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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面前的权力、权利与义务

http://www.dffy.com 2003-11-21 18:48:28 作者:李贤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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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要】 非典型性肺炎(SARS)是人类进入21世纪面临的第一个重大疾病的挑战,在这一灾难面前,人类不能也没有丝毫的退缩,而是全世界再次联手抗击。中国作为重灾区,抗击过程是一个曲折渐进的过程。这一过程也向我们提出了重构在重大流行疾病面前的权利(力)、义务的要求。
  【关键词】非典 恶性传染病防治 政府权力、义务 媒体职责 公民权利义务 职业操守 法律责任
  【SUMMARY】 SARS is the first serious epidemic of human race in the 21st century. The human race doesn t hold back, but fight it together again. As the serious area, the china s fighting course is a long time and difficult course. The course requires us to rebuild the right and duty when we encounter the serious epidemic.
  【KEYWORD】 SARS the serious infectious disease the right and duty of government responsibility of mass media the right and duty of citizen profession morality
  自有人类以来,人类一直在不断地与疾病作斗争,鼠疫、霍乱、天花、麻疹、流感流行性疾病也一度成为人类的天敌 。在进入2003年前的日子里,当我们还在憧憬羊年吉祥的时候,一个新的病毒--冠状病毒再一次向人类发出了挑战,这种病毒所引发的疾病--非典型性肺炎(SARS)(以下简称"非典")在首先我国广东地区爆发,并在人们还没有来得及做出实质性反应的时候,就已经迅速扩散。"非典"(SARS)成了全世界人民的又一个灾难,成了必须由全人类共同抵抗的疾病。
  应该说,经过我国科学家、医护人员以及国外同行的共同努力,我们已经初步了解了冠状病毒的一些情况,并已经根据所了解的有关冠状病毒的知识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取得了抵抗SARS战斗的初步成果。但如果我们认真反思从传言到确认的整个过程,不难发现一些有益的经验和教训。今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在内蒙古自治区视察非典防治工作时强调:"实践证明,搞好非典防治工作,既要依靠科学,又要依靠法律。必须将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同日,新华社全文播发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文试图通过对整个事件的分析,结合上述条例,探讨在非典以及将来人类可能面临的其他灾难面前政府以及社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政府的权力、义务
  根据我国宪法,政府是国家的管理者,是国家权力机构的决策执行者,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条例》根据国家立法权限以及宪法中赋予政府的职权,明确了如下政府的权利:
  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允许政府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和状态只有两种,即公民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戒严。尤其直接羁押公民个人的条件只能是公民违法犯罪。在"非典"肆虐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要求对"非典"病人以及"非典疑似病人"采取强制隔离的措施(《条例》第33条),应该说,此种措施本身并没有任何的不当,但此种权力究系源自何处?又该如何依法行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条例》都规定了可以对传染病人以及"疑似病人"实施强制隔离,并对拒绝隔离者可以由公安机关配合强制隔离。不同之处在于:《传染病防治法》授予强制隔离权的执行主体是医疗机构,而《条例》则授予了一个新的非常设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为应对"非典"带来的挑战,国务院已经宣布"非典"为《传染病防治法》规制的法定传染病,并据此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应该说,此举为采取这些应对措施提供了法源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们面对突如其来的类似灾难时,人类不仅要因地制宜地实时调整应变措施,而且在实施这些措施时不能不考虑法律上的合理性、合法性--尤其是在我国正努力走向法制化的进程当中(毕竟应急措施中的强制隔离制度对关系人人身自由以及经济利益方面可能的损害是巨大的)。无视现行法律体系的应急措施(无论理由多么正当)可能给我们法制化的努力带来严峻的挑战。一般而言,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允许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强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只有两种:一为违法犯罪;二为戒严。因此,笔者认为,为应对将来可能面临的类似"非典"(SARS)的危害,应对我国的法律做如下调整:
  1、 重新确定强制隔离权的行使机关
  《传染病防治法》将强制隔离权的执行机关赋予医疗机构,无论理由多么正当,程序上究属不妥。毕竟现在的医疗机构已经成为与患者居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再是原来的带有行政色彩的事业单位。《条例》将强制隔离的决定权授予"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这么一个行政机关内的非常设机构,从表面上看,似乎解决了执行主体合法性的问题,但依行政执行理论而言,尤其是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么严肃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医疗机构充其量仅仅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而采取的相应措施的协助执行机构,而不是相反!
  2、改变《传染病防治法》中关于传染病列举式的立法体例,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一旦将来出现类似疾病,立即由国家卫生部发出行政命令:宣布该病为甲类或者乙类传染病,并同时要求相应部门采取相应对策。
  3、传染病人隔离措施或者传染病病源区的圈定,授权地方省级人民政府一级或者省级人大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可以由专业机构报请卫生部确认病情后,由省级行政首长发布行政命令,命令病情爆发区各级政府组织实施,以尽快有效控制病情蔓延。
  4、新疫情的确认可以由疫情所在地国家专业机构首先"预确认",如广州呼吸道传染病研究所一类的专业科研机构在此次抗"非典"战役中就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没有得到国家卫生部的确认之前,此类专业机构应可以建议地方政府采取临时性应急措施,在国家卫生部确认或排除以后,再采取相应的加强措施或者解除这些应急措施。
  第二、社会资源的紧急征用权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医疗机构已经不再是国家独有,社会各界乃至国外的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已经在我国投资医疗事业。在国家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疫情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后,应赋予政府强制紧急征用一切可用资源的权力。在紧急状况消除后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补偿。
  第三、及时、准确披露信息的义务 此次"非典"的蔓延与肆虐,信息没有及时、准确披露是主要原因。有了"非典"的前车之鉴,在将来面对类似疫情时,《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必须及时(省级人民政府"一小时以内"《条例》第19条)披露准确的疫情、病源、病因等信息,此举不仅可以最大限度的尽快控制疫情,还可以避免普通百姓盲从,避免盲目的抢购、误购,避免社会恐慌。《条例》同时规定,如因政府官员失职瞒报、漏报、错报,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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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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