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两则新闻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一是全国首家“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成立,并对涉嫌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可暂缓不起诉”;目的是实行人性化的帮教手段,挽救失足的大学生,重新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二是一名九旬老人因故意杀人被判死刑,有媒体称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究其实质,法律之所以应宽宥老人犯罪,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现代社会,随着政治文明而来的是,传统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血腥报应思想越来越受到人权理论强有力的挑战,死刑的适用已经大大地受到了人道主义和科学理性的约束。就中国来说,既然死刑不上老人作为我们民族的法文明传统早被社会所接受,那么立法和司法自应承继这一传统。 二是出于功利的考虑。法律设置死刑的目的原本在于个别预防(阻止犯罪人本人再犯罪)与一般预防(警戒其他人犯罪)。“夫耄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此外,对老人适用死刑既不能起到吓阻犯罪的作用,也很难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由此观之,对老人用死刑大可不必。 这种观点的提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条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无疑是很大的冲击。那么,在法律与人性面前,我们该如何调节这个天平呢?所谓可暂缓不起诉,有些人也称作暂免起诉,有的称作暂缓起诉,但不管怎样一般的理解就是指检察院对应当起诉的犯罪案件本着综合治理的原则和案件自身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再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实际上,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都使用得非常广泛,但由于法治传统的不同,在我国应用得还不够广。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但将其合理成分保留了下来,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尤其是未成年人),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但不管如何最近的这样两个案件给予我们的是如何从一个法律人的眼光去审视它,毕竟从网络及其媒体上的评论来看,赞成有、反对者也不少。本文就想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来看这样一个普通而有新鲜的问题。以达抛砖引玉之效。望各位提出批评与反批评。
(一)、对此案的法理与法律分析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很多同志提出来这是我们国家的法律人性化的一个表现,难道给予应该受到法律惩罚的人法外开恩就是一个人性化的表现吗?他们提出现在的大学生是国家的精英,法外开恩,他们的一时的感情冲动而反错误给予一个悔过的机会,改造好以后,还可以为国家做贡献;那按照这样的逻辑,科学家犯罪与教授及高级工程师犯罪也不需要给与追究刑事责任了;给予他们与刑事处罚还不如让他们到社会上回到各自的岗位上去工作为国家做贡献;既然法律可以为精英阶层法外开恩,那按照这样的法律逻辑,法律就是用来针对普通的下层老百姓如工人、农民等。这与法律作为一种公正善良之术是相违背的。法律之所以叫法律就是因为法律毫无疑问地要求平等,要求对社会生活之中的人们进行帮助。但法律的性格已经决定了这种帮助(拯救)不是靠一种悲天悯人的济事情怀,不是以一种精神的姿态去实施。也就是说,我们得反问自己一声:凭什么你能担当这一道义?这样的态度,这样的思维远离了法律思维的立场它也许能拯救一个弱者,但不能拯救全部弱者,它不能从根本上使那些需要法律拯救的人和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人,真正明白他们在法律上赋予的权利是多么重要。1支持给予大学生的同志认为大学生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一生的代价,但社会会因此而失去一个可塑之才,人在一生不可能不犯错误的,何况是一个年轻人。应该给予一个一念之差而失足的大学生一个悔过的机会,而不是采取一棍子打死的办法等等理由。对这位年近九旬的老头也是这样,认为死刑的适用应该有一个年龄的上限,假如可以这样的话,那很多很想去报复别人的人,在年青或壮年的时候不会去杀人及其其他的犯罪行为,等到熬过国家确定的可以免于遭受刑罚的那个时间再犯罪。因为他们感到年老犯罪可以减轻刑罚,这不仅不能达到刑法的教育与惩罚功能,而且会放纵很多很多人犯罪,结果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从我国的宪法规定和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看,也是难以成立的。我国宪法的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他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一、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就是说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他们都平等地享有,并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受到同样的待遇。二、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必须履行,决不允许有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义务的公民存在。三、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的公民的保护或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这就是说,无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在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时候。对所有公民都应一律平等对待。这里的平等当然包括“保护”和“惩罚”两个方面。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有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特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对立物。要真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话就必须消灭特权,否则去谈论公民的平等权就是一句空话。并且我国已经把这样一个平等的思想写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刑事诉讼法之中。这充分说明这样的一个原则在一个法治国家的地位。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主要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这一观点是居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是有阶级性的观点产生的。 再次,就是从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出发,所谓法治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是良法。我国在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所以,不管是大学生还是九旬老头都不能享受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特权,也是与我国的法治国家的精神相违背的。特别强调“在校大学生失足可暂免起诉”,无形中使大学生成为享有法外特权的特殊人群化,有一点给与别人的印象是容易在我国形成一个“犯罪精英”;这就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最终会损害一个我国的法治的基础。
再次,从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典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作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更应该贯彻这一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只能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法定不起诉的基础上,有增加了两种不起诉的规定:一种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酌量不起诉”;4另外一种是不起诉的情形,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不起诉决定。”有的学者也叫做“存疑不起诉”。5从我国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讲,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说,于法无据的“暂缓不起诉”,仅是当前法律规定不健全情况下出现的一种现象,是检察院进行的一种冒险的改革措施;说到底还是只一种权宜之计。从严格的法治角度来讲,也是违反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的,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其他的法律部门不一样为何应该非常的慎重,因为他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古人说的好,“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假如检察院弄的不好的话,会引起人们对一个社会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同时她也会为我国的执法不公与执法不严埋下隐患,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无辜,况且目前的现状而言,很难找到一个很好的对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因此,作为试运行的“暂缓不起诉”,很难得到我国刑事法律的真正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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