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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面前的权力、权利与义务

http://www.dffy.com 2003-11-21 18:48:28 作者:李贤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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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服从政府免疫、预防疾病安排的义务 为了抵抗人类共同的传染性疾病,各国政府都会采取各种免疫措施,针对已经出现的传染病爆发危险,也有预防措施安排,对于这些安排,无论是政府提供的免费服务还是个人自费的有偿服务,社会公众个体必须无条件服从。对于拒不遵守政府安排的行为以及个人,应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解决:对于尚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及时就医义务 为了维护公众安全,对于已经确诊的恶性传染病患者,必须及时到专业医疗机构就医,对于拒不就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应该指出,该解释中的司法处理意见是值得商榷的:确诊病人拒不就医的行为,实际上触犯了两个客体,属于行为的竞合:即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就刑法理论而言,一般立法上是依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作出处罚规定。刑法第330条中关于传播甲类传染病刑事处罚的规定,就是如此。毫无疑问,虽然国家至今没有宣布"非典"为甲类传染病(只规定"非典"为法定传染病),但任何传染病都无法出"甲类传染病"其右!仅仅因为传播"非典"的危害性大或者因为没有宣布"非典"为甲类传染病就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不仅将带来司法上的混乱,更不符合逻辑!有削足适履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处理:a/如果确诊的恶性传染病患者,却拒不就医,则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新设"恶性传染病患者拒不接受治疗罪",在对其强制治疗康复后以此罪予以刑事处罚,刑期比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设置;b/如果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恶性传染病,仍然不采取控制以及就治措施,故意传播该传染病,则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新设"恶性传染病患者故意传播恶性传染病罪",刑期参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上浮一挡从重处罚。
  第三、不散布谣言的义务 谣言可以惑众,对于制造谣言或者传播谣言制造恐怖气氛者,《条例》以及《解释》均明确规定应该视其情节,分别予以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予以治安行政处罚,而对于情节严重者,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四、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专业人员是我们战胜非典(SARS)等恶性传染病的主要力量,他们的专业知识为人类最终战胜非典(SARS)以及其他恶性传染病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他们的作用、地位不仅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也受到了社会的认同与尊敬,但反思此次抵抗非典(SARS)战役的过程,医护人员自身受到感染的几率非常高,包括在越南工作的WHO传染病专家carlo urbani医生 ,他是第一个发现SARS并向WHO报告非典危险的医生,本人也在救治一名华裔美国商人的过程中感染SARS并于2003年3月29日在泰国去世。正是由于越南政府对carlo urbani医生警告性建议的高度重视,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越南才可能成为全世界率先控制住非典(SARS)的国家。为了保护医护人员,应赋予医护人员:
  第一、知情权 虽然相对于普通公众来说,医护人员具有专业知识优势,但在新型传染病面前,他们有可能在初期和我们普通公众一样无知。具体的病情以及预防措施要依赖于具有更高理论水平的科研人员的专门研究结果,因此,及时让他们知晓哪怕是还不成熟的、但是却保险的、安全的预防措施,对于保护医护人员免受感染具有特别意义。
  第二、必要的医疗设备或者防护设备保障权 此次的抗击非典(SARS)战役中,必要的医疗设备以及防护设备的保障的重要性显露无遗,没有必要医疗设备以及防护设备、不根据科学、仅凭一腔政治热情的操作,不是勇敢,是蛮干!此种蛮干不仅将祸及自身,更可能殃及他人。《条例》中对医护人员防护设施保障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及时交流传染病预防措施、治疗手段(方法)信息的义务 恶性传染病是人类的共同灾难,任何掌握恶性传染病预防以及治疗措施信息的科研人员以及医护人员,都不得将这种信息作为自己独家享有的专有技术而予以保密,应该作为人类共享资源,为人类抗击疾病做贡献。就如世界科学家共同努力绘制人类基因组(图)一样。(其实,专业人员之间对医疗知识、技术的相互交流也是保障自身安全的最有效手段)。
  第四、切实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不得临阵脱逃 应该说,在此次抗击非典(SARS)的战役中,我国的医护人员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操守以及敬业精神,但勿庸置疑的是,谁也无法保证在与以后的类似疫情做斗争的过程中,不会出现令人们心寒的现象(据报道,台湾就已经出现医护人员以各种理由逃避参与治疗非典病人的现象)。因此,为了公众利益,《条例》第50条将医护人员的职业操守上升为法定义务,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条例本身由于立法权限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对于此种行为究竟应按哪个既有罪名定罪处罚!两高的《解释》第16条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也并没有包括医护人员。因此,为解决医护人员拒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所带来的问题,应设立"紧急情况下医护人员拒不履行职责罪",刑期比照"军人战时临阵脱逃罪"设置。不过在此须注意的是,此罪的犯罪主体应限定在负有特殊职责的医护人员(如传染病医院、传染病科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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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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