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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判决”应下课

http://www.dffy.com 2005-1-4 21:50:27 作者:张东超 郑琳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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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网》2004年12月18日刊发了来自《重庆时报》的一则消息:昨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下称沙区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一起“下暴”案件中的4名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宣读了《暂缓判决决定书》。4名被告人获得了3个月的考察机会,如果期间表现良好,4人可获大幅减刑,甚至可“定罪免刑”。该案是试行“暂缓判决”制度以来宣读的第一案。沙区法院试行的这一制度并不新鲜(可为前师的“暂缓起诉”制度,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于2004年7月2日下发的通知中,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叫停——见《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5期第80页),更无合法性,应立即下课。理由如下:
  一、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根据以上规定和该法其它有关条文的规定,只能得出如下独一无二的事实或结论:任何单纯的公诉案件,都必须及时宣判。根本没有“暂缓判决决定书”和“经过为期n个月的考察期限再行判决”等新法律概念和程序。因此,沙区法院试行“暂缓判决”制度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
  二、违反了公权力的运行规则。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一种公权力,而公权力的运行规则中至关重要的一条是,“法无明令不得行”。沙区法院试行“暂缓判决”制度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显然,沙区法院在行使公权力时,违反了“法无明令不得行”这一原则。顺着沙区法院如上“法无明令亦可行”这个思路推测下去,我们应当预见,那将产生十分可怕的后果。与“法无明令不得行”相近或者可以说相通的另一条公权力的运行规则是,“实体应与程序并重”,这就是说,执法目的的正当合法性,并不等于执法手段(或可以说成方法或程序)的随意性,即执法不仅要求其目的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还要求其手段也应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沙区法院试行“暂缓判决”制度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合法性暂且不说,其手段具有违法性则是显而易见的、毫无疑问的!因此,沙区法院在行使公权力时,不可避免地违反了“实体应与程序并重”这一原则。
  三、违反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安排。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就决定了我国宪法以及其它基本法律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来制定和修改,换言之,这些法律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而刑法及相应的刑诉法(下称两法)就属于宪法之外的基本法律,因此,两法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予以制定和修改,决不能由司法机关来制定和修改。沙区法院试行“暂缓判决”制度,实质上属于自制法律、自已立法,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违反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
  四、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恕笔者妄加推断: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已经给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留下了比较充分的空间,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径行“定罪免刑”,但沙区法院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舍此求新,另辟蹊径,实有追求“司法政绩工程”之嫌。君不见?“昨日”才宣读了(违法的)《暂缓判决决定书》,“今日”就有其所在地直辖市级报纸《重庆时报》的准正面报道,接着又是《新华网》、《人民网》等可能为数众多的媒体的纷纷转载……但请问,全国那些为数极为众多的法院却因为“惧怕”法律“不敢”对其创新反而默默无闻,没有如此骄人的“政绩”,这是什么逻辑?这公正吗?因此,即是沙区法院的初衷是好的,是所谓的“良性违法”,但客观结果却只能是搞了个“政绩工程”或“形象工程”。这类“政绩工程”可以说它是现有有关法律的非法变种,是“二法律”,是“法律二奶”。如此“司法政绩工程”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严重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借助媒体的传播,这种破坏性又迅速扩大!沙坪坝区的4名特定未成年人享受到了“暂缓判决”这一(违法的)“待遇”,这究竟是其有幸还是其不幸暂且不论,但全国为数极为众多的未成年被告人却不能同时享受到这种“暂缓判决”“待遇”,这又违反了“同样情形同样对待”这一法律原则,从源头上造成了不公正,可以说是殊途同归,还是从一开始就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借助媒体的传播,这种破坏性同样迅速扩大!
  以上理由并不能完全代表应有的全部理由,但这已足以说明笔者的观点。一个司法机关竟然不知道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或者知道但并不遵守这些基本法律原则,这只能充分说明我们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法治基础还比较薄弱,因此,与“暂缓判决”之类“法律二奶”较真,认识其本质和危害,将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暂缓判决”应立即下课!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 47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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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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