,应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福利制度来解决。收容遣送作为在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制度,可以说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
  在收容遣送制度还没有被废除的情况下,公民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被收容人员不服收容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也可要求国家赔偿。该出手时不缩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犹豫什么呢?
  要彻底解决收容遣送问题,还必须解决与之密切相关的户籍制度问题。市场经济是一个开放的经济,户籍的作用正在不断弱化。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要求外来人员办理所谓“暂住证”。为什么公民在自己的祖国只能暂住?收容遣送实际上强化了城乡差别,强化了一个城市对外地人、农村人的歧视。城里人到农村去要办暂住证吗?如果一个农村人和城市人结婚,难道他们就只能一辈子“暂住”在一起?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中国人应该比以往更自由、更幸福、更有尊严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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