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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呼唤司法独立

http://www.dffy.com 2004-2-6 17:34:24 作者:苏团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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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中国,司法独立已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提出,但很难说现实社会中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存在。司法之所以要独立,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法治的逻辑必然。司法只有独立才能防止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扰,确保公正裁判。20年改革开放的进行,为我国司法独立奠定了经济,政治和思想条件。
  关键词 : 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 司法机关
  序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和最底要求。因此,加强司法独立的研究,是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一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有国家就有法,有法就须有司法机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独立与市场经济有着必然的联系。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人与人之间都是平等的、自由的,竞争的。因此,公民之间的争讼,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争讼,就不能采用强迫的做法,只能由一个中立的、不偏不依的,对当事人的争议享有裁决权的法官来解决。我们知道,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促进因素。只有在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间做出公平裁判,才有利于竞争,有利于竞争才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所以,司法独立制度的确立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表现。司法不独立,造成司法不公,也造成司法腐败。
  之所以要实现司法独立,也是由司法权本身的特征决定的。概括的讲,司法权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这要求司法必须严守中立,不得与任何一方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偏向任何一方都会损伤司法的形象。在美国人的政治理念里:法庭不代表国家。法庭不代表政府,法庭也不代表公民。法庭代表法律,法律的基础是宪法,而宪法高于政府和一切个人”。中文里与“司法”近义的词是“讼”,讼,“争也,从言公”。讼即有中立,裁判的含义[1](P367)。
  第二 司法权有被动性。争议的存在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司法权仍不能主动干预。
  第三 司法权有易受侵害性。司法权的独立之所以重要,在于司法权所面对的不仅是裁判个人或社会主体之间的争讼,而且亦肩负着控权的重任。因此,司法权遭受权力的排斥便不可避免。
  第四 司法具有技术性。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门知识的过程,没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不可能胜任这一工作的。博登海默把法官的职业比喻为“社会医生”。英国大法官柯克为了抵制统治者干预司法,对他这样说:“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所以,不懂司法技术的人干预司法,势必影响法官公平裁判。
  第五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必须排除一切干扰,排除一切利诱和一切法外不当影响,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按规则办事。诉讼对双方当事人好像一场比赛。足球比赛要求裁判公正,防止“黑哨”,诉讼更要求裁判者独立公正。
  第六 司法权具有权威性。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司法部门,公民的基本权利将受制于普通政治程序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之下。独立司法能建立对法律的尊重。完全独立的法院能确保法律得以执行,也教育人民依赖于法治[2](P386)。
  第七 司法权具有控权性。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以超然的中立态度对权力行为做出评价。如果司法不独立,司法必然成为行政权力或其他社会权力的工具。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逻辑必然。因为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如果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可以被任意控制,法律就会沦为其他权力的奴隶。因此如果一个国家要提倡法治,而不谈司法独立,犹如天方夜谈。
  二 司法独立原则的发展历程
  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他认为:“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诉争权,则一切便完了”[3](P8)。  
  西方各国都把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美国立法者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于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所以,美国宪法的缔造者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维护社会正义。美国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公认。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有:联合国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国际律师协会的《司法独立最底标准》(1982);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的《司法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北京声明”)(1995);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1994)[2](P419)。
  新中国从法律上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认,始于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该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但在“文革”期间,司法独立原则遭到了彻底否认和破坏。1982年,我国通过了新《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三 司法独立是否会导致司法专制?
  也许有人要问,搞司法独立,把司法置于了一种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法官滥用职权怎么办?但西方几百年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出现人们想象的情况。司法权也要在法律范围和职权范围内行事,它不可避免的受到其它权力的制约。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厄特认为:“法官的独立,并不是说法官可以按照他们自己个人的偏见裁判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不能独立于法律之外,也不能忽视道德因素或律师的观点。独立的司法部门并不是指不负责任的司法部门。法官有责任根据已经确立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裁判案件”。[2](P386)法官的权力不是无限的,法官只是规定严密的法律的“留声机”、“翻译器”。枉法裁判者自有法律的惩罚。也就是说,有法律规定的时候,法官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判案,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要依据良心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一般理解来做出决定。另外,法官纪律规范也对法官有约束作用。以美国为例,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既要保证司法独立,又要保证对法官的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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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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