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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实习律师正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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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5-31 16:35:24 作者:左丽珍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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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制度实行律师资格和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在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后并不能马上以律师身份进行执业,必须到律师事务所里实习一年才能执业。我们通常将这部分人员称为的实习律师,即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没有律师执业经历,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然而,关于实习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对此概念及这类人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仅仅把"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作为领取正式执业证书的条件之一,司法部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虽明确规定了实习人员进行实习的有关制度,但也未采用实习律师这种称法。 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可以担任实习律师。实习律师的实习期为两年。实习期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授予律师资格;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其实习期。”当时我国律师资格实行考核取得制度,而“实习律师”就是指为申领律师资格证而接受考核的人员。从1986年开始,我国实行全国范围内的律师资格统一考试,采取考试、考核两种授予律师资格的方式,并得到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的确认,然而96年《律师法》并没有“实习律师”这种提法。但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权力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有关律师工作的法规、文件中多次出现“实习律师”的字样,如:青海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2月28日颁布的《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3日颁布的《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北京市司法局2003年3月26日颁布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十五、二十二条都有有关实习律师的称法及具体规定。 2004年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第一百八十九条 规定“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显然全国律协对“实习律师”的称法也认为理所当然。 有学者认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有的虽然取得了律师职业资格,但并没有领取律师执业证,所以,这类人员不具备律师的条件,他们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任何一类律师。笔者对此并不表示异议,但是笔者认为,尽管他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律师,但他们已经取得了律师资格,在律所进行实习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实习律师”是对他们在获取执业证过程中某一阶段的状态和性质的描述,用“实习人员”这种提法,不便于将这部分人员区别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其他人员,如在律师事务所进行社会实践的高校学生、进行毕业实习的实习生等等,而且笼统地将在律所进行实习的人员称为实习人员不利于完善律师管理工作及规范法律服务秩序。此外,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是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必要前提,那么就应当给这类人员在相关法律中给予明确的定位,所谓名正才能言顺。所以,笔者主张将取得了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称为“实习律师”并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反映。当然采用实习律师的称法,并不是认为实习律师就是完全意义上的律师了,律师法规定的几类律师都是不仅具有律师资格,而且已领取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所以相对于正式律师,实习律师的权利义务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律师法》可以对此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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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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