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论述你的概念混淆的问题,由于你把克隆人研究错当成已经瓜熟蒂落的科学成果,因此就产生了一系列错误。下面你论证的科学的可靠性,先不谈是否对错,首先因为这种论证与你的克隆人研究是无关的,因此可以说我完全没有必要进行答辩。而且从逻辑角度看,你的论证让人不知所云。
3,法制可靠性的缺陷
法制的可靠性低于科学。法制和科学有一条共同的原则,就是“靠证据说话”,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法制在这方面有个天然弱于科学的立场,那就是科学在证据不足时可以存疑,暂时不下判断。但法庭则不允许久拖不决,只好不得已而求其次,来个“宁纵勿枉,无罪推定”,就不免会有错误。法制的不可靠还来源于法制所依据的法律本身可能是错的。法律源于案例或民主立法机制,都不免受到更不可靠的伦理学和民主的非理性干扰。法制与科学之间可靠性的差异体现于一个简单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科学的结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构成证据,而法庭却不能用来裁定科学的是非。此外,科学的结论不因国家、宗教信仰、文化背景而变化;法律却有很大不同,例如堕胎在一些国家合法,在另一些国家是犯罪。[关于法制可靠性的论述,赵教授又不对了。我认为,你说法制的缺陷犯了一个错误,应该说你说法制有缺陷就如同你说你的脚吃起饭来不如手好用,因此你的脚有缺陷一样。反过来,有一天你用手在尝试着走路却发现不如脚好用,此时你又说你的手有缺陷一样。法制的职能宏观讲是调整人类社会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微观的讲是解决评判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为科学如果是已经形成的公理定理成果等理论性的事物,法律不做评判,这不能说法律是有缺陷的吧。
人类所发明的各种知识领域科学领域都是有区别的。你的科学定义也许是狭义的,但是我们认为法制的思想基础来自法学,而法学也是科学的一个种类。在你辩驳北大吴教授的文章里我发现,吴教授就认为最高科学是哲学,而伦理法律本身也是科学的门类之一。我也赞同这种观点。而你或许是反对这种观点,但是你至今也没明确你头脑中的科学其定义到底是什么?是一种狭义的还是一种广义的?难道仅仅是物理、化学、生物学?它是一种技术还是一种思想或是一种有着指导思想的技术?而这种指导思想又是什么?基于我和吴教授的观点,但是科学研究行为本身是一种法律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被法律归结为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或者是行政主体所从事的行政行为,在出现科学研究行为违背了刑法产生了危及社会损害其他法律主体利益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这就出现了犯罪行为。刑事法律的“宁纵勿枉,无罪推定”保证的是,不会因法律的擅断而冤害了无辜者,当然也可能会因为证据的不足而放过有罪者。但是,即使在后者出现的情况下,法律已经实现了其在法律职能范围内最大可能的善,而这本身就是一种善待宏观的人类尊严和价值的积极意义。因此不能从微观上的判例中的个案否定整个法制的可靠性。]
4,作为一种决策机制的民主
民主的可靠性低于法制。这一点不容易简单看穿,需要仔细的分析。有时要想澄清一些概念,首先需要剥离意识形态面具,使其脱离神圣光环的笼罩,把这个概念仅仅看成是一种机制、算法、程序,才能有效的掌握其实质性内容。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如果我们总让这些概念戴着“社会主义”、“资本主义”的帽子,根本就看不清其中的内容。如果我们仅仅把民主看成一种决策机制,那么这种机制实际上就是“群殴的仪式化”。这种表述是首次提出的,所以需要详细一些的说明。“群殴”很好理解,就是“打群架”;“仪式化”借用了行为生物学的术语,说的是动物界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动物为了争夺资源(领地、配偶),经常发生争斗,而在争斗中又经常有仪式化的现象,争斗双方不是立即进入战斗,而是首先相互示威,充分展示自己的体形大小和战斗武器,即所谓“张牙舞爪”。如果双方实力相差较大,则弱的一方可能认输败走,如果实力相当,则较可能进入实战。在博弈论的典型例题“鹰鸽博弈”中,相当于仪式化的“评估战略”是“进化稳定战略”[4],这也就从数学上证明“仪式化”具有进化优势。当决策群体中不同意见的双方互相不能说服时,投票或举手表决确实比打群架成本低很多,但其实际效果和打群架相同,都是压服而不是理性的决策过程。民主的可靠性低于法制可以由一个简单的思想实验加以体会:我们生活在一个法庭可以依法判决罪犯死刑的社会而不感到恐怖,但是如果我们生活在一个靠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来决定杀谁的头的社会肯定会惶惶不可终日。[说的好,本人认为这里对法治的理解很正确。如果大众已走向赵教授一方,如果那时道义只为少数人所坚守,那局面恐怕和现在完全相反,那种结果是令人悲哀的,是与布鲁诺一样的悲壮。]民主的不可靠性也在历史上留下印记,远的有希特勒被民主选上台,近的有美国法庭裁定“上帝之下的国家”誓词违宪而参议院却以99:0票的表决结果认为不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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